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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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霖(原名李宥蓁、李京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霖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松霖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8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南雅南路2段4巷(亦為2巷,以下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亦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通過,逕行貿然迴轉。適 施順 溢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縣○○道左轉,沿南雅南路2段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方向直行於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李松霖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致 施順溢 人車倒地後,受有鼻骨骨折、前額、左前臂、左手肘及右手擦傷、鼻部撕裂傷1.0×0.2×0.
2公分、左手肘撕裂傷1.1×0.2×0.2公分、1.0×0.3×0.3公分、左前臂撕裂傷1.2×0.2×0.2公分、1.0×
0.2×0.2公分等傷害。李松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情節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順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李松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為計程車司機,有於上開時、地迴轉時,遭告訴人施順溢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鼻骨骨折、前額、左前臂、左手肘及右手擦傷、鼻部撕裂傷1.0×0.2×0.2公分、左手肘撕裂傷1.1×0.2×0.2公分、1.0×0.3×
0.3公分、左前臂撕裂傷1.2×0.2×0.2公分、1.0×0.
2×0.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見南雅南路方向之交通號誌甫變換為紅燈,縣民大道方向雖為綠燈,然尚不能左轉,係告訴人違規左轉才會撞及伊所駕駛之車輛,且伊迴轉前因視線遭阻,無法看清縣民大道方向的來車,然伊已確認對向車道沒有車輛才迴轉,而且告訴人之剎車痕長約4公尺多,可見告訴人沒有減速,車速相當快,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全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0年8月29日晚間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南雅南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4巷之交岔路口時,迴轉往亞東醫院方向行駛,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縣○○道左轉南雅南路2段,直行於對向車道,撞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41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頁、第3頁、第37頁、第38頁、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2頁正面】,核與證人施順溢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稱:伊於100年8月29日晚間
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縣○○道左轉南雅南路2段直行,下完斜坡後見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直接迴轉過來,伊剎車不及,就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的前門跟後門等語(詳偵卷第7頁、第37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 應坤霖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日晚間7時30分許,伊剛好拿椅子坐在新北市○○區○○○路○段○巷(亦為4巷)口準備要烤肉,伊正對著南雅南路,見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沿南雅南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突然1個大轉彎要迴轉,轉得蠻快的,告訴人騎乘機車沿南雅南路2段往亞東醫院方向行駛,機車就撞上去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106頁正面至第108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及現場相片14張在卷可查(詳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8頁、第42頁)。從而,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鼻骨骨折、前額、左前臂、左手肘及右手擦傷、鼻部撕裂傷1.0×0.2×0.2公分、左手肘撕裂傷1.1×
0.2×0.2公分、1.0×0.3×0.3公分、左前臂撕裂傷
1.2×0.2×0.2公分、1.0×0.2×0.2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施順溢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詳偵卷第7頁),且有亞東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詳偵卷第11頁)。是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害與本案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亦堪認定。
(二)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規定甚明。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並應確實遵守。被告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附卷足參(詳偵卷第15頁),就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且本案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9頁)。則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詎被告竟疏未看清對向車道有無來往車輛,亦未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通過,逕行貿然迴轉,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且本案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迴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0年10月21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詳偵卷第46頁)。從而,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伊見南雅南路方向之燈光號誌甫變換為紅燈
7秒即迴轉,當時縣○○道路○○○○號誌應為直行箭頭與右轉箭頭綠燈併亮,尚不能左轉,本案事故起因於告訴人在縣民大道闖紅燈違規左轉,始撞擊其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云云,其所指縣○○道路○號誌時相,即第一時相,縣民大道雙向直行箭頭與右轉箭頭綠燈併亮;第二時相,縣民大道雙向紅燈,亮起左轉保護箭頭綠燈;第三時相,縣民大道雙向全紅燈,南雅南路雙向綠燈,共三時相等情,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交查報告1紙存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8頁)。然證人應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面縣民大道路口可能剛好是綠燈,伊沒有看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06頁背面)。證人施順溢於偵訊時則證稱:伊所騎乘者為大型重型機車,伊左轉是合法的等語甚詳(詳偵卷第37頁)。從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自縣民大道左轉時,有何闖紅燈違規左轉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已難逕信為真。且被告駕駛車輛迴轉,本應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往車輛,而本案事故現場與新北市○○區縣○○道與南雅南路2段之交岔路口距離
45.6公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交查報告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2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8頁至第71頁)。是本案事故現場與上開交岔路口已有相當距離,縱令告訴人確係在上開路口違規左轉,亦無從卸免被告迴轉時所應負之注意義務。是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應無可採。
2、再者,被告辯稱其因視線遭阻,無法看清縣民大道方向來車,惟已注意南雅南路2段往亞東醫院方向已無來車始迴轉云云,雖經證人應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面還有車,他絕對看不到前面的來車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0
8頁背面)。然被告駕車迴轉,本應注意對向車道有無來往車輛,始可迴車。證人應坤霖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但是在那個地方開車本來就應該要停、看、聽,被告不應該突然轉彎,看不到對向怎麼可以突然轉彎,伊當時覺得被告迴轉的角度很大,他如果稍微有注意慢慢轉就不會發生車禍等語明確(詳本院卷第108頁背面)。是被告於迴轉前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當無從徒以其視線遭阻而減輕其上開注意義務。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慢速的直接迴轉等語不諱(詳本院卷第132頁正面)。證人應坤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看見被告駕駛計程車沿南雅南路2段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該車道車流量很大,被告原本車速都很慢,到了南雅南路2段與南雅南路2段2巷(亦為4巷)之交岔路口時突然很快的轉過來,機車就撞上去了,伊當時有跟警察說計程車這樣子轉,誰都會撞上去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106頁)。是被告並未確定對向車道有無來車即逕行迴轉,應可認定。且查,證人應坤霖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南雅南路往亞東醫院方向是一批車過來,伊沒有注意告訴人是否為第1部車,當時還有其他車輛,告訴人前方應該還有其他車輛,他不可能是第1部車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06頁正面至第108頁背面)。
足見,被告駕車迴轉前,新北市○○區○○○路○段往亞東醫院方向之車道應有其他車輛行駛,被告亦應知悉上情,其駕車迴轉前本應禮讓該等直行車先行,且於看清有無來車後始起步迴轉,詎料被告貿然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則被告辯稱其已注意並無來車始迴轉云云,亦非可採。
3、另查,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始肇事云云,雖經證人應坤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告訴人的車速也滿快的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106頁背面)。然被告及證人應坤霖所指告訴人車速快慢,純出於其等個人主觀感受,並無科學證據以實其說。證人施順溢於偵訊時則證稱:伊當時車速不到30公里等語甚明(詳偵卷第37頁)。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本案事故現場留有長約4.2公尺之剎車痕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1年6月4日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交查報告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2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若粗略依該剎車痕算出參考時速,告訴人當時時速約28公里【(4.2×254×0.75)開根號】,是本案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超速之情形。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要屬避重就輕之詞,均不足採信。
(四)本案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業如前述,其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上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然依上所述,被告因有上開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雖告訴人亦同有上開過失,惟被告於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時,若能依規定注意有無來往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仍可避免本案事故之發生。詎其竟疏於注意上開應注意並能注意之駕駛行為,因而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並不因告訴人之同有過失,而得解免其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罪證明確,其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指訴稱其因本案事故喪失嗅覺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提出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43頁)。然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告訴人主訴雙側嗅覺喪失等語,又經本院函詢亞東醫院結果,亞東醫院亦回覆稱嗅覺喪失之情形為主觀描述,雖與外傷有因果關係之可能,但就診當時無客觀之檢查,無法藉由客觀角度論定是否有減損之程度,亦無法由此確定其回復嗅覺之可能,有該院10
1年5月14日、同年6月29日函各1紙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64頁、第82頁)。且經本院函請告訴人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前往,自無從認定告訴人有何因本案事故致重傷之情形,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以駕駛為業,此據被告供承甚明,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詳偵卷第15頁、第16頁),則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考(詳偵卷第22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竟不知謹慎行車,貿然駕車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損失非輕,所為誠不足取,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並將肇事責任全數推諉於告訴人,又拒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本應嚴懲,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過失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形,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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