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2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利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利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飲酒時間補充更正為「8時許至同日9時許」、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之車牌號碼更正為「MGZ-9086號」;證據部分「酒測紀錄單」更正為「前鎮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影本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龔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案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立法者為呼應社會對於酒駕行為應當重懲之高度共識,近年來屢次修法提高酒駕刑責,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民國於107年間業因酒後駕車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91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更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在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9毫克下,仍無照(經酒駕逕註,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足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5年內2犯酒後駕車犯行,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633號被告龔利財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利財於民國109年7月24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住處內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后安路、天倫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9時3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龔利財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利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測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龔利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檢察官盧葆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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