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侃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奕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7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侃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關竊取鑰匙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各情外, 餘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侃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7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④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101年12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原載「102年2月15日」,應更正為「102年12月15日」;第5至6行原載「詹鐘阿金」,應更正為「 詹鍾阿金 」;第6行原載「P4L-61
7號重型機車」,應更正為「P5L-617號重型機車」。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劉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徵其非屬點化不悟之徒,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害人 鍾志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且陳明:「(有關被告刑度有沒有什麼意見?)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是否不再追究?)對」等語,兼衡案發時其職業為「工」,家境則屬「貧寒」,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所涉竊取行動電話部分,業經告訴人 劉傅石妹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為不受理之判決,順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