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上訴人 王棟國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6年3月23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18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92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棟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以本案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非輕之傷勢,犯後坦認有過失,因雙方金額差距甚大未能達成民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錄,暨被告於警詢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判決量處之刑度,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失出、失入,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法尚無違誤。從而被告上訴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僅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高如宜
法官卓穎毓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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