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00103號原告台灣外籍配偶發展協會代表人甲○○(理事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內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5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9月9日成立,成立後且未經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而以廣告刊載代辦居留手續,招攬移民業務,於90年間從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及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等移民業務,經被告認其違反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案件查處程序及裁罰基準之規定,以96年4月16日內授移移 管淑 字第0960934215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90年9月9日成立章程之宗旨及任務,被告已核准設立在案(內政部台90內社字第9029617號),如章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應給予時間修正。原告製作外籍配偶及大陸籍配偶辦理身分證流程表,係仿照被告89年間印製之「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並予印製大會手冊,依法函報被告,且被告均核備在案。而原告93年間遷移會址,亦依法函報被告,被告已於93年12月31日台內社字第0930047745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可證被告所附之信封及DM上之地址為舊址,確為多年前之舊檔,其處分確有不當之處。
㈡、因外籍配偶不諳中文,不知辦理相關業務機關之地址,而原告成立宗旨中係有協助外籍配偶在臺合法取得我國國籍相關諮詢,系爭刊物明列收費500元屬服務會員「到府收(接送)送件」之「車馬費(油資、快遞、郵資)」,並非代辦費,依原告章程第30條之規定辦理。且受理移民業務機關拒絕非移民公司辦理相關業務,那原告如何代辦居留等相關業務?移民單位亦不會受理,又何來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係屬人民團體,並非公司組織,無從依法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依原告於95年1月6日台95年度A字第950027號函說明四略以:代辦外籍配偶及大陸籍配偶來臺或在臺居留等證件,每件酌收500元或不等之金額,該協會變更會址之前所印製之DM亦載明有代辦居留等相關證件全部500元起之字樣。原告復於95年9月29日被告認定違法經營移民業務審查會議陳述意見時,承認收費之情事,並稱500元代辦費並不合算云云,足資證明其顯係以有價常業經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業務。
㈡、原告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其性質著重社會層面,以個人興趣之滿足或理想之實現為目的,具中介性與互助性功能,應作為政府與民眾雙向溝通之橋樑,進而協助政府宣導政令,促進社會安和樂利,以達成建設國家之目標。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8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之移民業務機構,係應具備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業人員、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及其他法定應具備之要件,按該法規範目的在經營移民業務須具一定之專業性並確保消費者權益之保障。爰此,社會團體與移民業務機構在業務屬性與實際執行作為及接受主管機關監督、管理之義務迥異,原告章程第2條及第5條所列宗旨與任務為廣義協助意涵,不得以原告團體設立精神及服務宗旨執為可違法之理由。爰此,被告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入出國及移民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罰鍰案件查處程序及裁罰基準規定及95年度被告認定違法經營移民業務審查小組第1次會議決議,於96年4月16日以內授移移管淑字第0960934215號罰鍰處分書處罰鍰20萬元,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 李逸洋 變更為乙○○,玆經繼任者於97年9月16日具狀承受訴訟,分別有承受訴訟狀及97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09710032311號總統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
3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乙、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主管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業。」、「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一、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業務。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必須者為限。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許可而經營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營移民業務,係以公司組織為限;非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主管機關領取註冊登記證,乃不得經營移民業務。又「未依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而經營移入國內之移民業務,處20萬元罰鍰。」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罰鍰案件查處程序及裁罰基準表所明定。核此基準乃內政部基於其主管權責,為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5條至第59條規定所訂定,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之裁量準則,俾供所屬據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於法無違,被告於處理相關案件時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於90年9月9日成立,係人民團體,非屬公司組織,為被告認其未經申請經營移民業務許可,於廣告刊載代辦居留手續,招攬移民業務,涉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7條第1項之移民業務,違反同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規定,以96年4月16日內授移移管淑字第0960934215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2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被告96年4月16日內授移移管淑字第0960934215號處分書、行政院96年12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60092599號決定書、原告95年1月6日台95年度A字第950027號函、系爭廣告DM、原告陳述意見紀錄、原告立案證書(台內社字第9029
617號)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被告卷第1-4、13-19、21-22頁),洵堪認定。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於90年9月9日經被告核准設立,如章程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應給予時間修正。原告製作之外籍配偶及大陸籍配偶辦理身分證流程表,係仿照被告89年間印製之「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且原告成立宗旨本係有協助外籍配偶在臺合法取得我國國籍相關諮詢;系爭刊物明列收費500元屬服務會員「到府收(接送)送件」之「車馬費(油資、快遞、郵資)」,並非代辦費,乃依原告章程第30條之規定辦理。被告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之判決:
㈠、經查,原告95年1月6日台95年度A字第950027號函說明四業已自承:「本會確實有免費提供辦理各項文件空白之表格,及代辦外籍配偶及大陸籍配偶來臺或在臺居留等各種證件,每件酌收新台幣五百元或不等之金額,代辦之文件皆由家屬或朋友、本人委託本會辦理。本會送件之審理方式,只校閱送件之資料是否齊全,至於當事人及其家屬等之文件來源,應由入出境管理局或其他單位審核。」等情在卷(見原處分卷第13頁),並有原告不爭由其製作而分別刊載大陸配偶辦理身分證流程表有關「1、大陸來臺旅行證」、「2、團聚、換證、延期加簽」、「3、依親居留」、「4、長期居留證」、「定居證、身分證」等各項證件所需資料明細,並記載:「讓國人免請假、免搭車、飛機即可辦理各項文件(郵局to本會)…全部500元起…合作金庫…戶名台灣外籍配偶發展協會、帳號…郵局劃撥帳號戶名台灣外籍配偶發展協會…」;外籍配偶辦理身分證流程表有關「1、居留簽證」、「2、外僑居留證」、「3、準歸化國籍」、「4、翻譯驗證」、「5、放棄國籍」、「6、翻譯驗證」、「7、歸化國籍」、「8、長期居留」、「9、定居證」、「身分證」等各項所需資料明細,並記載:「讓國人免請假、免搭車、飛機即可辦理各項文件…手續費500元」;及「好消息!即日起在臺之外籍配偶辦理各項文件,免請假、免搭飛機─到附近郵局郵寄本會即可『全國適用』。如居留簽證、放棄國籍、長期居留證、身分證、工作證、護照延期…等及各項文件翻譯認證…助取得台灣工作證…【讓國人免請假、免搭車即可辦理各項文件】【500元】…」等多紙廣告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準備程序筆錄;原處分卷第15-19頁),足見原告自其90年9月9日成立後,確有從事代辦居留、定居或永久居留或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等移民業務甚明;此參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90年間的時候,辦也沒辦多久,因為不划算,所以也沒辦幾件。」等語益明(見本院卷第42頁)。而原告統一收取500元之手續費,顯逾其所謂「車馬費」之實際支出,就此,原告復未舉證其500元之收取係符實際支出,甚或其實際支出逾該廣告單之收費500元,是亦足徵其係基於營利目的而為上述移民業務之代辦。故原告自其於90年9月9日成立後,確有於90年間從事上述移民業務,洵堪認定。又原告明知其非移民業務機構,卻經營入出國移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移民業務,自有違章之故意;縱其非故意,然其為人民團體,應注意上開法律規定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率爾為上開業務,自亦難解其過失之責(參人民團體法第53條規定:「申請設立之人民團體有違反第2條或其他法令之規定者,不予許可;經許可設立者,廢止其許可。」可知,人民團體尚非得以其章程作為其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由)。從而,被告認原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經營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移民業務,審酌原告違章情節,依同法第55條及上開裁罰基準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
㈡、雖原告主張因外籍配偶不諳中文,且不知辦理相關業務機關之地址,原告成立宗旨,其中係有協助外籍配偶在臺合法取得我國國籍相關諮詢,廣告單明列收費500元屬服務會員「到府收(接送)送件」之「車馬費(油資、快遞、郵資)」,並非代辦費,依原告協會章程第30條規定辦理。且受理移民業務機關拒絕非移民公司辦理相關業務,其如何代辦居留云云。然其所為主張,核與其前揭坦承「代辦」且詳載代辦詳情之函文內容未合,在原告另行舉出足以推翻其前開函文內容之證據前,本難遽採。又原告章程第2條、第5條、第30條雖規定:「本會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宗旨如下:本會以協助所有本國國民之外籍配偶在臺取得居留權、工作權、身分證,認知文化教育、生活育樂、社會福利、衛生教育、法律需知,兩性共同成長及促進家庭和諧美滿,協助遭逢特殊境遇之扶助及推動婦幼人身安全保護和子女教育照顧,宣導社會志願服務及多元學習,達成圓滿人生進而安定社會做好國民外交,發展經濟文化為宗旨。」、「本會之任務如左:一、協助與本國國民之外籍配偶在臺依國籍法之規定,取得居留權、中華民國國籍及身分證…三、提供本國國民之外籍配偶親屬來台探親,依親定居申辦手續咨詢服務。…」、「本會經費來源:一、入會費:個人會員新臺幣五百元…」惟觀諸原告上開廣告單就系爭500元之收取名目,多載為「代辦」、「手續費」並無任何招攬入會或收取會費之記載,是自無從以系爭代辦費與原告個人會員入會員金額相同即認該「代辦費」性質乃入會費;又縱原告設立宗旨及任務包括協助本國國民之外籍配偶在臺依國籍法之規定,取得居留權、中華民國國籍及身分證或相關諮詢服務,然原告僅係依人民團體法成立之社會團體,作為政府與民眾溝通橋樑,協助政府宣導政令、促進社會和諧,具公益色彩,核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6、48條規定之移民業務機構,以具備一定金額以上之資本額、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業人員、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具有經營移民業務之專業性及確保消費者權益保障之以營利為目的,依公司法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即公司),截然有別,是原告依其成立宗旨,亦只得單純為協助或提供諮詢,尚不得收取對價從事該等移民業務而營利。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
「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移民業務機構代辦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項。」是非移民業務機構並非即不得以受任人名義代辦上開移民業務,此參原告於其95年1月6日台95年A字第950027號函說明:「二、查 林慧貞 確為本會之工作人員,本會受理之證件均由林小姐協助辦理,其處理程序均按合法程序辦理。」甚明(見原處分卷第13頁)。故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卷內證據不符,要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被告所為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於法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