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49號聲請人即告訴人宏信氣體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代理人乙○○律師被告甲○○上列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等語,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
3第3項為必要之調查後,確已符合同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得准許,否則,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再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宏信氣體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或告訴人公司)以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罪案件,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51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8年
4月8日以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8號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之代表人丙○○於98年4月10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聲請人復於同年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此經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518號卷宗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517號偵查卷宗核對無誤,並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文章所示日期可憑,是本件聲請程序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告訴意旨略以:緣被告甲○○向告訴人公司購買乙炔氣
體,並借用鋼瓶,因雙方長期往來,致遭被告積欠乙炔鋼瓶約數千支未還,經告訴人多次催討後,雙方於95年9月29日在 黃翠芬蔡志平 見證之下,簽立結欠借用乙炔鋼瓶確認書,詎被告於97年11月5日未得告訴人公司及代表人丙○○同意,又偽造一張手寫告訴人公司與被告所開設世鴻企業行之結欠借用乙炔鋼瓶確認書,並虛增但書⑷:「乙方售予甲方乙炔氣體於甲方叫貨時,乙方不得延誤及缺貨,如有以上情況發生,甲方轉向他廠取貨時,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及阻止」,並偽造丙○○簽名並按指印於其上,足生損害於丙○○及宏信公司,嗣被告寄一張手寫影印乙炔鋼瓶確認書給告訴人代表人丙○○,丙○○才知道,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215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㈡原偵查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被告之罪嫌尚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如下:
⒈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與告訴
人於74年就開始買賣了,因為告訴人送給我們瓶數數目都不清楚,所以他認為需要確認瓶數,當時是告訴人派一位代表叫 蔡正平 來跟我們談成3千5百支,之後蔡志平就回去了,伊就請伊舅舅寫1張手寫並有但書的確認書,寫好之後伊就傳真過去給告訴人他們看,過了2、3天就是29日那天,告訴人他們就過來伊工廠,那時丙○○先在手寫的那張確認書簽名蓋手印,他太太看了不高興,所以才又拿出他們打字的確認書出來簽名蓋章,說要用打字的,而且上面要有見證人及承辦人,但是伊為了保護自己,所以伊才請伊舅舅在打字的確認書上面加但書,2份的確認書內容及目的都相同,而且我們手寫的但書本來就有第4點,是後來告訴人說打字的不要加第4點,這樣他會沒面子,所以就把第4點刪除,伊沒有偽造文書之意思及行為等語。
⒉經查:被告上開所辯,核與證人即當日在場之人蔡志平於偵
查中證稱:當時寫該打字確認書之前是有1張手寫的確認書,但是老板娘即丙○○太太說要用打字的那張,因為主要要有見證人及承辦人,當時甲○○有說打字的確認書內,要把手寫的但書加進去,丙○○太太有說到手寫的第4點不要寫進去,在簽名當時第1次只有伊去,第2次丙○○及他太太有去,之前有先把手寫的確認書傳真給丙○○的太太看,打完字後我們再跟甲○○約時間,後來我們再把打字的拿過去甲○○那邊簽章簽名等語相符;並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被告舅舅 王武雄 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因為打字的那張確認書沒有但書,就請伊幫他再寫但書上去,但是第4點甲○○叫伊不要寫上去,伊去時他們已談好了,當時有2張確認書,1張手寫的,1張打字的,當時如果沒有原文伊也不可能一字不漏的寫上去等語相符;並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人被告太太黃翠芬於偵訊中證稱:手寫那張確認書上面丙○○手印是丙○○本人蓋的,當時是在伊公司,伊拿給他蓋的,蓋完手印之後,才又要求我們說要有見證人及承辦人,再重用打字的等語相符,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承稱:該打字的確認書是伊在我們公司的電腦打的,是後來伊去他們公司,他舅舅說要寫但書,所以才寫上去的等語,並有乙炔鋼瓶確認書3份在卷可稽。
⒊再本件將乙炔鋼瓶確認書3份,其上甲方世鴻企業行負責人
甲○○、乙方宏信公司負責人丙○○上之指紋、簽名,與告訴人丙○○及被告甲○○指紋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上開手寫乙炔鋼瓶確認書上之甲○○指紋與被告甲○○指紋卡左姆指指紋相同,上開打字乙炔鋼瓶確認書上之丙○○指紋與告訴人丙○○煌指紋卡左姆指指紋相同,餘乙炔鋼瓶確認書上指紋,因紋線模糊不清,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至筆跡部分,經檢視本次囑鑑資料,發現僅現有資料無法鑑定;如有續鑑之必要,請再蒐集比對對象平日所繕寫,與確認書上爭議簽名字跡相同書寫方式之類同字跡多件,連同甲○○、丙○○平日簽名字跡及原囑鑑資料,彙送本局憑辦,此有該局98年1月23日刑鑑字第0970195864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
⒋至證人即告訴人之太太 曾英搻 雖於偵訊中證:該打字的確認
書是伊親自去談,談成後伊就拿出之前會計小姐打好字的確認書簽名確認,當時伊是用電話談的,當時沒有手寫的確認書,甲○○沒有先傳真1張手寫的確認書給伊看,當時伊也沒有說甲○○叫貨時,丙○○不可拖延缺貨,否則他可以轉向其他廠商取貨這條不能寫等語,但查證人曾英搻係告訴人之太太,誼屬至親,其證詞不無偏袒之嫌,不足採信,至告訴人於偵訊中聲請再送鑑定,惟查本件已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已如上述,又無證據證明其鑑定有何違失等,且本件事證已明,認無此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犯嫌尚屬不足。
㈢又聲請人不服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惟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檢察署經調查後,認原檢察官據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顯然可採,聲請人之再議並非有理,因而認再議為無理由,而將再議聲請駁回,其理由略以:
⒈本件雙方所爭執之「確認書」確有二份,業據受聲請人委任處理此事之証人蔡志平到庭証述無訛。
⒉二份確認書不同點在於被告是否得任意向其他乙炔供貨商購
買乙炔,聲請人固稱並無此限制,若果然如此,則有無此點註記,對聲請人而言,並無任何損害,對此爭執,應無意義,惟事實上則不然,因簽訂系爭確認書之目的,原在於使被告繼續向聲請人購買乙炔,而其後二年間,雙方亦仍正常生意往來,直至97年10月間聲請人又以乙炔漲價等事由拒不供貨達十餘日,被告不得已向其他供貨商購買乙炔時,聲請人乃突然要求被告履行確認書內返還3500支乙炔鋼瓶之承諾,並發函其他業者即所謂之乙炔小組成員自稱自己對被告為獨家供應銷售,要求其他同業抵制被告,此有聲請人97年11月4日發函給高雄市高壓氣體商業同業工會之函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顯見聲請人係以要求鋼瓶之返還作為生意繼續往來之手段,亦反証聲請人不欲承認該條款以避免客戶流失及被告當時加註該段文字避免因受壟斷使生意無以為繼之必要性與合理性。是其空言指摘原處分未盡妥適,自無足採。
㈣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
卷證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證人即95年9月29日簽約當天亦在現場之王武雄於偵查中證
稱:「手寫確認書」是我幫甲○○擬好草稿,再拿給我女兒寫好之後再交給甲○○。95年9月29日丙○○夫妻及承辦人(按即蔡志平)有去被告甲○○工廠要寫確認書,當時我也在現場,因為當時打字的那一張確認書上沒有但書,就請我再寫上去,那是我的筆跡。我去的時候,他們都已談好了,而且也拿出「打字的確認書」,…當天現場有2張確認書,
1張手寫的,1張打字的,當時「打字的確認書」我有幫他寫但書上去,如果沒有原文,我也不可能一字不漏的寫上去…我是寫完「手寫確認書」草稿後,隔幾天又去被告甲○○工廠再幫他們補寫「打字的確認書」的但書等語綦詳(他卷第30頁)。
⒉證人即簽約當天亦在現場之蔡志平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寫「
打字的確認書」時是有1張「手寫確認書」,我有印象,但老板娘即丙○○的太太說要用打字的那張,因為主要要有見證人及承辦人,這個「手寫確認書」應該是當時一起寫的,當時有說手寫的第四點(即乙方宏信氣體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售與甲方世鴻企業行乙炔氣體,於甲方叫時,乙方不得延誤及缺貨,如有以上情況發生,甲方轉向他廠取貨時,乙方不得提出抗議與阻撓等語)不要寫,我是被告甲○○的上游,甲○○曾向別家叫貨,所以丙○○的太太說不要把第四點寫進去。至於「打字的確認書」內會有「手寫確認書」的但書部分,是甲○○說要加下去的,之前「手寫確認書」有傳真給丙○○的太太或會計收,「打字的確認書」是之後丙○○的會計小姐打的,甲○○說但書部分一定要寫下去。…是先把「手寫確認書」傳真給丙○○的太太看,後來丙○○的太太就叫會計用打字的,打完字後我們再跟甲○○約時間。後來我們再把「打字的確認書」拿過去甲○○那邊簽名蓋章的。當時有被告甲○○、甲○○的太太、兒子、甲○○的舅舅也就是在那邊寫但書的那位(按即王武雄),還有我、丙○○及丙○○的太太在場等語明確(他卷第22頁)。
⒊本院復檢視上開卷附之「手寫確認書」及「打字的確認書」
2份確認書,並與上開證人證言彼此對照,發現除後者之但書部分係以手寫,且只有⑴、⑵、⑶點,少了第⑷點,又後者之簽署人部分則多了「見證人」及「承辦人」欄位外,其餘內容則一字不差,完全相同。足認,「手寫確認書」係在簽約前即由王武雄擬草稿,而由王武雄女兒 王惠冠 書寫完成;又「打字的確認書」上但書部分,係王武雄於簽約當天參照原「手寫確認書」上但書之內容以手寫方式完成的,且簽約現場有「手寫確認書」及「打字的確認書」2份確認書,應可認定,否則如果沒有原文,王武雄也不可能一字不漏的將「手寫確認書」上但書的文字寫在「打字的確認書」上面;又簽約之前,被告甲○○業已將「手寫確認書」傳真與告訴人代表人丙○○的太太,並由告訴人公司之會計打字方式製作「打字的確認書」完成,且於簽約當天將該「打字的確認書」帶至現場,嗣後因被告甲○○要求,仍由王武雄將「手寫確認書」但書部分寫在「打字的確認書」上,惟但書的第四點,因丙○○的太太的要求而寫進去等情,亦洵堪認定。足證,告訴人代表人丙○○稱:簽約時只有見到「打字的確認書」,現場並無「手寫確認書」,是被告甲○○後來寄「手寫確認書」給我,我才知道他偽造的簽名等語,與事實不符。益證,被告前揭所辯,應可採信。
⒋承上,本件告訴人所指被告甲○○涉有前揭犯行依卷內證據
所示,均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涉有聲請人所指之事實,而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偽造文書犯行;且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均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指認被告甲○○涉有偽造文書罪責,尚有未合。至聲請人於聲請狀中所述調查事項,均涉及聲請人提出本件告訴及聲請再議以外之新證據,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亦難准許。是本件由卷內資料判斷,尚未跨越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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