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9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924號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莊瑄環 被告 官清富
黃明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零參拾貳元,及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再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初以官清富、黃明惠、官怡辰即官心馨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被告官怡辰即官心馨之起訴,並取得受撤回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生合法撤回效力。原告亦於同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及自98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核其所主張原因基礎事實同一,僅撤回部分被告及減縮請求範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官清富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黃明惠之債權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均含已發生者),以及擔保物權和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併讓與原告,是原告以概括承受原債權人慶豐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二)被告官清富前於88年8月17日邀得被告黃明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慶豐銀行申辦貸款,並簽訂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清償債務,截至95年3月28日止共積欠債權本金000000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借款利息:按放款基準利率8.47%加年利率0.03%合計年利率8.5%計算」;再依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延遲還款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應付利息加計一成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加計二成違約金,是被告同意債務延滯期間按年利率8.5%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息計付違約金,此為兩造所合意。
綜上,被告迄今仍積欠0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款項(下稱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略以:雖對被告官清富與慶豐銀行有借款關係存在不爭執,然被告官清富斯時已繳220多萬元,雖嗣因故未依系爭契約履行清償債務致慶豐銀行拍賣抵押不動產,但慶豐銀行拍賣所得應高於系爭借款。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其附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系爭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表等(見司促卷第6-10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抗辯慶豐銀行拍賣所得應高於系爭借款云云,並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慶豐銀行簽呈及交易明細表等(見本院卷第20-31頁)為憑,然觀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10月8日91年執字第896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見板院卷第284頁背面)記載:慶豐銀行尚有不足額0000000元,顯見慶豐銀行對被告之債務並未因強制執行而消滅,原告概括承受慶豐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義務,核屬有據。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述屬實,故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同時請求全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觀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參照)。系爭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被告官清富既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黃明惠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並無先訴抗辯權可言。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