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7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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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7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7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澤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6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
5年度執聲字第2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澤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合計淨重拾捌點貳伍參玖公克,含包裝袋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澤州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並於民國102年3月22日執行完畢。然受刑人又於
104年7月31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審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相符,嗣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於①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同)以94年度訴字第2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17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撤銷,其餘部分上訴駁回,另改判有期徒刑7月,並與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②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受刑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8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及②所示之罪,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9號裁定將①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減刑為5月、3月15日後,再與②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5年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5年11月(下稱甲案件)。次查受刑人於③95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確定;於④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③及④所示之罪,先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復以96年度聲減字第3599號裁定將④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減刑為
2月15日(共2罪)後,再與③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下稱乙案件)。前揭甲案之刑期起算日為95年8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
102年3月23日,乙案之刑期起算日為102年3月23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6年5月15日,甲案、乙案接續執行,受刑人於102年11月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上開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4年7月31日晚間8時許,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應構成累犯。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論以累犯,而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於法未合。從而,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即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核屬有據,爰依法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另本案固係經法院以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然更定其刑之裁定,非屬原判決之部分,應不受簡易判決僅得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限制,而得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號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