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96號),本件經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貳佰元及手提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曾明貴於民國108年4月23日6時20分許,騎乘其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 高雄 市○○區○○路○○○號正忠市場前,見 劉春秀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且劉春秀忙於卸貨而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打開該自用小貨車未上鎖之駕駛座車門,徒手竊取劉春秀所有之手提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及黃金金條1條、黃金元寶1個,合計價值約500,0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並取出現金187,200元花用殆盡。嗣警於108年4月29日至高雄市○○區○○路○○○○號曾明貴住處搜索,當場扣得現金22800元、黃金金條1條、黃金元寶1個等物。
二、案經劉春秀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明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春秀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黃金金條、黃金元寶保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106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年2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因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考量,故非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情形,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之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被告於犯本案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曾犯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2.本件被告竊得之手提包1個、現金210,000元及黃金金條1條、黃金元寶1個等財物,其中現金22800元及黃金部分,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應賠償告訴人160,000元,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但被告就竊得之現金187,200元及手提包1個等財物,尚未實際償還告訴人,屬犯罪所得,且此部分之款項日後經檢察官沒收後,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檢察官發還,被告就調解筆錄未履行部分即毋庸履行或遭強制執行,並無過苛之虞,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所定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獻立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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