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6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冠霖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8日2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50巷16弄往新北市○○區○○路2段50巷方向,而行駛至新北市○○區○○路2段50巷16弄口前欲右轉中央路2段50巷時,適 彭紹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50巷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陳冠霖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乃不慎撞擊彭紹峰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致彭紹峰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左手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冠霖明知因其肇事致彭紹峰受傷,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於稍事停留觀看後即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警員據報後調取該路段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已自白犯罪(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602號卷第6頁、第43頁、第44頁),是本件雖由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霖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彭紹峰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車輛照片共18幀、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2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602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7頁)附卷足憑。又因此肇事致被害人彭紹峰受有左肘、左手擦傷等傷害一節,亦有其提出之由亞東紀念醫院於100年10月29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602號卷第17頁)附卷可憑,而該等傷害亦顯與被告之本件肇事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冠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為逃避肇事責任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為被害人所陳明(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2602號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本院認被告受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等教訓,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成和解,業如前述,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以勵來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
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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