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4號
108年度易字第8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第725號、第1037號、108年度偵字第7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詳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共含包裝袋拾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共含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塑膠鏟管貳支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日上午11
時3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前之某時,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而持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30日傍晚某時許,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鎮○○路○○號2樓之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雲林縣○○鎮○○路○○號執行搜索,在該址頂樓陽台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1.42公克)、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個,驗餘淨重合計4.1587公克),復經警徵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6日上
午10時4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前之某時,在雲林縣○○鄉○○村○○○0號之檳榔攤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26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個,驗餘淨重合計1.47公克)、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個,驗餘淨重合計1.061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31日下午2至3
時許間,在雲林縣○○鄉○○村○○○0號之檳榔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
5時2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檳榔攤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塑膠鏟管2支,復經警徵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甲○○二案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訴字卷第96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
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並分別以「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所規範及上開決議內容所認應逕行起訴者,分別係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犯行及「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年內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及於「附命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4
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84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57號、第658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上開緩起訴處分分別於105年6月4日、106年3月10日、同年5月16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75至77、123至131頁),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既曾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則被告於5年內復行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程序上核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467號卷第9至14頁;毒偵622號卷第13至14頁;警482號卷第1至3頁反面;毒偵725號卷第8至9頁;警826號卷第3至5頁;毒偵1037號卷第18頁正、反面;本院訴字卷第96至99、112、121頁),核與證人謝家澤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毒偵622號卷第15至17頁;警48
2號卷第5至7頁反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號)、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78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5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19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
7月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430號鑑定書等證據(見警46
7號卷第3、17至25、45至49頁;毒偵622號卷第35、37、
45、51、53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A108067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A108067號)、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324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
8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523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9250號鑑定書等證據(見警482號卷第14、17至20、26至27、34至35、37、41頁;毒偵725號卷第22至26、34、37、40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A108122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A108122號)、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
561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
4張等證據(見警826號卷第8至15、17至20頁;毒偵1037號卷第22、24至26頁)存卷足憑,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證物可佐,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持有及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指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指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部分)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香菸內,再點燃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單獨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次、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各次犯行時間顯可區隔,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85至87年間,曾因施用、販賣麻醉藥品安非
他命,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非短之刑期,亦曾於105至106年間,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作成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緩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81、123至131頁),難認素行良好;詎其不知警惕,未珍惜檢察官藉由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所給予戒除毒癮之自新機會,未能徹底遠離毒品、戒除施用毒品習慣,又再犯本案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且先後為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未因前案習得教訓,改過自新,自制力薄弱,欠缺守法意識,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持有毒品之犯行,可能助長毒品之流通,而其施用毒品行為,亦戕害自身之健康,所為誠值非難;又自上揭犯罪歷程以觀,已無從期待被告在自律之情況下,擺脫毒品誘惑,如非將被告施予一定之刑罰,被告恐一再施用毒品,終至身體機能嚴重受損,或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犯罪情節較諸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重,量刑上應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者提高;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在雲林縣○○鄉○○村○○○0號經營檳榔攤生意,收入狀況不定、家中尚有父親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被告所犯數罪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於被告未請求本院就其所犯4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之情形下,本院尚不得就本案所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逕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時地,分別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粉末及透明結晶,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扣案粉末3包、8包部分,經分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檢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各合計1.42公克、1.47公克);就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扣案透明結晶3包、4包部分,經分別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則檢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合計4.1587公克、1.0614公克),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430號、108年9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500146號、108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622號卷第37、53頁;毒偵725號卷第22至23、40頁),是該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共1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7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分別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塑膠鏟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用以挖取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99、11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及香菸,均未扣案,審酌該等器材取得容易、價值非鉅,縱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太大作用,故認為無庸沒收、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一、㈠│甲○○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一、㈡│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3│犯罪事實一、㈢│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3包│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經檢驗均含│驗室108年7月1日調科││││海洛因成分,│壹字第10823013430號鑑││││驗餘淨重合計│定書(毒偵622號卷第53││││1.42公克)│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5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67號卷│││││第17至23頁)│├──┼──────┼──────┼────────────┤│2│甲基安非他命│3包│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經檢驗均含│8年5月15日草療鑑字第││││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成分,驗餘淨│偵622號卷第37頁)││││重合計4.1587│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公克)│局108年5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67號卷│││││第17至23頁)│├──┼──────┼──────┼────────────┤│3│海洛因│8包│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經檢驗均含│驗室108年9月4日調科││││海洛因成分,│壹字第10823019250號鑑││││驗餘淨重合計│定書(毒偵725號卷第40││││1.47公克)│頁)│││││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2號│││││卷第17至20頁)│├──┼──────┼──────┼────────────┤│4│甲基安非他命│4包│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經檢驗均含│8年6月6日草療鑑字第││││甲基安非他命│0000000000號鑑驗書(毒││││成分,驗餘淨│偵725號卷第22至23頁)││││重合計1.0614│⑵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公克)│8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482號│││││卷第17至20頁)│├──┼──────┼──────┼────────────┤│5│塑膠鏟管│2支│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8│││││年7月3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826│││││號卷第9至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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