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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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非字第四二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 潘世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執行刑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四七號,聲請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一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而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與實體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形,自得等同於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又,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五十三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五十一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五十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被告潘世雄所涉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編號三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號駁回上訴,且該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其判決確定日應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原裁定未察,將之誤載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是該裁定附表編號三號之罪乃為最先判決確定日。而在此之前之犯罪時間僅有編號一號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編號二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至同年月十日止)及編號四號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犯罪時間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自應就編號一、二、三、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於附表編號五、六號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部分,因其犯罪時間均為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均在編號三號之最先判決確定日之後,應另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察,將附表編號一至六號之罪一併定其應執行刑,違反上開刑法第五十條規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非常救濟程序,以統一法令之適用為主要目的。必原判決不利於被告,經另行判決,或撤銷後由原審法院更為審判者,其效力始及於被告。此與通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錯誤之違法判決,使臻合法妥適,其目的係針對個案為救濟者不同。兩者之間,應有明確之區隔。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對於非常上訴係採便宜主義,規定「得」提起,非「應」提起。故是否提起,自應依據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之保障、判決違法之情形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而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亦即,縱有在通常程序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並非均得提起非常上訴。所謂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係指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而言。詳言之,即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或對法之續造有重要意義者,始克相當。倘該違背法令情形,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因疏失致未遵守者,對於法律見解並無原則上之重要性或爭議,即不屬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之範圍,殊無反覆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本件被告所犯如原確定裁定附表所示六罪,其中編號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確定,犯罪時間於此之前之編號一、二、四案件,與編號三案件應併合處罰,而犯罪在其後之編號五、六案件,則不能併合處罰,刑法第五十條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而原確定裁定併將被告上開編號五、六案件,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本件於法律見解之統一,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客觀上難認有給予非常救濟之必要性,自應認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郭玫利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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