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拍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拍字第130號聲請人 王月容 相對人 王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案外人 林育徽 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7年11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並於104年12月1日向案外人林育徽借款
150萬元,嗣案外人林育徽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並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因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相對人尚積欠150萬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正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聯正本為證。
三、相對人經通知,具狀陳述略以:依不認識案外人林育徽及聲請人,與此二人亦無債權債務關係,伊從未簽立任何本票,亦未辦理抵押權於此二人,此二人利用不正方法取得抵押登記,將另行提出刑事告訴等語。
四、惟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抵押權人並無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之義務,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抵押權業已依法登記,本院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至相對人主張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由爭執其權利之人即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仍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