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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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8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炳鴻(原名黃偉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甲○○(原名黃偉佑)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8年11月間某日,透過交友軟體而結識代號AV000-S00000000號之女子(92年○月生,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甲○○知悉A女當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其明知A女以通訊軟體「wechat」視訊聊天功能與其進行裸體視訊,僅係供其當下觀覽,並未同意黃偉佑可以電磁紀錄竊錄留存,竟仍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與A女視訊過程中要求A女脫去衣物裸露身體,無故以其所有具有擷錄功能之IPHONE手機設備,竊錄上開A女裸露胸部及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
(二)嗣因其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10年9月7日12時18分許起,先後以通訊軟體「wechat」帳號暱稱「愛在雙腿打開時」(ID:m-99th)、暱稱「寶」(ID:wxid_Poxjvxojhhccl12),向A女恫嚇稱:
其持有上該側錄影片,要求A女付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否則要將上開竊錄影片外流,致A女心生畏懼,A女乃請求減少款項惟仍無力負擔,遂向警方求助,故未依指示支付上開金額而未遂。警方循線查知上情後,於111年1月7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搜索,並扣得甲○○所有之IPHONE13Pro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IPHONE12Pro手機1支(原門號0000000000,門號轉移至上開IPHONE13Pr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中信銀帳戶存款存摺1本、金融卡1張。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3-27頁、審易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
8、11-12頁、偵卷第13-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8張、手機內wechat及instagram帳號照片2張、中信銀110年11月5日函及客戶基本資料1份、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1份、裸體影片光碟1片及A女身體隱私部位影片之畫面擷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4-17、19-39頁、彌封卷第24-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就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就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先後以通訊軟體「wechat」帳號暱稱「愛在雙腿打開時」(ID:m-99th)、及暱稱「寶」(ID:wxid_Poxjvxojhhccl12),向A女恫嚇要求其付款,致A女心生畏懼,其所為係為達恐嚇取財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恐嚇取財未遂罪1罪。
2.被告所犯上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尚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一)爰審酌被告與A女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彼此認識不深、無堅實之信賴基礎,實無可能同意其拍攝上開影片,竟利用A女與其聊天裸露身體隱私部分而未加注意之際,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之保護,持手機竊錄A女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侵害A女之個人隱私;又其年紀甚輕且身體健全,不思以己力獲取金錢,竟為圖自A女處獲取所需款項,而以事實一(二)所載方式恫嚇A女,企圖迫使A女屈從交付金錢,使
A女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A女調解成立,A女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53-54頁頁);另衡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見偵卷第13-15頁A女所述,害怕、崩潰、就醫)、素行(見簡字卷第35-36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審易卷第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手段、犯罪對象為A女1人,爰就被告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條文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縱然係同時諭知緩刑,但如無刑法第76條所定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者,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亦無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要旨)。又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是倘前之宣告刑尚未確定,則本件固非不得宣告緩刑(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54號判決要旨)。經查,被告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尚未確定情事,有該判決書、本院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5、25-3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女達成調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事項。再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前2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二)經查:
1.扣案IPhone13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已經其自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又經警鑑識還原該手機,被告所竊錄A女上開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仍依附於上開扣案手機,有本院電話紀綠查詢表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39頁),且被告亦於本院自承竊錄影像照片都在IPhone
13Pro手機內(見審易卷第40頁),是該手機係被告本案竊錄內容影像附著之物;又上開手機內有wechat及instagram帳號照片,本案復未查扣被告其餘電腦通訊設備,應堪認定被告應係以同一扣案手機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聯絡工具,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所竊錄A女上開影像之電磁紀錄檔案,既依附於上開扣案手機,而該手機1支既經宣告沒收,此部分影像亦為上開沒收效力所及,自無再為沒收之必要;至卷內儲存有竊錄影像之光碟及前揭影像之翻拍照片,為鑑識還原被告扣案手機所得,其性質係檢警偵辦犯罪所用之證據資料,均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供犯本件犯行所用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或被告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故不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3.至於扣案之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1本、金融卡1張、IPhone1
2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該Ihone12Pro手機1支內並無上開竊錄影像照片,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簡字卷第39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Ihone12Pro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而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為供本案犯罪使用,然因金融帳戶可為警示帳戶而凍結使用,存摺及金融卡不論有無扣案,即喪失效用,又卡片本身無甚財產價值,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甲○○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3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2犯罪事實一、(二)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廠牌IPHONE13Pro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沒收。附表三:
編號調解內容(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0號)備註(已履行情形)1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A女指定帳戶,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伍仟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已履行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7月15日共6期之款項(見審易卷第57、79頁之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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