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建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建上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上字第40號上訴人建濠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月友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清洲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律師 楊宜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前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台27線25k+015大津橋〈六龜鄉
至高樹鄉〉改建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7年12月10日簽訂工程契約。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伊應先施作臨時性鋼便橋(下稱系爭鋼便橋)契約價為新台幣1357萬8530元,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故伊乃於98年8月6日完成系爭鋼便橋之鋪設,並經被上訴人查驗完成,僅餘柏油面層尚未完成鋪設,詎系爭鋼便橋於98年8月8日遭莫拉克風災沖毀,被上訴人遂以系爭鋼便橋尚未正式驗收而無需付款為由,將其原已支付伊之系爭鋼便橋估驗款,自嗣後之工程款中扣除而追回,且因伊就系爭工程有向訴外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聯公司)投保營造工程綜合保險,被上訴人乃向友聯公司就系爭鋼便橋之損失申請理賠,經友聯公司以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而理賠新台幣(下同)1,067,497元予被上訴人,然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文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後段及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將系爭理賠金轉給伊之契約上義務;又系爭鋼便橋之估驗款既已遭被上訴人追回,則被上訴人就系爭鋼便橋並無損失可言,亦無保險利益,反係伊受有損失,而被上訴人並無保險利益卻受領系爭理賠金,顯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害,是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理賠金。
㈡又系爭工程應設置P1、P2、P3、P4四座橋墩及A1、A2兩座橋
台,依被上訴人提供之地質鑽探圖說G1地質鑽探柱狀圖所示,其中除P1橋墩於18.5公尺至25公尺處標示為「灰色、泥質板岩地質」外,其餘橋墩、橋台均標示為「灰色、棕黃色卯礫石,岩塊、風化岩含卯礫石及粉質土質中砂」, 嗣伊 於P3橋墩實際以全套管基樁施作後,發現有8公尺勘入岩層,與原設計之鑽探圖說完全不同而難以施作,經伊委由訴外人大域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大域公司)再進行地質鑽探,並依據鑽探結果,兩造於98年11月18日開會決議,除P2、P3之基樁深度依原設計之30米不作變更外,就P1、P4橋墩基樁深度自原設計之30公尺縮減為25公尺;A1、A2橋台基樁深度自原設計之25公尺縮減為15公尺,而伊因此支出之再鑽探費用1,023,278元,兩造業有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縱認兩造並無合意,伊自得依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鑽探費用。
㈢另伊業於99年7月14日就系爭工程申報竣工,並於翌日提送
竣工書圖及結算書,然遭被上訴人以伊逾期29天為由,按日依系爭工程結算總工程款之1,000分之1(即219,147元),處罰伊逾期違約金合計6,355,263元。惟伊就下列事項認為應延長本件工期:⑴於98年10月31日起至同年11月18日止期間,伊因進行上揭地質再鑽探致不能施工19天,應不予計入工期。⑵因地質再鑽探結果與原地質鑽探圖說不符,致基樁施工不易,應延長工期68天。⑶ 高樹端 引道U溝位置與自來水管線重疊達16.5公尺,需待挖開並完成遷移,始能進行系爭工程,應延長工期9天。⑷因地方陳情關於大津橋橋頭排水溝取直案,嗣至99年5月31日始完成變更設計,影響工期至少30天,以上合計本件應延長工期126天,伊並未逾期完工,被上訴人處罰伊系爭逾期違約金,自無理由,且被上訴人並無損害,違約金之約定過高。伊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逾期違約金。綜上,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76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46,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鋼便橋雖因莫拉克風災遭沖毀,而由友聯公司給付系爭
理賠金予伊,惟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F.10保險(5)F及系爭工程契約之文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中段之規定,上訴人應將系爭鋼便橋予以修復後,伊始得將系爭理賠金轉發予上訴人,而伊業已數次發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鋼便橋修復,惟上訴人均未予修復。
㈡依系爭工程契約之設計圖橋樑一般說明第13條及全套管場鑄
基樁配筋詳圖說明第4條之規定,上訴人於施作基樁前,本應核對確認地質土層資料,且相關試驗費用業已包含於契約總價內,不另給價,而兩造於98年10月24日進行現場會勘,已達成由上訴人進行各橋台及橋墩上下游側之地質鑽探,且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之規定,系爭工程
之工期為500日曆天,並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竣工期限為
470日曆天,需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之工作;第二階段竣工期限為第一階段完成後30日曆天內,應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予伊。而系爭工程於98年2月2日動工,本應於99年7月1日完工,惟因98年8月間受莫拉克颱風等因素影響,伊同意展延工期合計14天,是上訴人第一階段完工期限應為99年6月15日,惟上訴人第一階段實際竣工日為99年7月14日,已逾期29天,則伊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10逾期違約金第2條之規定,扣罰上訴人系爭逾期違約金,並無不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163,793元,及自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282,245元,及自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年12月
10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金額為248,930,000元。
㈡系爭工程於99年7月15日竣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6日驗收
完畢,驗收結算之工程總金額為219,146,716元。㈢上訴人鋪設之系爭鋼便橋因莫拉克風災遭沖毀,嗣上訴人並
未修復系爭鋼便橋。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向友聯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友聯公司就系爭鋼便橋之損失,業將系爭理賠金給付被上訴人。
㈣依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之規定,系爭工程
之工期為500日曆天,並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竣工期限為
470日曆天,需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之工作;第二階段竣工期限為第一階段完成後30日曆天內,應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被上訴人。而系爭工程於98年2月2日動工,本應於99年7月1日完工,惟因98年8月間受莫拉克颱風等因素影響,被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合計14天。因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第一階段完工期限應為99年6月15日,惟上訴人第一階段實際竣工日為99年7月14日,上訴人逾期29日,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1
0逾期違約金第2條規定,扣罰上訴人29日之系爭逾期違約金。
㈤經原審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依該鑑定認定應再
延長工期19天上訴人逾期10天,依約定逾期罰款219萬1,47
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給付鑽探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或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請求返還保險理賠金,有無理由?
⒈查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F.10保險(5
)F規定:「契約詳細價目表內已列有保險項目部分之工程,如遇天災受損時一律不予補償,承包商除賠償甲方(指被上訴人)供給之材料及運費外,並應負責無償修復,甲方不另給價。」;系爭工程契約之文件「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5條第
2項後段規定:「惟事故為工程或材料損失或鄰屋(含公共設施)倒塌、下陷、傾斜及龜裂時,應由廠商負責修復或重購補充或協議以金錢賠償。本局主辦工程單位經派員勘查核可後,始可將收到賠償款轉發廠商。」(一審卷一第153、157頁),是依上揭契約規定內容,足認系爭鋼便橋係因天災而受損,上訴人應負責修復,且被上訴人固受領系爭理賠金,惟於上訴人修復系爭鋼便橋後,被上訴人始有將系爭理賠金給付上訴人之義務,應可認定。而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數次發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鋼便橋修復,惟上訴人並未予修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所函文9份在卷可參(一審卷一第158至166頁、第174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嗣後並未修復系爭鋼便橋之事實,是依上揭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系爭理賠金予上訴人之義務,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理賠金,係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而來,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理賠金,自屬無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上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
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中段之規定,要求廠商不論如何應為修復,且需經被上訴人勘查核可後,始可轉發賠償款之約定,顯屬無端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惟查,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可知,本件系爭工程係採公開招標方式,上訴人於投標前,可洽購與系爭工程有關之投標須知、合約書、施工標準規範、特訂條款、工程圖樣等文件,有充分機會及時間詳閱相關資料,瞭解得標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以決定是否參加投標,是上訴人於投標前應已評估風險,並利用系爭保險或其他方式將風險轉嫁,足見本件系爭工程契約條款,並非一般企業經營者為商品交易之便捷而與不特定之多數消費者而訂立,且兩造均屬特定人,而承攬人即上訴人對於是否締結系爭工程契約及契約之內容,均有參與磋商及自主決定之權利,是堪認系爭工程契約並非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目的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類型,從而,上訴人主張上揭契約條款依據民法第247條之
1第2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並不足採。⒊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文件「交通部公路總局
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遇意外事故可能導致賠償請求時,廠商應即依照產物保險公司規定辦理相關手續,主辦工程單位收到賠償款後,轉發受害者或其法定繼承人。」,可知被上訴人雖為系爭保險之受益人,惟事實上有保險利益及受害者係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自應將系爭理賠金轉發上訴人等語。惟查,上揭規定內容,應係針對上訴人於發生意外事故時,應立即與保險公司辦理相關理賠手續,以利被上訴人受領保險金後再轉發被害人之規定,而本件系爭鋼便橋遭沖毀,依據上揭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內容,須於上訴人修復系爭鋼便橋後,被上訴人始有將系爭理賠金給付上訴人之義務,業如上述,而上訴人並未修復系爭鋼便橋,則上訴人自無從依據上揭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前段規定內容,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保險金,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鋼便橋僅屬為通行便利之臨時工程,並非
主工程,將來仍需拆除,故不應在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契約由廠商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範圍內,且因88風災,被上訴人機關為求時效,已另行設計發包臨時通行便道,故上訴人毋再重複施作鋼便橋之必要,且鋼便橋回復與否及應否回復,係兩造間另外之事,與上訴人應受保險理賠係屬二事,被上訴人機關僅係代收保險理賠金而已,自應轉發給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0頁)。惟查,鋼便橋雖為臨時工程,惟為六龜、高樹兩地居民於主橋樑工程改建完成前往來之重要之交通要道,而為主橋樑工程重要之附屬工程,被上訴人就此並編列高達1357萬8530元之預算,且上開保險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並未將此鋼便橋工程予以明文排除,是自不能認系爭鋼便橋工程不適用上開保險注意事項第5條之規定。
又系爭鋼便橋受損後,被上訴人已數次發函通知上訴人將系爭鋼便橋修復,而上訴人並未予修復,已如前述,是足見被上訴人係在上訴人不修復鋼便橋後始不得已另行招標建造臨時通行便道,是上訴人此不修復臨時鋼便橋致被上訴人必須另行招標建造臨時通行便道,已影響被上訴人身為公共交通工程承辦機關所負擔提供給民眾交通便利之行政任務之達成,對被上訴人自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依上開保險注意事項第5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人未修復鋼便橋之情形下,未將系爭保險理賠金交付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可採。
⒌上訴人又主張,依上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F、10保
險⑸F之規定,可見,此規定係在材料及運費由被上訴人機關提供之情形下始有適用,而本件鋼便橋之材料及運費與施工全係上訴人提供及施作,被上訴人並無提供任何材料及運費,自不適用此項規定等語(本院卷第30、31頁)。惟查,上開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F10保險5F之規定(一審卷一第157頁),應解為在甲方(被上訴人)有提供材料及運費之情形,承包商除賠償甲方供給之材料及運費外,並應負責無償修復,在甲方無提供材料及運費之情形,承包商應負責修復,此應係為使契約完整而無遺漏所為之規範,尚難依此而認該規定僅在材料及運費由被上訴人機關提供之情況下始有其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採。
⒍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第一次建造之鋼便橋被上訴人將原
已支付之估驗款00000000元自嗣後之工程款扣除而追回,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再修復鋼便款時,僅表示若再修復鋼便橋才願將系爭保險理賠金返還,顯然若上訴人再修復鋼便橋,被上訴人亦不給付鋼便橋工程款,而被上訴人並無損失平白取得系爭保險理賠金106萬7497元,對上訴人顯不公平等語。惟查,被上訴人否認若上訴人修復鋼便橋後被上訴人不給付鋼便橋之工程款,且如前所述,因上訴人拒絕修復鋼便橋,被上訴人不得已而另行發包建造臨時通行便道,影響民眾通行權益,有損被上訴人行政任務之達成,對被上訴人亦有損害,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鑽探費,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8年11月18日開會決議,除P2、P3之
基樁深度依原設計之30米不作變更外,就P1、P4橋墩基樁深度自原設計之30公尺縮減為25公尺;A1、A2橋台基樁深度自原設計之25公尺縮減為15公尺,而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鑽探費用等語,業據上訴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函文暨所附會議紀錄、大域公司出具之工程單價表、補充地質鑽探工作報告書等書證,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堪認屬實。
⒉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橋樑一般說明第13
條規定:「本工程設計圖說中規定應辦理事項及一切試驗所需費用,均已包含於契約單價或總價內,不另給價。」;全套管場鑄基樁配筋詳圖說明第4條規定:「鑽掘樁於施工前,必須校核土質資料是否與設計時之參考孔符合。」(一審卷一第167至170頁),足認上訴人於施作基樁前,應核對確認地質土質資料是否與設計時之參考孔符合,且相關試驗費用業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總價內,被上訴人不需另行給付。又依上訴人提出之橋墩全套管基樁施作困難現地會勘紀錄所載(一審卷一第117、118頁),兩造於98年10月24日進行現場會勘時,有達成結論由上訴人進行各橋台及橋墩上下游側之地質鑽探,惟因此為上訴人提出之疑義,故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足認被上訴人雖於會勘時有同意上訴人就地質部分再進行鑽探,惟就再鑽探部分之費用,表示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事實,堪可認定。雖上訴人嗣又另提出會勘紀錄1份(一審卷二第8、9頁),陳稱該份會勘紀錄並無記載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之語句等語。惟被上訴人對此辯稱:上訴人提出之上揭會勘紀錄(指一審卷二第8、9頁部分)係有漏載,被上訴人發現後予以補正,並於98年11月16日發函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所函文暨所附會勘紀錄及修正結論各1份為證(一審卷二第177至180頁),是堪認被上訴人上揭辯稱: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勘紀錄係漏載等語,應可採信。又,證人即被上訴人機關之工程司 張六順 於原審證稱:伊有參加98年10月24日之會議,當時廠商(上訴人)說下面岩盤太硬,上訴人負責基樁的協力廠商也到場,上訴人要求基樁部分要做檢討修改,但是伊依照契約相關的設計圖說規定說明,請廠商提供相關地質資料,契約中也有提到相關費用已經在價金內,會議當天並沒有提到鑽探結果若與原設計相同,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若不同的話,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的結論。當天結論伊等還是請廠商按照原設計施作,並同時針對他們質疑的部分去做地質鑽探,費用的部分上訴人有提到,伊等就說依照契約的相關圖說規定,這部分是要由廠商自行負擔等語;證人即被上訴人機關之職員 吳國正 亦證稱:上開會議之結論如證人張六順所述,地質鑽探與實際上並沒有什麼差異,是精密度沒有那麼精密,伊等提出的圖有記載N值大於100,已經非常精密,中間的橋墩深度是30公尺,後來變更為25公尺,基樁不是不能作,只是比較難做,伊等每一個橋墩都是鑽一孔,伊認為上訴人提重新鑽探的目的,實際上是因為機具老舊,施工方法不對,要藉著這個方法減少基樁的長度,也可以減少工期等語甚詳(一審卷二第187至189頁)。而證人張六順、吳國正之上揭證詞核與上開會勘紀錄及修正結論之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⒊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 陳邦彥 雖證稱:第一份會勘紀錄才是
真實的,當時開會的結論是,如果鑽探的結果和原設計圖一樣,我們負擔,如果不同,被告(即被上訴人)負擔費用。(問:上開結論為何沒有記載在第1份會勘記錄?)第1次會勘記錄是被告他們寫的,我們是先簽名,我們沒有辦法要求被告將上開結論記載上去等語。是證人陳邦彥上揭證述與證人張六順、吳國正之證詞雖各執一詞,惟如會勘結論確有如證人陳邦彥所證述,即再鑽探的結果如與原設計圖相符,則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果不符,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之結論,理應明確記載於會勘紀錄內,以避免兩造事後發生糾紛,惟依上揭會勘紀錄及修正結論之內容所載,並無如證人陳邦彥所述之會勘結論,是證人陳邦彥上揭證述,與會勘紀錄內容不符,本院認不足為採。
⒋上訴人雖另舉 王進士 立法委員國會辦公室函文暨會議結論
一份為證,欲證明兩造就系爭鑽探費用有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一審卷二第10、1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當時只是協調、建議的方式,被上訴人並沒有同意,也沒有在會議結論上簽名等語。經查,上揭會議結論第2點固記載:鑽探現址地質與工程發包圖說有落差時,其鑽探費用由甲方(指被上訴人)承擔等語,證人 王維彬 於原審證稱:伊有看過上揭會議結論,該事件是伊處理,立委沒有介入,伊代表辦公室開協調會,協調人是伊,上訴人的代表人是陳邦彥,被上訴人這邊是處長且有帶人過來。伊印象中的爭議好像是橋墩與原設計不同,因雙方有岐見,所以請我們協調,上訴人請求重新鑽探,被上訴人則表示有對橋墩下5公尺做探勘,當時的結論是由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重新做探勘,探勘的結果如果與原設計相同,上訴人就沒有意見,但若探勘的結果與原設計不同,探勘的費用就由被上訴人負擔。印象中被上訴人之處長有同意此結論。當時伊擔任主任不久,簽名這部分就遺漏掉了,紀錄的本身也不是伊做的,是我們同仁做的等語(一審卷二第185、186頁)。證人陳邦彥雖亦證稱:證人王維彬上揭證述實在等語(一審卷二第186頁背面)。然查,上揭會議結論均無與會當事人之簽名,而證人王維彬身為兩造之協調人,衡情應知悉兩造就發生爭執之事項,如確有達成其證述之上揭結論,應由兩造之代表在會議結論上簽名以示負責,且可避免兩造事後再發生爭執,然會議結論上卻無任何當事人之簽名,此顯與事理有違,又上揭函文及會議結論係於100年1月6日始發文予交通部公路總局,惟證人王維彬協調之時間係98年10月28日,則為何其於協調後之一年餘(斯時系爭工程早已驗收結算完畢),始寄發上揭函文?此亦與常情不符。綜上,本院認亦難憑上開有疑義之會議結論及證人上揭證詞,即遽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鑽探費用,有合意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屬實。
⒌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依系爭工程契約設計圖及會
勘紀錄,被上訴人雖有同意上訴人就地質部分再進行鑽探,惟就再鑽探之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則上訴人支出再鑽探費用,係其為履行系爭工程契約而生之費用,並非無法律上之義務,自無成立無因管理之餘地,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鑽探費用,自屬無據。
㈢上訴人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或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確實通車日期為99年6月15日,縱申
報竣工日期稍晚,亦不影響實際竣工日期,上訴人並未逾期完工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網路資料1份(一審卷二第12頁),惟該份網路資料僅係表示台27線大津橋已通車之訊息,而依卷附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審卷二第
176頁),已明載系爭工程之實際竣工日期為99年7月15日,是上訴人爰引上揭網路資料主張其並未逾期完工云云,顯不足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於99年7月14日完工,未逾第二階段完工日期,故總體而言,本件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等語,惟查,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款」第1條已明文規定(一審卷一第148頁),系爭工程之工期為500日曆天,並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竣工期限為
470日曆天,需完成工程詳細價目表及設計圖所訂之工作;第二階段竣工期限為第一階段完成後30日曆天內,應將完整竣工圖及結算書提送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已自承系爭工程第一階段完工期限應為99年6月15日(一審卷二第15
6頁背面),然上訴人第一階段實際竣工日為99年7月14日,則上訴人顯已逾期完工,自可認定,是上訴人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⒉原審就上訴人上揭主張應合計延長工期126天之事由,經
兩造同意後(一審卷二第156頁背面),函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經該會於104年6月8日以工程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鑑定書認為:「⑴系爭工程因重新鑽探,此再鑽探時間無法施工,而經委託大域公司鑽探10孔,期間自98年10月31日至98年11月18日共19天,原告(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增加工期19天。本會意見: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增加工期有理,應核延工期19日(詳案情分析一)。⑵鑽探後之地質,確與原鑽探之地質不符,其基樁鑽掘施作與原來地質相較極為不易;原告主張此部分應增加工期68天。本會意見:被告(被上訴人)業依原告所提補充鑽探資料重新核算各基樁長度,並按分析結果縮短基樁施作長度,且實際基樁施作天數未超過施工進度網狀圖預定工期,故應無理由展延工期(詳案情分析二)。⑶高樹端引道U溝位置與自來水管線重疊,須待挖開並完成遷移,始能進行上開系爭工程,原告主張此影響工期9天。本會意見:高樹端引道可與其他工作併行作業,該障礙因素影響天數不會影響整體完工期限,故原告主張展延9天,實無理由(詳案情分析三)。⑷高雄市六龜區(原高雄縣六龜鄉)代表會要求大津橋橋頭排水溝取直案,直至99年
5月31日完成變更,原告主張此影響工期30天。本會意見:大津橋橋頭排水溝取直變更案,位處之六龜引道,可與其他工作併行作業,按工程實務經驗,此變更案即便於99年5月31日同意變更後施作,工期並不會影響整體完工期限;另原告主張此變更案影響工期30天,並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且查99年5月31日至99年7月14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此段期間亦未填寫因該變更工程影響要徑工作之情事,故原告主張影響工期30天,實無理由(詳案情分析四)。」(一審卷三第26至34頁)。按上揭鑑定意見係由專業之委員,依據原審所提卷證資料及兩造就系爭工程提出相關資料後所為之鑑定結果,本院認應可採納。從而,上訴人上揭主張因系爭工程重新鑽探,此再鑽探時間無法施工,而應延長工期19天部分,應屬可採,至於其餘上揭主張應延長工期部分,均不足為採。
⒊依上所述,上訴人得主張延長工期19天,而被上訴人係以
上訴人逾期29天為由,按日依系爭工程結算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即219,147元),處罰上訴人系爭逾期違約金,則於延長工期19天後,上訴人應僅逾期10天,而兩造對於每日逾期違約金係依約定以219,147元計算一節表示不予爭執,則被上訴人得處罰之逾期違約金應為2,191,470元(219,147×10=2,191,470),被上訴人就逾上揭金額而扣罰之系爭逾期違約金即4,163,793元(6,355,263-2,191,470=4,163,793),自無理由,則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163,793元,應屬有據,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另主張:本件橋樑工程實際已如期於99年6月15日
正式通車,則對被上訴人機關而言,並無實質損失,其餘日期純屬行政作業流程,在此情形下,若仍依契約約定之按日依工程結算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即每日21萬9147元罰逾期違約金實屬過高,請酌減至按每日萬分之一,即每日依2萬1915元計算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33頁)。就此,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橋樑工程屬公共工程,其進度具急迫性及公益性,此工地係往來高雄六龜與屏東高樹間之通行要道,因上訴人遲延完工,被上訴人為供民眾通行不得已於在未竣工情形下暫行開放供機車及小型車通行,但因上訴人之遲延完工,將增加被上訴人對於遲延之監督及後續支援人力、物力外,依「中央政府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之相關規定,因上訴人遲延完工而延誤工程之驗收結案與預算之執行成效,更影響被上訴人後續年度預算之核列等語(本院卷第52頁)。經查,系爭工程契約「施工說明書一般條款」H.10逾期違約金第2條已明文規定,逾期違約金係按日依系爭工程結算總工程款之千分之一標準計算(一審卷一第177頁),而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總額高達2億餘元,上訴人應已詳閱契約相關內容始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又系爭工程為橋樑工程,此橋樑為往來六龜與高樹間之交通要道,惟迄99年6月15日上訴人仍有諸多工項如橋台兩端引道排水溝、路基碎石級配及AC鋪設、橋面及引道路燈裝設、橋面人行道及景觀工程、交通工程設施裝置、A1、A2橋台翌橋擋土牆、鋼箱梁現地面漆塗裝等尚未完成而仍在施工中,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只剩行政作業流程而已,此有施工日誌可稽(一審卷二第106至135頁)。是被上訴人所稱因上訴人遲延完工,上訴人迫於民眾交通上之需要不得已暫時先開放供部分較小型交通工具如機車及小型車通行等語應屬可信,基此,上訴人之遲延完工已影響被上訴人行政任務之達成,且因上訴人之遲延完工亦增加被上訴人之監督及後續支援人力,對被上訴人及民眾均有實質之損害,是自難認上開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有過高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理賠金;依兩造合意及民法第176條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鑽探費用,均不足採,不應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求予就此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洪慧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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