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家他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他字第33號聲請人 陳月里 相對人 王淑芬
王淑蘭 王志宏 王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亦為非訟事件法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
103年度家救字第6號准予訴訟救助。而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家親聲字第34號裁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已於104年7月22日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在案。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核其聲請:「相對人王淑芬應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95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之金額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王淑蘭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85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之金額視同全部到庭;相對人王志宏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85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之金額視同全部到期;相對人王志強應自103年1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5,85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者,其餘未到期部分之金額視同全部到期。」係屬定期給付之財產權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家補字第24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之標的金額為2,340,000元,應徵收費用2,000元,有前開裁定附卷可稽。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經裁定確定,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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