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保護管束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保護管束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54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對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保護管束人甲○○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民國97年7月2日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保字第89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前即93年5月25日起至96年7月31日被查獲止,更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核該受保護管束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經查:
(一)受保護管束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2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5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執保字第89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間自97年7月2日起至99年7月1日止等情,有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543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在卷可稽。
(二)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前之93年5月25日、94年11月2日,更犯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於緩期內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151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三)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期內之97年9月4日,另犯持有毒品犯行,經本院於緩刑期內即98年1月15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1632號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四)本院參酌前後3案之情節,受保護管束人於緩刑前、緩刑期內分別犯偽造文書、持有毒品犯行,均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認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7年度竹簡字第543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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