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丙○○○○○○、乙○○所發之意思表示之通知(如附件所示)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及該債權所附隨之一切權利、義務全部讓與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暨同法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公告;嗣第三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96年3月29日,將前開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乃於98年3月間以信函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因「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通知退回信封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丙○○○○○○設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相對人乙○○設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聲請人向上址寄發債權讓與催告清償函,且遭退回之信封載明「查無此人」,亦有信封及通知書可憑,是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