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涵柔選任辯護人王苡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涵柔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涵柔係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建築物1樓之承租人(該處是屋主 許永松 、 許永綢 先出租予 李乙峰 ,李乙峰再轉租予王涵柔)。其自民國107年起在該處經印尼小吃店,並在廚房內使用瓦斯煮飯鍋煮飯。王涵柔知其應依瓦斯煮飯鍋使用說明書之指示正確使用瓦斯煮飯鍋(煮飯完成後,須以手動方式將保溫控制鍵拉起,才能完全熄滅火源),或將瓦斯鋼瓶開關關閉,否則極易造成瓦斯洩漏引起延燒周邊可燃物。惟竟疏未依上述方式操作,而於110年7月1日8時22分許,於使用瓦斯煮飯鍋後,未將瓦斯煮飯鍋保溫母火之控制鍵拉起以關閉火源,亦未將瓦斯鋼瓶確實關閉,因而造成瓦斯洩漏遇火源引燃,延燒周邊可燃物,火勢逐漸向四周擴散;向上方延燒至同建物二樓Susiani承租居住○○○○○○○路○000○0號二樓,由二房東李乙峰轉租予該名屋籍移工),向東側依序延燒至相鄰之秀水鄉鶴鳴村彰鹿路臨386之6號建築物( 盧慶玖 所有,供其堆置物品,未作開業使用)、「薪鎧家俱行」(彰鹿路382、384、386號,由 蔣銘銓 出租予 潘新章 經營家俱行)、「 鴻華 雕刻部」(彰鹿路378號, 陳秋霖 在此經營神桌神轎雕刻製造,及檀香、枕香、工藝雕刻之買賣,並居住於該處);向西側依次延燒至「沐作家俱行」(彰鹿路臨39
4、396、398號建築物,由屋主 蔣煙燈 出租予 陳慶全 開設家俱行,從事家俱買賣)、「呈財家具行」(彰鹿路臨400號建築物, 陳呈聰 在此經營販售高級神具、佛像、家俱、木雕等物),以致上述建築物及其內高價之商品、用品完全燒燬,另波及相隔一巷之「勝順機車行」(406號建築物, 黃錦銘 在此經營機車行),使該建物之外牆及玻璃因火災之高溫而受熱破損。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涵柔及辯護人均不予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110年2月1日院台廳司三字第1100003725號函文暨隨函檢附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所示:「有罪判決就證據能力部分,若當事人未爭執時,得不予說明」之意旨,本判決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先予敘明。
二、被告對其於前述時、地,因操作瓦斯煮飯鍋不當,致引發火源,而延燒至上述建築物而造成建築物之燬損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證據可參,其犯行堪以認定:
㈠證人及被害人之陳述,包括:證人 林家銘 (報案人,在附近工
廠工作之人員)接受消防人員訪談之筆錄、被害人 陳俞瑄 (臨386之5號,地主許永綢女兒)接受消防人員訪談之筆錄、警詢筆錄、被害人盧慶玖(臨386之6號)之夫 夏立桓 接受消防人員訪談之筆錄、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陳呈聰(臨400號)接受消防人員訪談之筆錄、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陳秋霖(臨378號)接受消防人員訪談之筆錄、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Susiani(承租臨386之5號2樓)接受消防人員訪談之筆錄、警詢筆錄、被害人黃錦銘(臨406號)接受消防人員訪談之筆錄、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蔣煙燈(出租臨394、396、398給陳慶全)接受消防人員訪談之筆錄、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陳慶全(向蔣煙燈承租臨394、396、398)接受消防人員訪談之筆錄、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蔣銘銓(出租臨382、384、386給 潘章新 )接受消防人員訪談之筆錄、警詢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被害人潘新章(向蔣銘銓承租臨382、384、386)接受消防人員訪談之筆錄、警詢筆錄、被害人Susiani接受消防人員訪談之筆錄。
㈡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㈢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
㈣火災現場照片資料。
㈤彰鹿路臨386之5號1樓內部空間配置示意圖。
㈥火災發生前的街景圖(本院卷第87至107頁),其中第93頁以文
字加註之沐作家居具門牌號碼有誤,應更正為「第394、396、398號」。
㈦林內牌炊飯器使用說明書(本院卷第151至159頁)。
㈧彰化縣消防局函及檢送之照片檔案光碟(本院卷第165頁),及煮飯鍋之外觀照片(第169至177頁)。
㈨輝力企業有限公司111年2月20日函文及檢送之使用說明書(本
院卷第181至185頁)、營業用自動瓦斯鍋使用說明書(第187至202頁)。
㈩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日林內管字第22302號
函文關於瓦斯煮飯鍋之說明(本院卷第203至209頁)。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係指供人居住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其內所有設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建築物與其內之所有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失火燒燬數犯罪客體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失火燒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該建築物,然其僅有一失火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論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操作瓦斯煮飯
鍋之正確方式,而未將瓦斯煮飯鍋保溫母火之控制鍵拉起以關閉火源,亦未將瓦斯鋼瓶確實關閉,因而造成瓦斯洩漏遇火源引燃,肇致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並造成犯罪事實欄所示建築物分別燒燬或受損,除造成大範圍公共危險外,並已對他人財產造成相當損害,多位被害人到庭稱其一輩子的心血付之一炬、損害金額龐大;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然迄今未賠償各該被害人之損害;另參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佳,且本案被告係過失犯罪,雖所造成之客觀損害甚鉅,但其主觀上的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自述曾為外籍配偶,已取得我國身分證,已離婚數年、有兩名未年子女由前夫照顧,其會協助分擔子女學費,子女也經常來小吃店找被告(本院卷第81頁),被告名下有一部小客車,但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⑴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
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⑵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⑶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