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亭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亭妤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亭妤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1月21日2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慈愛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慈愛街,適有 傅奕維 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傅奕維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口腔多處傷口、背部擦挫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左髖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嗣林亭妤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傅奕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亭妤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傅奕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鄭許昌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勘驗截圖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無照駕駛,已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證,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貧寒,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外送工作,與父母同住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任何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中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其本件上開過失情節程度,其對告訴人造成前開傷害,暨其坦承犯行,惟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各有堅持而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曉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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