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志輝選任辯護人丁榮聰律師
許文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7日1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68-CGF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往樹林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下橋處迴轉道與篤行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前行,適前方有行人即少年江○寰(97年6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見號誌轉換綠燈即快步進入行人穿越道上,旋遭乙○○之機車撞擊倒地,致江○寰受有左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江○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偵卷第6-9、47-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1105061555號鑑定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共18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偵卷第10-27、39-42、52-54頁,院卷第107-110、125-137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法律適用:
(一)按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因騎乘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偵卷第23頁),應認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之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未注意號誌、車前狀況,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通行,而撞及行經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非輕微,暨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經濟來源,子女已經成年,無需扶養任何人等語(院卷第123頁)此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