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調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調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竹小調字第22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
樓之1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05條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另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05條第3項、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均在高雄市,兩造雖於契約中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前揭說明,即無適用合意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高雄方法院管轄。本件訴訟之管轄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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