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908號債務人甲○○
房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書記官羅伊安附表:
1、債務人自民國97年10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97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
2、債務人配偶 郭蒂妮 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97年1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97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影本。
3、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是否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托育津貼及金額。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之原因。
4、債務人於95年11月至96年4月之租賃地址,於96年5月至97年5月之租賃地址。
5、說明現租賃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並提出所有居住人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室內電話費繳費明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6、提出適當單據,分別詳列目前每月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家庭共同必要生活費用,及子女扶養費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若未實際支出,不得列入,關於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亦不得與配偶或應受扶養人合併列計。
7、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情形下,仍於95年購買汽車1部,並支出車貸、油費,合計每月達新臺幣(下同)9912元。債務人應說明使用汽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將汽車變賣以清償債務,並節省相關支出。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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