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441號上訴人 程為驤 訴訟代理人 蔡宏修 律師
朱龍祥 律師視同上訴人 程佳釧 (CHENG,CHIA-CHUAN)
程弘 (CHENG,HUBERTHUONG) 程逸 (CHENG,ROWLAND) 程本智 (CHENG,PEN-CHIH)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徐施素秀 程芷華 被上訴人 邱程芷英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被上訴人、上訴人程為驤及視同上訴人程芷華各負擔五分之一,視同上訴人程弘、程逸、程本智及程佳釧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部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須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程 王群慶 之全體繼承人,並以上訴人及程芷華、程弘、程逸、程本智、程佳釧(下稱程芷華等5人)為共同被告,訴請分割 程王群慶 之遺產即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0分之974)及其上同段3719建號建物(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下合稱系爭房地),足徵本件乃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程為驤提起上訴,然「提起上訴」之行為,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故上訴人程為驤之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程芷華等5人,爰 併列渠 等為視同上訴人,先此敘明。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原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嗣於民國105年10月26日追加先位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將原上訴聲明列為備位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32頁反面),經核其追加之聲明與原上訴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三、又視同上訴人程弘、程逸、程本智及程佳釧(下稱程弘等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人程為驤雖主張渠等未經合法送達云云,然查,程芷華於本院提出程弘、程本智、程佳釧經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文書,及程逸經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文書(見本院卷第88-97頁),該等文書內容均載明指定送達代收人徐施素秀及送達地址等旨, 堪認渠 等於本院已合法指定送達代收人無誤。至上訴人程為驤雖辯稱:該等我國駐外機關之文件證明未加蓋關防印信,應屬無效云云。惟查上揭各該文書其上確有各該駐外機關之鋼印章,上訴人程為驤任意否認,難認可採。而本院言詞辯論通知並已送達至上址,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堪認確已合法送達程弘等4人,此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程王群慶於民國97年6月21日死亡,所留遺產為系爭房地,並由兩造及程芷華等5人共同繼承。惟全體繼承人中僅上訴人不同意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且不願協議分割,伊為求系爭房地之經濟利用價值有效發揮,訴請法院准予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請判准兩造就被繼承人程王群慶所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公同共有比例分配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訴之追加)並於本院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程為驤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逕為程芷華等5
人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非合法;又程弘等4人於原審提出委託程芷華代刻印章並委任律師之聲明文書,未經渠等以中文簽署,且有部分文書係以打字註明日期,顯與一般出具文書時,其日期皆以書寫為之而非打字之常情有悖。另程逸出具之聲明文書所附美國加州SantaClara之「ACKNOWLEDGMENT」(確認通知)亦說明程逸所申請證明文件為不真實、不正確或不具體,故上揭4份聲明文書應屬無效。又程弘等4人於本院提出我國駐外單位之文件證明未加蓋關防印信,亦屬無效。是程弘等4人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程序與法不符,不生合法代理之效力,原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廢棄發回。再者兩造先父 程功煜 將眷村改建事宜交伊全權辦理,先母程王群慶並表明改建完成之系爭房地留予伊。伊戮力完成先父母所託使命,並於系爭房地建立宗祠祭拜祖先與先父母,系爭房地不得以變價方式分割而應採原物分配,況且伊對系爭房地曾支付有益費用,其餘繼承人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攤還予伊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及追加聲明:⒈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⒉備位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程芷華部分:系爭房地現為空屋,伊主張變價分割,同意被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㈢上訴人程弘、程逸、程本智、程佳釧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原審所陳:均同意系爭房地為變價分割,就變賣所得價金,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比例分配等語。
三、兩造之爭點及論斷:被上訴人請求准予分割兩造被繼承人程王群慶之遺產即系爭房地,並主張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等語,為上訴人程為驤所不同意,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㈠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程為驤辯稱:以程弘等4人名義於原審所提出證明合法委任之聲明文書,內容均以電腦打字,未註明中式日期,尚且程弘、程逸未簽署中文姓名,另程逸名義出具之文書所附美國加州SantaClaraCounty之「ACKNOWLEDGMENT」(確認通知)已 陳明 程逸申請之證明文件不真實、不正確或不具體,可見原審以程弘等4人名義所出具之聲明文書並非真實而屬無效,則渠等於原審未經有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未經合法通知當事人,逕為審判,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云云。
惟查:
⒈上訴人程芷華等5人於原審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 洪宇均 律師
,有委任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之1頁),並有洪宇均律師提出程弘、程本智及程佳釧經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文書及程逸經美國California州之SantaCl
araCounty之公證人所公證之文書(見原審卷第135-139頁)為憑,觀諸該等文書均載明就本件原審訴訟事件(即104年度訴字第320號)委由程芷華代刻印章並委任律師為渠等之訴訟代理人之旨,並經程本智與程佳釧以中、英文簽名、程逸與程弘以英文簽名其上,再參酌程弘等4人之中英文簽名,核與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40002832號函所附程弘等4人之中英文姓名相符(外放另編卷宗函文所附資料第19-28頁)外,並經程本智於本院到庭明確表示前揭文書確為其本人親簽及本人之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堪認各該文書形式應屬真正。雖上訴人程為驤質疑程逸出具經美國California之SantaClaraCounty之公證人所公證文書內容之真正,惟查,依程逸提出該「ACKNOWLEDGMENT」首揭意旨所示,係陳明僅證明確由程逸本人簽名於附件文書上,但不證明文書內容之真實性、正確性及有效性等旨,尚非有上訴人程為驤所稱該文件已註明有不真實、不正確或不具體之情。況且程芷華於本院另提出程逸經我國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84-87頁),程逸於該聲明書中再次陳明前揭經美國California州之SantaClaraCounty之公證人所公證之文書,確為其簽名並前往認證屬實等旨(見本院卷第84-87頁),由此足認上揭程弘等4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文書,應為程弘等4人親簽,內容亦非虛妄無訛。則程芷華就本件原審訴訟事件依該等文書之旨,受託代刻程弘等4人印章並委任律師進行訴訟,與法相符,洪宇均律師乃程弘等4人於原審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甚明。
⒉至上訴人程為驤另辯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為其他共同
被告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非合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固於起訴狀上記載程芷華等5人之送達代收人為余婷婕,然原審並未採認,尚且要求被上訴人應補正提出渠等戶籍謄本、身分證明文件並列明住所地址俾便送達及通知,此有原法院104年4月28日通知可佐(見原審卷第63頁), 嗣渠 等於原審另委任洪宇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已如前述,則原審向洪宇均律師送達程芷華等5人之訴訟文書,自屬合法。
上訴人程為驤前揭所述,難謂有理。
⒊承上,程芷華等5人於原審業經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訴
訟,原審之訴訟程序並無瑕疵,則上訴人程為驤以程弘等4人於原審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追加先位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云云,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第823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及第1141條本文亦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母即被繼承人程王群慶於97年6月21日死亡
,程王群慶共有5位子女,即 程為品 、上訴人程為驤、 程為樑 、被上訴人、程芷華5人(分別為長子、次子、三子、長女及次女),但長子程為品及之三子程為樑均於程王群慶死亡前死亡,程為品之子女為程弘、程逸2人,程為樑之子女為程本智、程佳釧2人(繼承系統表外放另編卷第4頁),則程王群慶死亡時,由被上訴人、上訴人程為驤及程芷華繼承,應繼分各5分之1,由程弘等4人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10分之1,渠等就程王群慶之遺產即系爭房地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業已為繼承登記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1-35頁),且有卷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6日基信地所一字第1040002832號函所附系爭房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暨於99年12月27日以繼承為原因所辦理移轉登記為兩造當事人公同共有之登記清冊及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另編卷宗,外放)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反面),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即為程王群慶之全部遺產(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乙節,則有上開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足稽(見外放另編卷宗資料第29頁、本院卷第156頁)。雖上訴人程為驤辯稱:父母在土地銀行、中國商銀有140餘萬元存款且在中國大陸有不動產等其他遺產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反面),惟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全未舉證以明其說,且前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確僅記載程王群慶之遺產為系爭房地,並無其他遺產存在,自難認上訴人程為驤所述上情為真,則被上訴人主張:程王群慶之遺產全部僅有系爭房地等語,應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就程王群慶全部遺產即系爭房地訴請分割,雖其爰引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為據,然審酌其訴訟之目的係為解消兩造就被繼承人程王群慶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請求,核應屬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遺產分割之訴,合先敘明。
⒉又上訴人程為驤另辯稱:兩造父母有交代保留系爭房地作為
祭祀祖先之用,其母將系爭房地留予伊,故不得作分割處理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從而,參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有將系爭房地獨留予上訴人程為驤繼承或囑咐禁止分割,且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始終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分割被繼承人程王群慶之遺產即系爭房地,以終止兩造間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⒊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乃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為適當且公允之分割方法,並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分割方法所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第1797號裁判參照)。經查,系爭房地為14層集合式住宅之6樓其中1戶,乃區分所有建物之建物,僅有單一大門可連通該公寓共用樓梯以對外聯絡,此外別無其他出入口,房屋內部結構為3房、2廁、1廚、1廳、1陽台,面積僅100.42平方公尺(約30.37坪)等情,有前揭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並有上訴人程為驤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系爭房屋平面圖與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33、152-154頁),則此單一生活空間結構、面積非大之專有部分,原始規劃僅供單一住戶使用,倘若採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且室內既有管線、電路、排水系統等配置,勢必無法滿足分割後各別住戶之使用,足見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兩造7人,顯有困難,上訴人程為驤主張:如准許分割,希望分得客廳供祭祀,其餘分由其他共有人云云(見本院卷第133頁),亦難謂適當。又上訴人程為驤雖於綜合辯論意旨狀中記載:若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若有困難,亦得先以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並價金補償之方式云云(見本院卷第145頁),惟其於原審迄至本院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均陳稱:伊經濟情況不好,不同意亦無能力補償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分割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43、133頁),顯無受原物分配而以價金補償其他繼承人之意願。至上訴人程為驤所稱其為系爭房地支出120萬元之有益費用應由全體共有人分攤云云,縱認屬實,亦無從阻止共有人分割共有物請求權之行使。況除上訴人程為驤以外,共有人已均表示贊同變價分割,而上訴人程為驤除表明希冀繼續維持共有、不願分割外,則始終未表明其他更適切之分割方法可供採擇。衡諸上開各情,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上訴人程為驤亦不同意由其單獨分得系爭房地後,再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且系爭房地因共有人間未有統一使用之方式,目前為空屋,無人使用,若未為適當之分割處理,徒使系爭房地長期閒置而有礙其經濟利用價值,是本院認系爭房地如以變價方式為分割,將所得價金予以分配,即可藉由良性公平競價結果,提高變賣系爭房地之價格,不僅使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增加,亦且可解決共有人對系爭房地使用方式不一而未能善加利用之狀態,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亦為上訴人程為驤外之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分割方式,故系爭房地應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雙方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原則。
四、綜上所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被上訴人請求就被繼承人程王群慶所遺系爭房地准予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公同共有比例即上訴人程為驤、被上訴人及程芷華各5分之1,程弘等4人各10分之1分配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意在消滅兩造間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使各共有人單獨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使用權能,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雖為無理由,仍堪認兩造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蒙其利,故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不致失衡,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景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書記官簡維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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