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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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5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宗城自民國109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林 」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李宗城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復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員於109年5月27日起,向 黃景如 佯稱投資可賺取高額利潤云云,致黃景如陷於錯誤,而於109年6月11日14時2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5時54分,併同其他款項自上開國泰帳戶轉匯15萬元至李宗城之上開帳戶,再由李宗城依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15時55分、16時0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合計提領12萬元,並取得2000元報酬,餘款均轉交詐欺集團指示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黃景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宗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景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景如部分)、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手繪位置圖、存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000000000(機器設置位置)、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論以累犯,併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提供自己之帳戶並提款之方式為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小康,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目前從事保全業,未婚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曾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尚非鉅額,且自上開犯行中獲得之利益為2000元,其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因本件犯行收取報酬2000元,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昭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秦嘉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喻誠德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