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竹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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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8年度竹小字第78號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834元,及利息、違約金;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834元及利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月間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貸款借款額度計48,834元,由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並約定利息,如有遲延履行時,則依借款契約書共通條款第6條約定,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48,834元及利息,依約被告應為清償。又訴外人聯邦銀行業已於95年6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捨棄違約金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楊書棼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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