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16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金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265號被告陳金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池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於民國101年1月16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芝區茂德村某處飲用酒類,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許,抵達其位在新北市○○區○○街89號住處前時,因見 陳鄭榮 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上址車庫前,陳金池遂駕駛其前揭自用小貨車推撞、挪移該自用小客車(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陳鄭榮發覺報警前往處理,並測得陳金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鄭榮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駕駛人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明確。本件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依前開說明,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車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5日
檢察官謝志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
書記官廖君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