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昀陽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昀陽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昀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而可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再代為提領他人來源不明之款項,除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亦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縱使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與於臉書社團認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賴昀陽先於民國110年7月14日10時25分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 李淑雅 施用詐術,致李淑雅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含李淑雅匯入之上開款項在內之款項,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後,由賴昀陽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均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李淑雅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始循線查獲。
二、被告賴昀陽(下稱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協助通過貸款之廣告,經聯繫後,對方叫我下載飛機聊天軟件,我在臺中市中清路一段租屋處將本案帳戶資料傳給對方,對方說要幫我做金流,對方會從公司匯錢進本案帳戶,我再把錢領出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與於臉書社團認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約定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他人匯入款項,再由被告領出,被告遂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李淑雅(下稱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旋依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層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本案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後,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自白(見111年度偵字第3204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8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警卷第13至17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第一層帳戶之另案被告 盧璿光 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第二層帳戶之另案被告 鄭鈞鴻彰化商業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3至20、41至53、57頁、偵三卷第29至95頁、偵五卷第23至2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辯稱提供其所申設前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係因誤信該人所稱可以協助取得貸款,並幫忙金流云云。然被告迄未提出其與該辦理貸款人員之相關對話紀錄,復未曾提出其它相關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是其前揭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相當疑慮,自難令本院遽以採信。
⒉再者,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無法確認帳戶內該不明進出資金之合法性,且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87年生)且有工作經驗(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就此自當知之甚詳。
⒊是以,被告將前開帳戶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代為
提領所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而予以繳回,既可預見須承受無法確認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合法性之風險,已如上述,最終仍做出交付前開帳戶、代為提領所匯入來源不明款項之判斷,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提領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顯見被告主觀上實已預見提供前開帳戶、代為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遭他人利用於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目的,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洗錢效果,竟仍執意為之而容認發生,在在足徵被告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另依卷內現存證據,被告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某成員於臉書軟體聯繫,並依指示將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然因詐欺集團手法多端,一人分飾多角行騙之情形更是時有所聞,客觀上實無法排除與被告聯繫、對告訴人施詐、與被告收款之人,實際上為同一人之可能,故依罪疑唯輕、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應認本案與被告共犯者僅有1人,尚難認本案實行詐欺正犯已有3人以上,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正犯與從犯分野之判別標準,則為除行為人係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從犯外;倘行為人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正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提供前開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行騙後,層層轉匯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依指示以附表所示方式提領轉匯入本案帳戶之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均屬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本案所為提領及轉交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舉已屬實行詐欺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本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酌。又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二者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按行為人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亦即以共同實施犯罪之
意思,參與犯罪者,即屬於共同正犯。所謂共同實施,並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查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暨分工方式,已如前述,則其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僅論以幫助犯,容有未恰,應予更正。
㈣被告依指示提領轉匯入本案帳戶之告訴人受詐欺部分款項,
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除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猶基於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及洗錢之協力分工,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又依指示提領轉匯入之告訴人受詐欺部分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難以查明,對告訴人財產及社會秩序有所危害;並慮及被告於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地位、參與程度及分工內容、本案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並經提領之詐騙金額;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已將轉匯入前開帳戶之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業如上述,且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實際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確切事證,是本案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民國)匯款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受款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存第二層帳戶(民國、新臺幣)轉存第三層帳戶(民國、新臺幣)提領時間、金額(民國、新臺幣)1李淑雅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Lemo結識李淑雅,假意與其交往,再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雅佯稱有內幕消息可以少量訂金認購房屋,再將認購權轉手他人以賺取價差云云云云,致李淑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10年7月14日10時22分許,3萬元盧璿光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4日10時24分許,轉帳37萬4,190元至鄭鈞鴻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0年7月14日10時25分許,轉帳44萬7,310元至本案帳戶110年7月14日10時41分許,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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