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8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家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任家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10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8,000元在案(參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98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追撞證人 陳純慧 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證人陳純慧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任木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980號被告 任家宏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17巷26弄2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安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任家宏前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310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8,000元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2月1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迄於同日晚間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市○○街往文化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9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20號前,不慎碰撞在同方向前方由陳純慧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任家宏、陳純慧均人車倒地,任家宏因而受有頭部及鼻樑瘀傷等傷害,陳純慧亦受有右背疼痛、右腳擦傷紅腫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對任家宏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任家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純慧於警詢時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交通分隊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電腦繪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車損暨受傷照片共計1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2日
檢察官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李育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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