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29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炳欽 選任辯護人 李沛軒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蔡炳欽之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BAOMDJESTEAVE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蔡炳欽意請意旨略以:伊有正當生意,從事專業領域工作,請求交保讓伊可以補償被害人,也對伊官司有幫助等語。聲請人即被告蔡炳欽之選任辯護人蕭仁杰律師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炳欽已經認罪,且遭羈押已久,請求交保等語。聲請人即被告BAOMDJESTEAVE聲請意旨略以:伊要作身體檢查,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
114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最高法院亦著有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蔡炳欽、BAOMDJESTEAVE因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日訊問後,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罪嫌疑重大,而被告蔡炳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BAOMDJESTEAVE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2人均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被告蔡炳欽接見、通信;嗣於102年6月28日再經本院裁定被告2人均自102年7月3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就被告蔡炳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查,被告蔡炳欽於起訴書所載之100年6、7月間起至
101年12月間止,涉犯多次詐欺罪嫌,犯罪手法均屬雷同,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本院審以前揭情事,參之其所涉犯罪情節,一再侵害社會大眾財產權利,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故認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被告蔡炳欽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其等所陳情事核與本院前揭審酌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均無關聯,況被告蔡炳欽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罪及願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云云,惟參其於審理時之陳述,難認其對於本案犯罪事實有何坦認之意,本案被害人歷次到庭亦均陳稱被告蔡炳欽迄未償付任何款項,足見被告蔡炳欽所言與其實際行止不符,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狀況,尚無新事證足以擔保被告蔡炳欽已無前述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即本院原裁定羈押所憑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並未消滅。另被告BAOMDJESTEAVE為法國籍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又自承於在臺期間曾向住宿旅館出示偽造之護照冒用他人名義入住,堪見有隱匿行蹤情事,足認有逃亡之虞,同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而參諸卷內事證及現行訴訟情況,其前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亦未消滅。至其所陳要做健康檢查云云,與前揭羈押事由無關,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之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事由,自屬無據。另綜觀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2人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至3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從而,聲請人等所為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自難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古瑞君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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