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74號原告 黃敬智 被告 蔡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被告於借用當日即自撞車毀,並允諾負責,以新臺幣(下同)420,000元收購系爭車輛,雙方並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惟嗣後多次與被告聯繫要求被告處理,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拒不履行,原告為維自身權益,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我沒有叫人押被告簽名,我也可以接受被告把車修好還給我,被告當時也有說要分期慢慢還我的貸款,我也同意,但被告一期都沒還,一毛錢都沒有給我,我並沒有拆東西去賣,只有一支尾翼是被告親兄弟拆走。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買系爭車輛,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當時是原告叫我簽名的。因為我撞到原告的車,原告叫我要買下來,但我並沒有要買,原告叫人把我押到洗車廠叫我簽名,系爭車輛原告還拆零件去賣。我也願意把車修好還給原告,車子現在還在車行等語,以茲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且被告不爭執買賣合約之真正,並自承為其簽名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車輛及其價金,因意思合致而於107年12月25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398號卷第7頁),則原告依據系爭汽車買賣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有據。
(三)被告辯稱系爭汽車買賣合約係遭脅迫而簽名云云;然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就其抗辯遭原告脅迫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就原告究係使用何種強暴、脅迫手段,使其於意思表示不自由情形下簽署系爭汽車買賣合約書乙節,並未提出具體事實陳述,是被告空言抗辯,未出具任何證據以資為證,難認其就其主張之事項善盡證明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