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宜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36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86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歐宜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宜蕎於民國107年7月1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日式料理店內飲用清酒1杯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路與○○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與他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歐宜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於該路口向右偏駛,適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恰同向行駛於歐宜蕎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郭○○人車倒地,並受有臀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歐宜蕎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之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復為警於同日17時54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宜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一節,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可佐,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復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至肇事路口,竟疏未注意與他車之併行間隔,為於前方路口右轉即貿然朝右側之慢車道偏移,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亦堪認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白本件車禍其有上述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然公訴檢察官業已當庭更正本件被告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2罪為數罪,自應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予以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9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亦係與本案相同之酒後駕車罪,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就被告上開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肇事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足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然其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既經檢察官追訴,其過失傷害部分犯行自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以免過度評價(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
媒體大力宣導播送,且政府倡導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實難推諉其不知情,而被告駕駛車輛,不知謹慎小心,未注意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要屬不該。而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顯心存僥倖,且無視法律之禁令,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就賠償金額部分無法達成共識),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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