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鴻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琉球警察分駐所」更正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琉球分駐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雖於物品失竊後已向警局報案,然當時尚未查出是被告所竊取,係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1日自行至被害人家中向其坦承犯行,並偕同被害人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有東港分局警員偵查報告、被告及被害人警詢筆錄可佐(見警卷第2至6頁),足見本案被告係於其犯罪行為未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前往警局向警員自首犯罪,嗣亦未逃避偵查程序,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其年紀尚輕,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主動向被害人坦承犯行並前往自首,犯後態度良好,所竊物品除香菸及平板皮套外業已返還被害人 李黃美相 ,有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且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素行尚佳,兼衡其所竊物品價值非低,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