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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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汶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8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汶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被告黃汶鐘前歷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有相當固著的主觀惡性,自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汶鐘是智識程度尚稱健全之成年人,本次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逾成罪門檻極多,足見未記取教訓,而且惡性較罪質未呈均一之累犯案件更加固著,量刑不應從輕,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重複評價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非至劣,暨斟酌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786號被告黃汶鐘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汶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11年5月24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彰化縣社頭鄉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彰化縣○○鄉○路巷0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鄭志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測得黃汶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逾每公升0.25毫克法定安全駕駛標準3.2倍,而遭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汶鐘於警詢時、本署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志宇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汶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陳俐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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