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德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竹北簡易庭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德煇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德煇於民國108年4月20日17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口倉庫內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林千皓 所騎乘之自行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0
8年6月2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此有本院竹北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108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68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