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上訴字第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873號上訴人即被告仁碩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鍾侑伶 上訴人即被告 賴宏鎮 選任辯護人 王國論 律師
王佑銘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221、33294號、併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被告賴宏鎮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宏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2至27-6、27-8、27-10、27-11、27-13-1、27-13-
2、27-14、28、54至58、69-1及69-2中如附表一編號1「報單影本或交易證明卷證出處」欄所載頁數報單影本之正本、附表三編號69-3至69-4、69-9至69-11、70-2至70-6、70-8至70-10、70-12至7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被告賴宏鎮附表一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量處之刑,與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撤銷改判部分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2至27-6、27-8、27-10、27-11、27-13-1、27-13-2、27-14、28、54至58、69-1及69-2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報單影本或交易證明卷證出處」欄所載頁數報單影本之正本、附表三編號69-3至69-4、69-9至69-11、70-2至70-6、70-8至70-10、70-12至70-1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賴宏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仁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仁碩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為鍾侑伶)。緣仁碩公司前取得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核發「玻璃替代物(I-VISC)」(民國87年
6月12日,衛署醫器輸字第008720號),及「 艾美 人工水晶體」(93年9月7日,衛署醫器輸字第010833號)輸入許可證,二者經核准輸入之製造廠名稱均為加拿大「I-MEDPHAR
MAINC.」(下稱「I-MED公司」),不得未經核准自其他地區輸入。惟上開I-MED公司產製之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體(下合稱I-MED公司醫材)因進價昂貴致銷售利潤不佳,賴宏鎮明知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繳納費用,經核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且不得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竟為降低成本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印度Bio-TechVis
ionCarePvt.Ltd.(下稱「Bio-Tech公司」)採購未經許可輸入之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體(下合稱Bio-Tech公司醫材),以此方式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欲供販售。又賴宏鎮為使Bio-Tech公司醫材順利通關,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各於附表一「進口日期」欄所示時間前某不詳時間地點,以冒用I-MED公司名義開立載有「I-MEDPHARMAINC.」字樣及地址之方式偽造商業發票(invoice)及裝箱單(PackingList),偽以表示係I-MED公司出口販售該等醫療器材所開立,再交予不知情報關行人員據以製作「貨物生產國別」欄記載為「CANADA」(或簡稱「CA」)之進口報單,於報關時一併提交海關人員而行使之,使海關人員誤信該等貨品係經核准輸入者而允以通關。俟取得上開裸裝(無外包裝)之Bio-Tech公司醫材後,賴宏鎮另委託「 梵谷 印刷廠」(址設高雄市○○區○○街○○○號)印製相應於附表一醫療器材數量、標示「i-medPharmaInc.」名稱之外包裝紙盒、英文使用說明及產品卡片(此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詳後述),並責令不知情之員工 劉智慧 將Bio-Tech公司醫材連同上開說明書及卡片置入外包裝盒內,再以封口機封口、收縮機縮模,並將自製標籤黏貼於外包裝盒上,以此方式擅用他人醫療器材之名稱及仿單,偽以表示係I-MED公司製造生產,繼而混合I-MED公司醫材陸續隨機販售予附表二所示醫療院所,致該等院所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均係I-MED公司製造合法進口而同意購買並給付價金,因而詐得至少新臺幣
600餘萬元。嗣因員警接獲線報得知仁碩公司涉有前開不法情事而向本院申請核發搜索票,並於100年3月25日上午9時許在仁碩公司營業處所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審酌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有明顯過低之瑕疵,本院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宏鎮固坦承陸續輸入Bio-Tech公司醫材,且於各次進口前製作載明I-MED公司名稱與地址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交予報關行人員進行報關作業,並於Bio-Tech公司醫材通關後委請梵谷印刷廠印製I-MED公司名稱之外包裝盒、說明書及產品卡片,將裸裝之Bio-Tech公司醫材連同前開說明書及產品卡片置入包裝盒後,與I-MED公司醫材混合隨機出售予醫療院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購買Bio-Tech公司醫材前,據該公司人員表示上開醫材與I-MED公司製造者為他人所進口之相同產品,因當初加拿大I-MED公司給我的訊息,也有委託他人製造,兩者是一樣的東西。另衛生署核准之上開輸入許可證,係核准製造之國別,而非指輸入國,印度方面對我說上開醫療器材是加拿大所製造,我亦經過確認,因Bio-Tech公司醫材型號及包裝均與I-MED公司醫材相同,來源應是I-MED公司無訛,主觀上認為仁碩公司所輸入及販賣予醫療院所之醫材與I-MED公司產製者相同,自無輸入、販賣未經核准醫療器材及詐欺取財之犯罪故意,只是疏未查證而已;且伊係因趕時間出貨,為避免海關人員刁難,才會在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上記載I-MED公司資訊,並無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仁碩公司由鍾侑伶擔任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賴宏鎮;被告仁碩公司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分別取得行政院衛生署核發I-MED公司醫材之輸入許可證,且未取得Bio-Tech公司醫材之輸入許可,惟其後由被告賴宏鎮接洽陸續輸入Bio-Tech公司醫材,再與所購得I-MED公司醫材混合隨機售予醫療院所;而為使上開輸入貨品順利通關,被告賴宏鎮乃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I-MEDPHARMAINC.」名稱字樣及地址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交予報關行人員據以製作「貨物生產國別」欄記載為「CANADA」(或簡稱「CA」)進口報單,於報關時一併提交海關人員而行使;被告賴宏鎮另於不詳時間委託梵谷印刷廠印製相應於附表一醫療器材數量、標示「i-
medPharmaInc.」名稱之外包裝紙盒、英文使用說明及產品卡片,並由不知情之員工劉智慧將Bio-Tech公司醫材連同上開印製之說明書及卡片放入包裝盒內,再以封口機封口、收縮機縮模,並將自製標籤黏貼於外包裝盒上而出售;嗣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警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被告賴宏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供承(見原審六卷第6頁、本院卷第122頁),並經證人即仁碩公司員工 張家琪 於偵查中證稱:「(就妳就職仁達實業與仁碩實業公司期間,就妳印象所及,該兩家公司進口貨物(水晶體和人工玻璃體)箱子上的外包裝國外出貨人都是從何處寄來?)大部份都是從警方所提示BIO-TECHVISIONCAREPVT.LTD;該貨物運送單,地址都是印度(INDIA)來的。」、「(報關行所需要報關的資料都是由誰提供給報關行(如商業發票、裝箱單、提單)?)都是我們老闆(賴宏鎮)他本人自己打從電腦列印出來交給我,我再傳真給報關行,有時報關行來收走影印文件。」、「(妳是否有看過貴公司的進口報單?)有。報關行從機場提貨出來後轉寄到我們公司的時候就合附在箱子上。」等語(見偵一卷第44、45頁);仁碩公司員工劉智慧於偵查中證稱:「(警方提供圖一至圖三十五貴公司產品,妳知道有哪些產品或證明文件是在臺灣印製的?)梵谷(高雄市○○街○○○號)電話為00-0000000。」、「(今日警方與高雄調查局人員持高雄地方法完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貴公司執行搜索時,妳是否場?妳當時正在從何事?)有。我正包裝人工水晶體,將圖十的人工水晶體及圖十一的說明書,圖十二的小卡片,圖十三的貼紙,一同裝進圖九的盒子內。」等語(見偵二卷第22頁);仁碩公司員工 楊仕義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所經營的仁碩實業有限公司以前的業務員,鍾侑伶是仁碩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賴宏鎮是之前的負責人,我在仁碩公司工作到99年11月,仁碩公司是進口眼科手術所使用的人工水晶體、人工玻璃體,進口這些東西要送交衛生署檢驗合格,之後才會發給公司販賣許可證,據我所知,仁碩公司之前所進口販賣的人工水晶體、人工玻璃體,原本有取得販賣許可證,可是取得許可證後,仁碩公司卻不是跟原廠經銷商買貨,而是去向其他的第三國家取得來源不明的人工水晶體、人工玻璃體後,再偽裝成有合格許可販賣的產品讓我們去銷售給不知情的醫院,一開始是賴宏鎮檢舉在台南市羅眼科診所有販賣仿冒他所進口I-MED人工玻璃體,衛生署檢驗後,發現羅眼科診所沒有仿冒的人工玻璃體,卻發現我們賣給羅眼科的玻璃體是假的,所以這件事情才會爆發出來,衛生署在100.3.25已經撤銷仁碩公司的販賣許可,已經不可以再販賣I-MED品牌的水晶體、玻璃體,可是仁碩公司卻在執照被撤銷後,仍繼續進口。I-MED原廠是加拿大,可是仁碩公司所進口的來源卻是印度、中國大陸,而且還對外宣稱印度、中國大陸產品是有原廠合法授權,我所提供仁碩公司在100.3.30出貸給新北市三重區 五華 診所快遞單、100.4.
6出貸給臺北市南港區諾貝爾眼料診所人工玻璃體快遞資料,這些資料都是公司小姐提供給我。」(見偵四卷第53、54頁);仁碩公司員工 廖銘聰 於警訊中證稱:「我印象中約在92年間,當時在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一公司舊址,仁碩公司、博碩公司開始向印刷廠印製I-MED的原文包裝盒及說明書,並買進包裝用器具,由公司小姐張家琪跟張家欣(音譯)在辦公室內自行為產品包裝,一開始我覺得奇怪,但因為我只負責推銷該產品所以我也沒多問,後來有醫生跟我質疑為何本公司所銷售由加拿大I-MED生產玻璃體及水晶體等醫療產品的附件產品中有印度廠商的標籤,我因此向老闆賴宏鎮反應,賴宏鎮認為沒什麼,後來92、93年間我發現尚未包裝的水晶體的箱子外面有INDIA的字樣,我也因此向賴宏鎮詢問,他只回答說印度生產水晶體也不錯,我就沒再多問。」等語(見偵二卷第P26、27),復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結果、行政院衛生署許可證查詢資料、仁碩公司進口報單影本、Bio-Tech公司出口部經理電子郵件影本、仁碩公司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戶匯出交易明細、被告賴宏鎮製作之部分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影本、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查獲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5至60頁、偵二卷6至17頁),及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證。又目前我國主管機關並未核定由印度產製之人工玻璃體及人工水晶體得以輸入使用,且I-MED公司亦未在印度生產任何產品,該公司販售予被告仁碩公司之產品均係直接自加拿大裝箱運送乙節,亦據證人即健保署特材支付科專員 詹素珠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六卷第7至14頁),並有I-MED公司人員DanielHofman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徵(見(見偵一卷第60頁),此部分事實堪足認定。
㈡、被告仁碩公司輸入Bio-Tech公司醫材數量之認定:
1、被告賴宏鎮於原審陳稱:Bio-Tech公司醫材進口相關資料有部分已於搬家時丟棄,先前未特別逐筆做記載等語(見原審三卷第44、71頁),故僅得依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9-1、69-2所示進口報單1批(經影印附於原審四卷第94至188頁)及Bio-Tech公司出口部經理電子郵件影本作為認定被告仁碩公司輸入Bio-Tech公司醫材數量之依據。蓋扣案進口報單載有賣方名稱、進口貨品品名及數量等資料,為認定進口醫材數量最直接明確之證據資料。被告賴宏鎮對被告仁碩公司與Bio-Tech公司所有交易進口報單既未全數保存,原審乃函請財政部關務署提供迄100年4月30日止,被告仁碩公司各次進口貨物之進口報單暨相關資料,惟經該署函復現存被告仁碩公司相關報關資料,亦僅有99年1月9日自I-MED公司進口之資料乙筆,此有該署103年10月17日高普機字第00000000
0號函暨附件該進口報單等資料(見原審五卷第40、106至
119頁)、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見原審五卷第第
120)。則縱令最終認定結果較實際交易次數為少,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仁碩公司除附表一所示交易外,曾另向Bio-Tech公司輸入上開醫材,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無從對被告賴宏鎮為不利之認定。
2、被告賴宏鎮於原審供稱:若報單上賣方資料欄位記載Bio-Tech公司名稱,或「起運口岸」欄位記載為「INDIA」,就是自印度進口等語(見院三卷第71、83至84頁),則依據上述扣案進口報單內容,其賣方記載有「Bio-Tech公司」,或「起運口岸」欄位記載為「INDIA」者,共計被告仁碩公司自95年間起至99年間止,自印度輸入有附表一所示數量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體,足以認定。至Bio-Tech公司經理上開郵件中,針對所詢仁碩公司95至100年間向該公司購入產品數量乙節,雖僅臚列附表一編號4、10、11三筆(見原審三卷第129頁),然審諸不同國家、公司針對交易資料保存期限、方式及制度本有差異,且同表其餘交易已有扣案進口報單資料可佐,復經被告賴宏鎮是認無訛,即與事實相符,要難徒憑上開郵件內容遽為對被告仁碩公司及賴宏鎮為有利之認定。
3、至被告賴宏鎮雖提供仁碩公司帳戶匯出交易明細在卷,然此客觀上僅得證明仁碩公司多次匯款予Bio-Tech公司之事實,無法資以判認實際交易品項及數量為何,且依卷附進口報單顯示被告仁碩公司向Bio-Tech公司輸入除人工玻璃體及人工水晶體外,尚包括其他產品(見原審五卷第133、135、14
8、149、159頁),且被告賴宏鎮另稱:仁碩公司常一次匯出數筆交易之價金,而該等交易不僅輸入臺灣,亦有輸入大陸地區等語(見原審三卷第84頁),故徒憑上開匯款資料實未能正確計算未經核准輸入Bio-Tech公司醫材至臺灣地區之數量。另被告賴宏鎮前於警詢固陳稱:仁碩公司每年自加拿大進口人工水晶體等醫材數量約佔30%,自印度進口約佔70%等語(見偵三卷第16頁), 嗣復 改稱:應以15%作為向印度進口醫材之比例,因警詢時剛被查獲並未想得太仔細,故將輸入臺灣及輸入大陸地區之印度產品一併回答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7頁準備書狀、同卷第52頁),則就被告仁碩公司自Bio-Tech公司未經核准輸入醫材所佔輸入總數比例乙節,並無客觀事證足認被告賴宏鎮前後不一致供述究係何者始與事實相符,且被告仁碩公司分別自I-MED公司、Bio-Tech公司於95年至99年間輸入人工水晶體與人工玻璃體之總量既因未完整保留歷次交易憑據而無從具體加總計算,即難採用「(人工玻璃體及人工水晶體輸入總量)乘以(自Bio-Tech公司輸入者所佔比例)」方式為之,併此敘明。
㈢、被告仁碩公司販售Bio-Tech公司醫材之對象、數量暨販賣所得之認定:
1、被告仁碩公司出售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體予醫療院所時,係以混合Bio-Tech公司醫材及I-MED公司醫材隨機出售方式為之,業如前述,故該公司與醫療院所各筆交易內容或係合法與非法產品摻雜,或係適巧全數為(未)經核准輸入之產品,實無從具體判認特定醫療院所是否(或何時)購得Bio-Tech公司醫材,僅得認定該等非法輸入醫材可能之販售對象,合先敘明。參以健保署100年5月10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特殊材料92年至99年醫療院所申報仁碩公司產品資料明細表」(下稱上開明細表,見偵三卷第8至12頁)中,臚列起訴書所載犯罪期間(即95至99年間)向健保署申報使用被告仁碩公司販售上開醫材之醫療院所共計105家(上開明細表原記載申報期間實為92至99年間,本院僅計算起訴範圍期間者),茲據被告賴宏鎮於原審辯稱未曾與附表二編號42、46、51、55、58、59、72、78、96、97所示院所,及 德祐 眼科診所、禾視眼科診所、京城眼科診所、 林一宏 眼科診所、 大林黃 眼科診所、 臻明 眼科診所、溫眼科診所及建佑醫院等共18家醫療院所交易過等語(至被告賴宏鎮另辯稱未與明星眼科診所交易等語,依上開明細表顯示該診所於95至99年間確實未申報使用仁碩公司販售之醫材,故此部分原即不在前開105家之列,併此敘明),經原審函詢上開18家院所,其中林一宏眼科診所、大林黃眼科診所、臻明眼科診所、溫眼科診所及建佑醫院均覆稱確實未曾購買仁碩公司販售之醫材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16、221、223、224頁,五卷第2頁),另德祐眼科診所、禾視眼科診所(已歇業)、京城眼科診所則未予回函,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仁碩公司確曾販售上開醫材予林一宏眼科診所等8家院所,至於附表二編號42、46、51、55、58、59、72、78、96、97所示院所均回稱確有交易之事實,其中部分院所更提出相關文書以佐,堪信為真,本院乃認被告仁碩公司隨機出售Bio-Tech公司醫材之對象應為上開明細表所臚列共105家名單中,剔除林一宏眼科診所、大林黃眼科診所、臻明眼科診所、溫眼科診所、建佑醫院、德祐眼科診所、禾視眼科診所及京城眼科診所後所餘如附表二所示97家院所。
2、被告仁碩公司販售Bio-Tech公司醫材數量:⑴因僅有販賣Bio-Tech公司醫材方始成立犯罪,其餘販售I-ME
D公司醫材部分則否,且被告仁碩公司輸入Bio-Tech公司醫材後,或有實際售予醫療院所者,亦有部分未及賣出即遭查獲(詳後述),故認定被告仁碩公司「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材之犯罪事實時,應審究附表一所載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是否全數售出,而未可逕以各醫療院所歷年申報向仁碩公司購入之人工玻璃體及人工水晶體總量,或扣案出貨單、請款單及銷售表等銷售資料為憑,先予敘明。
⑵被告仁碩公司於事實欄所載時間為警扣得附表三所示物品,
其中扣案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體是否尚留存自Bio-Tech公司輸入後未及賣出者,審諸被告賴宏鎮陳稱:據伊所知目前僅有仁碩公司代理I-MED公司進口上開醫材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23頁),另據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政科人員告稱:10
0年3月25日實施搜索時係依照檢察官及員警指示查扣物品並清點數量,當時主要係依照紙箱外所張貼「來自印度」字樣紙張為判斷合法或非法產品之依據等語(見原審六卷第94頁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加以被告賴宏鎮亦自陳:扣案物品若為裸裝醫材,伊無法辨識係自印度或加拿大進口等語(同卷第23頁),則依現有證據調查方式實難具體鑑定扣案醫材是否為I-MED公司或Bio-Tech公司所產製。又原審準備程序勘驗上開扣案物品之際,張貼「來源地為印度」字樣紙張之裝箱所裝盛人工水晶體個數高達8248個(見原審三卷第106至109頁),與附表一所示輸入人工水晶體總量(1萬269個)甚為接近,然被告賴宏鎮亦稱:並非紙箱上貼有「來自印度」字樣紙張者內容物一定是來自印度,有些僅是找比較乾淨箱子裝著等語(見原審七卷第86頁),是本院即不以扣案物裝箱上紙張標示作為判認依據。則參諸被告賴宏鎮陳稱:自印度進口人工玻璃體已全數售完,人工水晶體則除99年10月間自印度進口者外其他多數已售出,因人工玻璃體須以冰箱存放,每次都是進口1、2月之用量等語(見原審四卷第53頁、院三卷第71、45頁),其中所述進口醫材因涉及保存問題不會儲放過久乙節,要與常情相符,另經原審於102年8月21日前往贓物庫勘驗扣案物品結果,確實有部分人工水晶體裝箱上貼有「FROMBio-TechVisionCarePvt.Ltd.」資訊之紙張(見原審三卷第112頁反面),核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藥政科人員上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賴宏鎮前開所陳:99年下旬自Bio-Tech公司購入之人工水晶體尚未售出,人工玻璃體則已售罄乙節確屬有據。故被告仁碩公司就附表一自Bio-Tech公司購入人工玻璃體(即0.55cc為600個、0.85cc為900個、1cc為700個,合計2200個)應已全數售出,另人工水晶體部分除99年下旬輸入者(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99年11月份所輸入硬式人工水晶體2870個、軟式人工水晶體1012個)外,其餘業已販售予醫療院所(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計硬式人工水晶體4047個、軟式人工水晶體2340個)。
⑶至被告賴宏鎮雖另稱:案發後仁碩公司曾向醫療院所回收已
售出之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體交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故計算銷售量時除應將「未經核准輸入數量」扣除「扣案未及售出數量」外,尚應扣除「回收交予衛生局之數量」云云,又高雄市衛生局雖於100年9月20日、同年月29日前往被告仁碩公司上址實施現場檢查,並扣得人工水晶體(2次共計
876盒)及人工玻璃體(2次共計169盒)予以銷燬,有該局103年10月13日高市衛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藥物檢查現場紀錄表2份、扣押證物藥物銷燬紀錄附卷可佐(見原審五卷第98、102至105頁),惟觀諸此2次現場檢查時間在事實欄所載為警搜索日期(即100年3月25日)之後,且依現場紀錄表所載該等嗣後銷燬物品係醫療院所退回產品,來源同時包括Bio-Tech公司及I-MED公司,針對此節被告賴宏鎮亦無異議,則該等物品既屬為警查獲前即已售出之醫材,而非查獲當時置放於仁碩公司內漏未查獲者,即應列入被告仁碩公司實際販賣該等醫材範圍內而不應扣除,況該等被銷燬醫材亦無從判認其中屬於Bio-Tech公司者數量為何,故被告賴宏鎮此部分陳述委無可採。
⒊被告仁碩公司販賣Bio-Tech公司醫材所得之認定:
茲依被告賴宏鎮原審供稱:仁碩公司販售硬式人工水晶體售價為600至700元,軟式為1,200元至1,500元;人工玻璃體部分0.55cc為500元、0.85cc為650元、1cc為8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49頁至反面),又依其歷次應訊所述,該等價格差異係因販售對象不同所致,販賣予醫院者售價較販售予診所者高,復稱:雖有公定價,仍會依照與各客戶交情不同而異其價格,價差約數十元不等等語(見原審三卷第124頁),致無從認定上述數量Bio-Tech公司醫材之具體販賣所得,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並衡酌被告賴宏鎮所述價差,本院試以前開售價區間之最低額(即硬式人工水晶體為600元、軟式為1,200元)初估販賣所得,約為668萬1,200元【計算式:(硬式)4047個×600元+(軟式)2340個×1,20
0元+(0.55cc)600個×500元+(0.85cc)900個×65
0元+(1cc)700個×800元=668萬1,200元】,乃認被告仁碩公司販賣Bio-Tech公司醫材不法所得至少為600餘萬元。
㈣、本院不採認上開明細表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依據該明細表所製作「仁碩公司不法案彙整表」(下稱前揭彙整表)作為計算被告仁碩公司輸入及販賣Bio-Tech公司醫材數量之理由:
⒈起訴書固據上開明細表所載申報數量估算被告仁碩公司不法
所得,然被告賴宏鎮於原審辯稱:上開明細表中部分醫療院所並未實際向仁碩公司購買本案醫療器材,卻向中央健保署為不實申報,另部分醫療院所則有高額浮報交易數量乙節,經原審函詢林一宏眼科診所、大林黃眼科診所、臻明眼科診所、溫眼科診所及建佑醫院等醫療院所,均回稱確實並未向仁碩公司購買上開醫材乙節,業如前述,其中除臻明眼科診所外其餘4家醫療院所更具體敘及因電腦系統問題於申報之際誤植仁碩公司醫材代碼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16、221、
223、224頁,原審五卷第2頁),另育成眼科診所及新化眼科診所亦均稱雖曾使用仁碩公司所販售上開醫材,然改用其他廠牌後,疏未將健保申報代碼修正為新碼,導致仍持續以仁碩公司代碼申報等語(見原審四卷第249、251頁),此情亦經健保署以103年11月11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確有部分醫療院所回報誤植仁碩公司醫材代碼之情,因當時審酌實際使用特材與仁碩公司特材給付金額相同,故暫予錄案備查,並副知診所確實改善此情形等語屬實(見原審五卷第168至173頁反面)。
⒉復參以證人詹素珠於原審到庭證稱:醫療院所採購人工玻璃
體及人工水晶體係自行辦理採購,置換到病人身上後再向健保署申報費用,健保署審查時僅會核對特材代碼,不會確認醫療院所是否確實有購買該項特材,因為人工水晶體均是直接安裝病患眼睛,僅能藉由申報掌握醫院申報仁碩公司產品數量,唯有四年一度之事後價量調查方會審查醫療院所購入之廠牌資料是否與申報內容相符,於查知申報內容有誤時便會請醫院說明,案發期間健保署並未針對醫療院所申報向仁碩公司購入上開醫材部分實施價量調查,至於部分院所反應有申報時特材代碼誤植之情形,健保署事後有請渠等提供病歷資料並提醒莫再發生同樣情形,但並未作任何處分等語綜合以觀(見原審六卷第8至13頁),健保署核給健保費用時並未就醫療院所是否實際置換被告仁碩公司出售之產品為審查,亦確實發生未使用仁碩公司出售醫材卻以該公司特材代碼申報之情事,且非僅發生於偶然單一個案,則上開明細表所載申報數量既與事實有悖,自無從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援引上開明細表所製作之前揭彙整表亦無從憑採。
㈤、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及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犯意之認定:
被告賴宏鎮雖辯稱:伊以為Bio-Tech公司醫材與I-MED公司醫材相同,因為二者型號、規格及大小均相同,伊還有請朋友幫忙鑑定,型號確實相同,Bio-Tech公司亦可能販賣I-ME
D公司醫材云云,惟I-MED公司並未在印度生產任何產品乙節,業如前述,又依證人詹素珠於原審到庭證稱:健保署核定人工玻璃體及人工水晶體之審查項目包括:許可證須在有效期限內、廠商所填載資料需與衛生福利部許可證登載品名相同,亦會審核產地,若係同間公司但產地或銷售地點不同,就不在原許可範圍,此時應會核給另一個特材代碼等語(見原審六卷第9頁)。觀諸被告賴宏鎮警訊時自陳於85年間起陸續開設仁達實業有限公司、仁碩公司及博碩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實際負責人,經營項目為眼科手術耗材進口及販售(見偵一卷第48頁),堪認渠已持續從事相同業務數年,對於政府管制醫療器材輸入、販賣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斷無誤認「縱製造廠不明,僅須產品型號、規格相同即符合許可證內容」之可能,此觀渠於調查處訊問時陳稱:伊有向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自Bio-Tech公司輸入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體之許可,但審查並未通過等語(見偵二卷第37頁),堪認被告賴宏鎮主觀上確實知悉仁碩公司經核准輸入之上開醫材僅有加拿大I-MED公司所製造,而Bio-Tech公司所販賣者尚須經核准之情,否則斷無另行提出申請以取得許可之必要;況被告賴宏鎮於原審亦供稱:Bio-Tech公司並未表示該批產品係I-MED公司所製造,伊亦未查證Bio-Tech公司有無與I-MED公司有無業務往來等語明確(見原審六卷第121頁),則渠既明知Bio-Tech公司醫材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猶仍將之輸入國內並販賣予醫療院所,自有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罪名之故意無訛。
㈥、被告賴宏鎮開立商業發票、裝箱單交予報關行人員據以製作進口報單,並一併提交海關人員供進口報關查驗之用部分:⒈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
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惟無權代理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不實之文書,仍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又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報關文件依據財政部91年7月2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屬於排除適用電子簽章法之項目,是以進口報關人繳驗之(商業)發票仍應由賣方簽署;又國內廠商得代理國外出口商簽發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並交予國內進口商持憑報關,此為財政部89年10月27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所揭櫫,故進口報關應檢附之發票及裝箱單應以出賣人(即國外出口商)為製作權人,國內買受人僅有於受該出賣人授權時方得代理製作,否則即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
⒉觀諸卷附被告賴宏鎮所製作商業發票及裝箱單格式,最上方
標題均記載I-MED公司完整名稱暨設址(見偵一卷第54至55頁),依交易習慣形式上足以讓人認知係以I-MED公司名義所開立,而依被告賴宏鎮於原審供稱:國外廠商經常未將該等資料隨貨置入貨箱內,需將廠商提供之訊息以標準格式打印,以便海關人員加速查核等語(見原審七卷第70頁至反面),顯見被告賴宏鎮係以I-MED公司代理人名義製作上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而本件雖無從具體審認I-MED公司是否具體授權被告仁碩公司於輸入I-MED公司醫材時得代理以該公司名義開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然就被告仁碩公司未經核准輸入附表一所示醫材部分既非自I-MED公司購得,且被告賴宏鎮亦自陳係為使Bio-Tech公司醫材順利通關,方始記載I-
MED公司名稱及設址等語,堪信I-MED公司自無就此從未存在之交易授權被告仁碩公司代為製作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作為報關進口使用之可能,故被告賴宏鎮擅以I-MED公司名義製作該等文書,即屬無權代理而該當偽造私文書之要件,則被告賴宏鎮將之作為附件交付不知情報關行人員據以製作「貨物生產國別」欄記載為「CANADA」(或簡稱「CA」)之進口報單,其後一併提交供海關人員審核通關,自有主張該等文書內容即「附表一所示醫材係自I-MED公司合法輸入」之意思,所為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無訛。
⒊被告賴宏鎮雖辯稱:製作商業發票及裝箱單僅係為了趕出貨
避免海關人員刁難不讓貨物通關,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然渠既明知自身並未獲I-MED公司授權就附表一所示醫材製作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亦係為使海關人員認為該等貨物係加拿大進口而得以順利通關而為上開舉措,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至其所辯前詞僅係說明犯罪動機,要未可阻卻此部分犯罪故意,併此敘明。
㈦、被告賴宏鎮由不知情之員工劉智慧將印製之I-MED公司外包裝紙盒、說明書及產品卡片用於Bio-Tech公司醫材,並將之售出之舉成立藥事法第86條第1、2項之罪:
查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賴宏鎮未經I-MED公司授權印製該公司醫材之外包裝紙盒、說明書及產品卡片等物(故此部分被訴偽造文書罪應另諭知無罪,詳後述),然I-MED公司既無可能授權被告仁碩公司將上開印製之文書使用於I-ME
D公司產品以外之醫材,則被告賴宏鎮將印製I-MED公司暨所販售醫材名稱之外包裝盒、說明書及產品卡片用於包裝搭配Bio-Tech公司醫材,即屬藥事法第86條第1項擅用他人醫療器材名稱、仿單罪無訛。
㈧、被告賴宏鎮將Bio-Tech公司醫材以印製之I-MED公司紙盒包裝後售予醫療院所確有詐欺取財犯意:
詐欺罪構成要件中所謂「施用詐術」,係指行為人傳遞與其本身所認知之事實不符、且與相對人形成意思表示有重要關係之資訊,影響相對人對於交易風險之評估而言。觀諸被告賴宏鎮前於偵查時即供稱:因向I-MED公司進口成本較高沒有利潤,才自Bio-Tech公司進口,並包裝為I-MED公司製造,讓購買者認為是I-MED公司產品等語(見偵二卷第63頁),復佐以證人詹素珠於原審到庭證稱:若健保署得知醫療院所實際使用特材與申報內容不符,就不會撥款,至於代碼誤植之情形若申報金額相同且均為經核准之特材,事後不會罰款或追扣等語(見原審六卷第10頁),及健保署103年3月17日健保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若廠商實際販售予醫療院所之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體經查證非本署原受理登載之醫療器材許可證及製造國,則不屬健保給付之特材品項,不予健保給付乙情(見原審三卷第232頁),醫療院所採購醫療器材之際,為確保日後順利申領健保給付,該器材是否為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販賣乙節,因屬健保署核付與否之必要條件,自屬醫療院所對外採購之考量重點,從而一旦知悉被告仁碩公司所販售者實為未經核准輸入、販賣之醫療器材,慮及日後經健保署審查恐無法申領健保給付,衡情即無採購意願。而衡以被告賴宏鎮於原審審理時既自承:伊知悉國內主管機關僅有核准仁碩公司輸入加拿大製造之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體,若醫療院所向仁碩公司購得印度製造之上開醫材,將有可能無法據以申請健保給付,才將二者混合販賣,伊於販賣時並未告知其中部分產品未經核准,亦知悉院所人員會因此以為仁碩公司所販賣產品均有經政府核准等語(見原審六卷第59頁),業堪認定渠向醫療院所刻意隱瞞仁碩公司所販售產品中部分未經核准輸入之重要訊息,將Bio-Tech公司醫材與I-MED公司醫材混合出售,致該等院所誤認被告仁碩公司販售之產品均經核准輸入、販賣,進而決定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並支付貨款共計至少600餘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賴宏鎮此舉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故意無訛。
㈨、綜上所述,被告賴宏鎮偽造上述進口報單輸入「Bio-Tech公司」所生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工水晶體等物,混充為I-MED公司所生產而予以販售等事證已臻明確,其否認有犯罪之故意云云,顯無足採,被告賴宏鎮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賴宏鎮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
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公布施行,於同年月20日生效。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原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就上開修正前後法律效果相較,法定罰金刑上限由1千銀元(即新臺幣3萬元)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賴宏鎮,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宏鎮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同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罪、第86條第1項擅用他人醫療器材名稱及仿單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賴宏鎮為被告仁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仁碩公司因被告賴宏鎮執行業務犯上開藥事法之罪,就該公司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部分,均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論處。被告賴宏鎮利用不知情報關人員行使偽造商業發票、裝箱單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賴宏鎮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該等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各次販賣擅用他人醫療器材名稱、仿單之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亦各為擅用他人醫療器材名稱、仿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後持以販賣,係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二者之間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之吸收關係。公訴意旨誤認被告賴宏鎮以I-
MED公司名義開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之舉係成立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云云(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第214條」,然因事實欄業已敘明被告賴宏鎮係基於業務登載不實犯意為之,故應屬條號誤載),另認被告賴宏鎮責令員工劉智慧將Bio-Tech公司醫材以I-MED公司之包裝盒、說明書及產品卡片併同包裝之行為成立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罪云云,俱有未恰(理由詳後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賴宏鎮將偽造之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交由報關行人員製作報單一併提交海關之舉,漏未論以「行使」之罪名,及就被告賴宏鎮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Bio-Tech公司醫材部分漏未論以藥事法第84條第2項之罪,亦有未妥,惟因此等事實均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仍為原起訴範圍而應予論科。至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賴宏鎮於95至99年間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偽造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之犯罪事實部分,核與原起訴事實全然一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陳明。
㈡、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以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雖非必包含「販賣」之行為內涵,且被告賴宏鎮就各次進口Bio-Tech公司醫材所為偽造商業發票、裝箱單與其後向醫療院所詐取財物之舉,客觀上亦顯屬截然可分,惟因被告賴宏鎮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本係為圖降低成本而獲取較高利潤,且為遂行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犯行,尚須先偽造商業發票、裝箱單以供報關進口之用,繼而以擅用他人醫療器材名稱、仿單之方式使醫療院所誤認係合法產品而購買,足見上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且犯罪時間局部同一,應合而論以法律上一行為較屬允恰,則被告賴宏鎮就同批未經核准輸入Bio-Tech公司醫材暨其後對外販賣之舉,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之罪、第86條第1項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其中編號11部分因經本院認定未經核准輸入Bio-Tech公司醫材後尚未售出如前,故僅觸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故起訴書認被告賴宏鎮就所涉偽造發票與裝箱單之舉(原誤論以業務登載不實罪,並與藥事法第84條第1項論以想像競合),與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詐欺取財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
㈢、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成立集合犯之前提須以犯罪構成要件本身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方始當之。起訴書固認被告賴宏鎮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販賣該等醫材因有反覆實施之情而應論以集合犯云云,然被告賴宏鎮各次輸入、販賣Bio-Tech公司醫材、擅用I-MED公司醫療器材名稱及仿單暨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舉,既經本院合而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社會通念客觀上並不符合反覆、延續之行為觀念,且附表一所示各次輸入時間至少相隔1月以上,先後持續4年之久,其中編號1、2更相隔近1年,而被告賴宏鎮亦按各次進口數量分別偽造商業發票及裝箱單並據以行使,復據其自稱:因涉及冷藏存放問題,每次均是進口1、2月之用量等語,業如前述,顯係分別起意而為,則附表一所示因應各次進口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自應分論併罰,較屬妥適。
四、原審就被告賴宏鎮所犯附表一編號2至11等部分;就被告仁碩公司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適用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第86條第1項、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7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賴宏鎮從事醫療器材銷售行業多年,深知政府為維護國民健康,對於醫療器材之輸入、販賣管制甚為謹慎,竟僅為降低銷售成本,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Bio-Tech公司醫材出售牟利,非僅損及I-MED公司權益,更使未經核准輸入之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體流入市面並置換於病患眼部,迄今雖無具體事證足認病患因此致生身體傷害,然對曾前往附表二所示醫療院所置換上開醫材之病患身體健康足生潛在性危害,且本案歷經媒體披露,亦造成相關病患心理不安,犯罪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被告賴宏鎮前於94、95年間即曾未經核准自加拿大輸入醫療器材後加以販賣,復於99年11月間未經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醫療器材,雖該2次犯行係於本案查獲後始經法院論罪科刑而未構成累犯(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66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330號),雖該兩案犯罪時間與本件起訴時間重疊,然因醫材來源出口國不同,犯罪手法亦與本件迥異,顯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故與本案非同一案件,併予敘明,惟仍堪認渠具有一再違反藥事法相關規範之惡性。至渠犯後之初雖坦認大部分犯行,僅對於詐欺所得數額有所爭執,惟其後多所翻異而矢口否認,實未見悔意,復衡酌本案各次未經核准輸入Bio-Tech公司醫材數量(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期間、對象(如附表二所示)及詐欺所得(共計至少600餘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仁碩公司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罰金。又被告賴宏鎮實施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
7月4日公布,並於同年16日施行,被告仁碩公司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符合該條例第2條第3款規定,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就被告仁碩公司此部分宣告刑減至二分之一,再與被告仁碩公司其餘附表一編號2至11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伍拾萬元。並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54至58所示注射器,據被告賴宏鎮陳稱係自Bio-Tech公司進口之軟式水晶體配件,乃被告仁碩公司所有、預備供實施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編號27-2至27-6、27-8、27-10、27-1
1、27-13-1、27-13-2、69-3、69-4、69-9至69-11、70-2至70-6、70-8至70-10、70-12至70-14所示物品亦為被告仁碩公司所有,均與該公司向醫療院所銷售醫材之交易流程相關,乃供實施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犯行所用之物;另編號69-1、69-2所示進口報單中,與附表一編號2至10「報單影本或交易證明卷證出處」欄所載頁數報單影本之正本,則係被告仁碩公司所有、供實施本件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再同表編號27-14所示印度寄貨包裝袋及資料單,則係被告仁碩公司所有、實施本件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⒉本件所有扣案之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體(附表三編號1至12、17至19、29至43、59至67)因無從具體判認何者為I-MED公司產製或未經核准輸入之Bio-Tech公司醫材,且藥事法第79條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章而非第9章「罰則」,其性質為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參照),則上開扣案物品自無從由本院宣告沒收(銷燬)。⒊又扣案包裝盒及說明書部分(附表三編號21、22、24、44至53、68)因無證據證明印製該等物品之舉成立犯罪(詳後述);編號27-12、27-15、69-5至69-8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相關;編號13至16、20、23、25、26、27-1、27-7、27-9、69-12至69-29、70-1、70-7、70-11等物經原審勘驗其內容或據被告賴宏鎮陳述用途各如該表「備註」欄所示,顯與本件犯罪無關;另編號69-1、69-2進口報單中除上開經宣告沒收者外,其餘報單亦與本案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賴宏鎮、仁碩公司此部分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就被告賴宏鎮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賴宏鎮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之前,惟原判決量處被告賴宏鎮壹年拾月,而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亦涉犯詐欺取財罪,因與所犯其他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如上所述,惟依該條例第3條第15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不予減刑,原判決對被告賴宏鎮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依該條例予以減刑,尚有未洽。被告賴宏鎮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被告賴宏鎮從事醫療器材銷售行業多年,竟僅為降低銷售成本,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Bio-Tech公司醫材出售牟利,非僅損及I-MED公司權益,更使未經核准輸入之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體流入市面並置換於病患眼部,造成相關病患心理不安,且被告賴宏鎮前於94、95年間即曾未經核准自加拿大輸入醫療器材後加以販賣,復於99年11月間未經核准自大陸地區輸入醫療器材,雖犯罪時間與堪認渠具有一再違反藥事法相關規範之惡性。至渠犯後之初雖坦認大部分犯行,僅對於詐欺所得數額有所爭執,惟其後多所翻異而矢口否認,實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8、54至58所示注射器,據被告賴宏鎮陳稱係自Bio-Tech公司進口之軟式水晶體配件,乃被告仁碩公司所有、預備供實施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編號27-2至27-6、27-8、27-10、27-11、27-13-1、27-13-2、69-3、69-4、69-9至69-11、70-2至70-6、70-8至70-10、70-12至70-14所示物品亦為被告仁碩公司所有,均與該公司向醫療院所銷售醫材之交易流程相關,乃供實施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犯行所用之物;另編號69-1、69-2所示進口報單中,與附表一編號1「報單影本或交易證明卷證出處」欄所載頁數報單影本之正本,則係被告仁碩公司所有、供實施本件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再同表編號27-14所示印度寄貨包裝袋及資料單,則係被告仁碩公司所有、實施本件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並就被告賴宏鎮附表一編號2至11「主文」欄所示上訴駁回部分所量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撤銷改判部分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肆年捌月,並諭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2至27-6、27-8、27-10、27-11、27-13-1、27-13-2、27-14、28、54至58、69-1及69-2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10「報單影本或交易證明卷證出處」欄所載頁數報單影本之正本、附表三編號69-3至69-4、69-9至69-11、70-2至70-6、70-8至70-10、70-12至70-14所示之物均沒收。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賴宏鎮基於未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前記時間購得Bio-Tech公司醫材後,委由梵谷印刷廠印製I-MED公司外包裝盒、說明書及產品卡片,並聘請不知情之員工劉智慧將該等醫材連同上開說明書及卡片置入外包裝盒內,再以封口機封口、收縮機縮模,並將自製標籤黏貼於外包裝盒上,偽以表示係I-MED公司製造生產之產品,以此方式未經核准而製造醫療器材,因認被告賴宏鎮此部分違反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罪,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仁碩公司亦須就此部分擔負藥事法第87條刑責云云。
㈡、被告賴宏鎮基於未經核准輸入、販賣醫療器材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開方式未經核准輸入不詳數量Bio-Tech公司醫材後,販售予不特定醫療院所,經統計95至99年間全國醫療院所申報使用仁碩公司人工水晶體及玻璃體總數達90,619個,向健保署請領健保給付共1億9834萬2911元,其中70%係自印度進口,故被告仁碩公司不法所得共計5,824萬餘元云云。因認被告賴宏鎮及仁碩公司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部分亦成立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之罪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仁碩公司亦須就此部分擔負藥事法第87條刑責云云。
二、訊據被告賴宏鎮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自Bio-Tech公司進口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體已是成品而非原料,並沒有再添加新的東西就裝上包裝盒,並無何「製造」行為;而I-
MED公司所販售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璃體起初尚有外包裝盒,後來則均為裸裝,仁碩公司當時即已委外印製上開物品來包裝I-MED公司醫材,故印刷外包裝盒等物並非特意為包裝Bio-Tech公司產品之用;再者,醫療院所針對使用仁碩公司販賣醫材數量有申報不實之情,故起訴書依據申報資料所計算詐欺所得實屬過高等語。經查:
㈠、被告賴宏鎮將Bio-Tech公司進口之裸裝醫材以委外印刷之I-
MED公司包裝盒加以包裝之舉是否該當藥事法第84條第1項「製造」要件:
⒈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
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規則,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
7號解釋理由書業已明揭此旨。觀諸藥事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國民用藥安全與健康權益,而同法第84條關於「製造」醫療器材之定義,則攸關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認定,自應本於立法目的而為適法解釋,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而繩以刑罰,否則即違反「罪刑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
⒉查被告賴宏鎮自Bio-Tech公司輸入裸裝人工水晶體及人工玻
璃體後,置入自行印製包裝盒中以封口機封口、收縮機縮模後,將自製標籤黏貼於外包裝盒,以此方式將該等裸裝醫材予以包裝乙節,業如前述。而行政院衛生署前以101年9月27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醫療器材之分裝、包裝及貼標均為製程之一部分,則被告仁碩公司既未經本署核准從事上開行為,即屬藥事法所規範「製造」醫療器材之行為(見原審二卷第81頁);另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10
3年9月17日FDA器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依藥事法第4、14、71條及藥物製造業者檢查辦法第2條規定,藥物製造業者係與藥物製造、加工或裝配有關之業者,包括兼作藥物標示及與分裝或包裝藥物有關之業者,則被告將非法輸入之醫療器材依原規格包裝後偽造成經核准之醫療器材之舉,符合藥事法中「製造」之要件云云(見原審四卷第204頁),然衡以藥事法第57條規定製造藥物應由藥物製造工廠為之,藉以授權制定藥物優良製造準則,並於該準則第60條以下規範醫療器材之設計、開發、生產、安裝與服務相關內容,顯見醫療器材之製造因事涉專業,需具備一定設備及監管機制方能獲准製造,且針對成品之規格、材質亦有所管制,以防日後危害病患身體健康。則觀諸將裸裝密封之Bio-Tech公司醫材連同說明書及產品卡片置入包裝盒,再以封口機封口、收縮機縮模並貼上標籤之舉,僅須設置封口機及收縮機,過程既未改變該醫療器材之成分、構造及材質,亦未涉及任何專業知識暨能力,要與藥事法及其授權子法前揭針對「製造」藥物之規範目的無涉,自不宜任意擴張解釋認單純產品包裝亦屬「製造」範疇,此觀我國司法實務針對藥事法「製造偽藥」構成要件,亦解釋為將原料藥加工調製製成一定劑型及劑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47號判決意旨參照),益徵藥物(包含藥品及醫療器材)之「製造」應著重於行為人有「加工」並進而改變原物型態或成分之舉措。故上開函文內容實不當擴張解釋藥事法第84條第1項「製造」構成要件而違反罪刑法定主義,本院自不受拘束,則被告賴宏鎮上開行為既與「製造醫療器材」構成要件有間,即無從以該罪相繩。
㈡、被告賴宏鎮自行委託梵谷印刷廠印製I-MED公司外包裝盒、說明書及產品卡片是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⒈就被告賴宏鎮辯稱案發前即經I-MED公司授權印製包裝盒等
物乙節,自證人廖銘聰警詢證稱:伊起初在仁碩公司擔任外務員時,公司進口I-MED公司醫材都是密封包裝,但後來就開始印製I-MED公司包裝盒等語以觀(偵二卷第26頁),雖未能佐證I-MED公司是否果有授權被告仁碩公司就所購入I-
MED公司醫材自行印製外包裝盒、說明書及產品卡片等物,然參諸員警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實施搜索時確有扣得裸裝人工水晶體,且數量超出本院認定未及賣出之Bio-Tech公司醫材者為多,則被告賴宏鎮前開所稱I-MED公司醫材有部分為裸裝之情,尚屬有據,則I-MED公司既出售數量非少之裸裝醫材予被告仁碩公司,同時授權被告仁碩公司印製外包裝盒等物以利銷售亦與一般交易習慣及常情無悖。故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I-MED公司自始從未授權被告仁碩公司印刷I-MED公司包裝盒、說明書及產品卡片,即應作對被告賴宏鎮有利之認定,本院乃認被告賴宏鎮係有權製作I-MED公司醫材之包裝盒、說明書及產品卡片。次者,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證I-MED公司授權被告仁碩公司印製醫材包裝盒等物設有數量限制,及被告賴宏鎮果有印製超出該數量之情,自難憑認渠單純印製I-MED公司外包裝盒、說明書及產品卡片之舉該當偽造私文書要件。至於被告賴宏鎮嗣後要求員工將Bio-Tech公司醫材置入上開印製包裝盒內之舉,至多僅關乎渠是否該當上述詐欺罪及藥事法第86條第1項構成要件,亦核與偽造文書成立與否無涉。
⒉至被告賴宏鎮於委託印刷廠印製I-MED公司外包裝盒時,其
上所記載I-MED公司網址為「http://www.i-med-vision.com」,而與I-MED公司實際網址「http://www.imedpha
rma.com」有不符之情(偵一卷第59頁),此節復據被告賴宏鎮陳稱:因原先想要註冊仁碩公司之網址為「http://ww
w.i-med-vision.com」,但尚未進行網站架設及註冊等語(偵二卷第40頁),則縱令被告賴宏鎮就此記載不存在之網址部分有登載不實之事實,然尚無從憑認有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情,自亦不該當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賴宏鎮被訴未經核准輸入、販賣醫療器材及詐欺取財數額超過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
起訴書固據上開明細表推認被告仁碩公司販售Bio-Tech公司醫材之詐欺所得為5,824萬餘元云云,然上開明細表所示申報內容有浮報或誤植代碼之情而與事實不符,如上所述,自無足憑採,另被告賴宏鎮所陳Bio-Tech公司醫材所佔總銷售額比例亦無具體事證可佐,且除卷附進口報單及Bio-Tech公司銷售部經理郵件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仁碩公司未經核准輸入Bio-Tech公司醫材數量高於附表一所載數額,均如前述,故就公訴意旨所陳被告賴宏鎮未經核准輸入、販賣醫療器材及詐欺取財數額超出本院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未經核准輸入附表一所示數量醫療器材、販賣同表編號1至10所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材、詐欺所得至少600餘萬元)即屬不能證明。
四、綜前所述,檢察官所述上開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證明被告賴宏鎮及仁碩公司涉有此部分犯行,當不得遽為不利於渠等之認定,則起訴書既認被告賴宏鎮上開被訴未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罪應先與印製I-MED公司外包裝盒等物品之偽造私文書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再與其他被訴各罪分論併罰(起訴書核犯欄雖未明確記載應予分論併罰之具體罪名為何,然觀諸係先針對未經核准輸入、製造醫療器材部分各論以集合犯包括一罪,再將①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與②偽造商業發票、裝箱單論以想像競合犯,另將③未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罪及④印製外包裝盒等物所涉罪名亦論以想像競合犯,末再就各罪分論併罰,故依起訴書文義應係認②偽造商業發票與裝箱單所涉罪名、④印製外包裝盒等物所涉罪名及未與他罪競合之詐欺取財罪此三罪名應予分論併罰),而本院就被告賴宏鎮責令員工將Bio-Tech公司醫材連同印製之說明書、產品卡片置放外包裝盒之舉認應成立藥事法第86條第1項擅用他人醫療器材名稱及仿單罪,本院即應就被告賴宏鎮被訴未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罪、偽造私文書罪二罪,及被告仁碩公司被訴因其實際負責人犯藥事法第84條第1項未經核准製造醫療器材罪,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至被告賴宏鎮前揭被訴㈡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販賣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詐欺取財罪逾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因與渠事實欄所示有罪部分屬實質上一罪(犯罪事實減縮),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被告仁碩公司相應於此部分事實被訴因其實際負責人犯藥事法第84條第1、2項(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部分,亦應同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4條第1、
2項、第86條第1項、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51條第5、7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曾永宗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黃琳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藥事法第86條第1項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報單編號│進口日期│進口品名│數量(片│報單影本│主文││││││)│或交易證││││││││明卷證出││││││││處││├──┼────────┼────┼───────────┼────┼────┼───────────────┤│1│BF/95/343/00344│95.12.02│人工水晶體(硬式)│900│院四卷第│仁碩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100頁│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叁萬元。│├──┼────────┼────┼───────────┼────┼────┼───────────────┤│2│CU/96/570/V2591│96.11.18│人工水晶體(軟式)│510│院四卷第│賴宏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115頁│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2至27-6、27-8、27-10、27││││││││-11、27-13-1、27-13-2、27-1││││││││4、28、54至58、69-1及69-2中如││││││││附表一編號2「報單影本或交易證││││││││明卷證出處」欄所載頁數報單影本││││││││之正本、附表三編號69-3至69-4、││││││││69-9至69-11、70-2至70-6、70││││││││-8至70-10、70-12至7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仁碩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3│CU/96/570/X5639│96.12.15│人工水晶體(硬式)│50│院四卷第│賴宏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117頁│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2至27-6、27-8、27-10、27-11││││││││、27-13-1、27-13-2、27-14、││││││││28、54至58、69-1及69-2中如附表││││││││一編號3「報單影本或交易證明卷││││││││證出處」欄所載頁數報單影本之正││││││││本、附表三編號69-3至69-4、69-9││││││││至69-11、70-2至70-6、70-8至70││││││││-10、70-12至7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仁碩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4│CU/97/570/35228│97.03.18│水晶體(軟式)│660│院四卷第│賴宏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125頁、│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院三卷第│號27-2至27-6、27-8、27-10、27│││││││129頁│-11、27-13-1、27-13-2、27-1││││││││4、28、54至58、69-1及69-2中如││││││││附表一編號4「報單影本或交易證││││││││明卷證出處」欄所載頁數報單影本││││││││之正本、附表三編號69-3至69-4、││││││││69-9至69-11、70-2至70-6、70-8││││││││至70-10、70-12至7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仁碩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5│CU/97/570/57556│97.05.03│人工水晶體(硬式)│1,070│院四卷第│賴宏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127頁│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人工水晶體(硬式)│342││號27-2至27-6、27-8、27-10、27││││││││-11、27-13-1、27-13-2、27-1││││││││4、28、54至58、69-1及69-2中如││││││││附表一編號5「報單影本或交易證││││││││明卷證出處」欄所載頁數報單影本││││││││之正本、附表三編號69-3至69-4、││││││││69-9至69-11、70-2至70-6、70││││││││-8至70-10、70-12至7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仁碩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6│CU/98/570/15949│98.02.13│人工玻璃體(0.55cc)│300│院四卷第│賴宏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150頁│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人工玻璃體(0.85cc)│400││-2至27-6、27-8、27-10、27-11││││├───────────┼────┤│、27-13-1、27-13-2、27-14、│││││人工玻璃體(1.0cc)│300││28、54至58、69-1及69-2中如附表││││││││一編號6「報單影本或交易證明卷││││││││證出處」欄所載頁數報單影本之正││││││││本、附表三編號69-3至69-4、69-9││││││││至69-11、70-2至70-6、70-8至70││││││││-10、70-12至7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仁碩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7│CU/98/570/23790│98.03.03│人工水晶體(硬式)│1,335│院四卷第│賴宏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153頁│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人工水晶體(軟式)│585││號27-2至27-6、27-8、27-10、27││││││││-11、27-13-1、27-13-2、27-1││││││││4、28、54至58、69-1及69-2中如││││││││附表一編號7「報單影本或交易證││││││││明卷證出處」欄所載頁數報單影本││││││││之正本、附表三編號69-3至69-4、││││││││69-9至69-11、70-2至70-6、70-8││││││││至70-10、70-12至7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仁碩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8│CF/98/550/TG598│98.11.19│人工水晶體(軟式)│585│院四卷第│賴宏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182頁│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2至27-6、27-8、27-10、27││││││││-11、27-13-1、27-13-2、27-1││││││││4、28、54至58、69-1及69-2中如││││││││附表一編號8「報單影本或交易證││││││││明卷證出處」欄所載頁數報單影本││││││││之正本、附表三編號69-3至69-4、││││││││69-9至69-11、70-2至70-6、70││││││││-8至70-10、70-12至7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仁碩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9│CF/98/550/TG484│98.11.19│人工水晶體(硬式)│350│院四卷第│賴宏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183頁│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2至27-6、27-8、27-10、27││││││││-11、27-13-1、27-13-2、27-1││││││││4、28、54至58、69-1及69-2中如││││││││附表一編號9「報單影本或交易證││││││││明卷證出處」欄所載頁數報單影本││││││││之正本、附表三編號69-3至69-4、││││││││69-9至69-11、70-2至70-6、70││││││││-8至70-10、70-12至7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仁碩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10│BF/99/291/00016│99.01.16│人工玻璃體(0.55cc)│300│偵一卷第│賴宏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52頁、院│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人工玻璃體(0.85cc)│500│三卷第12│-2至27-6、27-8、27-10、27-11││││├───────────┼────┤9頁│、27-13-1、27-13-2、27-14、│││││人工玻璃體(1.0cc)│400││28、54至58、69-1及69-2中如附表││││││││一編號10「報單影本或交易證明卷││││││││證出處」欄所載頁數報單影本之正││││││││本、附表三編號69-3至69-4、69-9││││││││至69-11、70-2至70-6、70-8至70││││││││-10、70-12至7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仁碩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二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11│不詳│99年11月│人工水晶體(硬式)│2,870│院三卷第│賴宏鎮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Bio-Tech公司」│間├───────────┼────┤129頁│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7│││於102年8月19日電││人工水晶體(軟式)│1,012││-2至27-6、27-8、27-10、27-11│││子郵件所載購入數│││││、27-13-1、27-13-2、27-14、│││量。│││││28、54至58、69-3至69-4、69-9││││││││至69-11、70-2至70-6、70-8至70││││││││-10、70-12至70-14所示之物均││││││││沒收。││││││││仁碩實業有限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合計│人工水晶體(硬式)│6,917│共計│││├───────────┼────┤10,269││││人工水晶體(軟式)│3,352││││├───────────┼────┼────┼───────────────┤││人工玻璃體(0.55cc)│600│共計│││├───────────┼────┤2,200││││人工玻璃體(0.85cc)│900││││├───────────┼────┤││││人工玻璃體(1.0cc)│700│││└────────────────┴───────────┴────┴────┴───────────────┘附表二(販售醫療院所一覽表)┌──┬───────┬──┬───────┬──┬────────┐│編號│醫療院所名稱│編號│醫療院所名稱│編號│醫療院所名稱│├──┼───────┼──┼───────┼──┼────────┤│1│台新醫院│2│達明眼科醫院│3│張眼科診所│├──┼───────┼──┼───────┼──┼────────┤│4│林眼科診所│5│周眼科診所│6│啟明眼科聯合診所│├──┼───────┼──┼───────┼──┼────────┤│7│ 沙鹿李 眼科診所│8│明愛眼科診所│9│上明眼科診所(中│││││││區)│├──┼───────┼──┼───────┼──┼────────┤│10│ 廣明 眼科診所│11│ 高秉麟 眼科診所│12│ 恩明 眼科診所│├──┼───────┼──┼───────┼──┼────────┤│13│時代眼科診所│14│ 楊筱君 眼科診所│15│ 明明 眼科診所│├──┼───────┼──┼───────┼──┼────────┤│16│ 陳祖永 眼科診所│17│李眼科診所│18│現代眼科診所│││││(中區)│││├──┼───────┼──┼───────┼──┼────────┤│19│視保眼科診所│20│台北市立聯合醫│21│連江縣立醫院│││││院│││├──┼───────┼──┼───────┼──┼────────┤│22│視強眼科診所│23│五華眼科診所│24│ 東光 眼科診所│├──┼───────┼──┼───────┼──┼────────┤│25│方眼科診所│26│台南市立醫院│27│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28│行政院國軍退除│29│ 佳里 醫療社團法│30│天主教福安醫院│││役官兵輔導委員││人佳里醫院│││││會永康榮民醫院│││││├──┼───────┼──┼───────┼──┼────────┤│31│慶昇眼科醫院│32│慶昇醫院│33│ 華濟 醫院│├──┼───────┼──┼───────┼──┼────────┤│34│營新醫院│35│ 李尚儒 眼科診所│36│ 信合美 眼科診所│├──┼───────┼──┼───────┼──┼────────┤│37│ 慶明 眼科診所│38│ 莊瑞榮 眼科診所│39│ 蔡瑞庭 眼科診所│├──┼───────┼──┼───────┼──┼────────┤│40│李眼科診所│41│ 林昆正 眼科診所│42│博視眼科診所│││(南區)│││││├──┼───────┼──┼───────┼──┼────────┤│43│ 安泰 眼科診所│44│ 祥清 眼科診所│45│北港眼科診所│├──┼───────┼──┼───────┼──┼────────┤│46│ 景明 診所│47│ 佳慶 眼科診所│48│ 許力元 眼科診所│├──┼───────┼──┼───────┼──┼────────┤│49│ 陳明源 眼科診所│50│ 張如輝 眼科診所│51│ 建明 眼科診所│├──┼───────┼──┼───────┼──┼────────┤│52│ 晶明 診所(南區)│53│ 謝樂偉 眼科診所│54│ 顏忠信 眼科診所│├──┼───────┼──┼───────┼──┼────────┤│55│ 信明 眼科診所│56│新化眼科診所│57│ 羅吉 眼科診所│├──┼───────┼──┼───────┼──┼────────┤│58│ 吳宗淮 眼科診所│59│晶明眼科診所│60│ 方振崑 眼科診所│││││(南區)│││├──┼───────┼──┼───────┼──┼────────┤│61│ 陳育鴻 眼科專科│62│璨麟眼科診所│63│ 澄潔元新 眼科診所│││診所│││││├──┼───────┼──┼───────┼──┼────────┤│64│高雄市立民生醫│65│行政院衛生署澎│66│國軍高雄總醫院附│││院││湖醫院││設民眾診療處│├──┼───────┼──┼───────┼──┼────────┤│67│高雄市立岡山醫│68│財團法人天主教│69│新高鳳醫院│││院(委 託秀 傳醫││聖功醫院│││││療社團法人經營│││││││)│││││├──┼───────┼──┼───────┼──┼────────┤│70│高雄縣立岡山醫│71│ 楊貞芳 眼科診所│72│ 明虹 眼科診所│││院( 委託秀 傳紀│││││││念醫院經營)│││││├──┼───────┼──┼───────┼──┼────────┤│73│中山診所│74│ 德明 眼科診所│75│ 進明 眼科診所│├──┼───────┼──┼───────┼──┼────────┤│76│元新眼科診所│77│ 楊智雄 眼科診所│78│育成眼科診所│├──┼───────┼──┼───────┼──┼────────┤│79│ 高明 眼科診所│80│岡山柳橋眼科診│81│陳眼科診所│││││所│││├──┼───────┼──┼───────┼──┼────────┤│82│ 冠林 眼科診所│83│世林科診所│84│大 社順明 眼科診所│├──┼───────┼──┼───────┼──┼────────┤│85│ 弘大 眼科診所│86│ 沐恩 眼科診所│87│ 盧富美 眼科診所│├──┼───────┼──┼───────┼──┼────────┤│88│ 王順弘 眼科診所│89│ 陳南元 眼科診所│90│東南眼科診所│├──┼───────┼──┼───────┼──┼────────┤│91│ 港明 眼科診所│92│ 愛明 眼科診所│93│ 李弘志 眼科診所│├──┼───────┼──┼───────┼──┼────────┤│94│ 徐秉瑋 眼科診所│95│ 慈明 眼科診所│96│上明眼科診所(高│││││││屏)│├──┼───────┼──┼───────┼──┼────────┤│97│康眼科診所│││││└──┴───────┴──┴───────┴──┴────────┘附表三(扣案物品)┌──┬──────────────┬────┬──────────┬──────────┐│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與否暨依據│├──┼──────────────┼────┼──────────┼──────────┤│1│人工水晶體(硬式)SIFEX4│507個│為裸裝產品│無從判認是否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不││││││予沒收。│├──┼──────────────┼────┼──────────┤││2│水晶體(軟式)L2b72│177個│││├──┼──────────────┼────┼──────────┤││3│水晶體(軟式)L2b72│160個│為裸裝產品││├──┼──────────────┼────┼──────────┤││4│水晶體(軟式)L2b72│192個│為裸裝產品││├──┼──────────────┼────┼──────────┤││5│人工水晶體(硬式)SIFLEX2│151個│為裸裝產品││├──┼──────────────┼────┼──────────┤││6│水晶體(軟式)L2b72│119個│││├──┼──────────────┼────┼──────────┤││7│水晶體(硬式)L2b52│157個│││├──┼──────────────┼────┼──────────┤││8│水晶體(硬式)L2b52│312個│││├──┼──────────────┼────┼──────────┤││9│人工水晶體(硬式)SIFLEX2│223個│為裸裝產品││├──┼──────────────┼────┼──────────┤││10│水晶體硬式Z│311個│為裸裝產品││├──┼──────────────┼────┼──────────┤││11│人工水晶體(硬式)SIFLEX2│259個│為裸裝產品││├──┼──────────────┼────┼──────────┤││12│人工水晶體(硬式)SIFLEX2│509個│為裸裝產品││├──┼──────────────┼────┼──────────┼──────────┤│13│三角棉片BIOEL│600包│據被告賴宏鎮稱係Bio-│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Tech公司隨同人工水晶│沒收││14│寄刺刀│227個│體附贈之樣品, 希冀仁 ││││││碩公司加以推廣。││├──┼──────────────┼────┼──────────┤││15│玻尿酸原液 精華露 │19個│據被告賴宏鎮稱:係保││││││濕之用,與本案無關。││├──┼──────────────┼────┼──────────┤││16│艾美玻璃體替代物│27個│據被告賴宏鎮稱:係自││││││I-MED公司進口。││├──┼──────────────┼────┼──────────┼──────────┤│17│人工水晶體(硬式)FLEX60│81個││無從判認是否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不││18│水晶體(軟式)L2672│72個│為裸裝產品│予沒收。│├──┼──────────────┼────┼──────────┤││19│水晶體(軟式)L2672│20個│為裸裝產品││├──┼──────────────┼────┼──────────┼──────────┤│20│包裝盒(穿刺刀)│1箱│據被告賴宏鎮稱:用以│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呈裝所有穿刺刀商品。│沒收│├──┼──────────────┼────┼──────────┼──────────┤│21│說明書│1箱││無證據證明印製說明書│├──┼──────────────┼────┼──────────┤之舉成立犯罪,不予沒││22│說明書│1箱││收。│├──┼──────────────┼────┼──────────┼──────────┤│23│三角棉片│1箱││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沒收│├──┼──────────────┼────┼──────────┼──────────┤│24│說明書及包裝盒│1箱││無證據證明印製說明書││││││及包裝盒之舉成立犯罪││││││,不予沒收。│├──┼──────────────┼────┼──────────┼──────────┤│25│穿刺刀│57支│據被告賴宏鎮稱係Bio-│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Tech公司隨同人工水晶│沒收│││││體附贈之樣品,希冀仁││││││碩公司加以推廣。││├──┼──────────────┼────┼──────────┤││26│針頭│104支│據被告賴宏鎮稱係隨同││││││加拿大進口之玻璃體而││││││寄送││├──┼──────────────┼────┼──────────┼──────────┤│27│銷售文件等編號壹至拾伍│1箱│細目如下│詳下述│├──┼──────────────┼────┼──────────┼──────────┤│28│玻璃體注射器│33支│據被告賴宏鎮表示:為│係被告仁碩公司所有預│││││軟式水晶體配件,應為│備供販賣未經核准輸入│││││自Bio-Tech公司所進口│之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29│艾美人工水晶體│118個││無從判認是否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不││30│人工水晶體硬式L2b52│598個││予沒收。│├──┼──────────────┼────┼──────────┤││31│人工水晶體硬式L2bb52│428個│││├──┼──────────────┼────┼──────────┤││32│人工水晶體硬式SIFLEX2│563個│││├──┼──────────────┼────┼──────────┤││33│艾美人工水晶體Z│156個│││├──┼──────────────┼────┼──────────┤││34│艾美人工水晶體│333個│││├──┼──────────────┼────┼──────────┤││35│艾美人工水晶體│135個│││├──┼──────────────┼────┼──────────┤││36│艾美人工水晶體│413個│││├──┼──────────────┼────┼──────────┤││37│水晶體軟式L2b72│197個│││├──┼──────────────┼────┼──────────┤││38│水晶體軟式L2b72│377個│為裸裝產品││├──┼──────────────┼────┼──────────┤││39│水晶體軟式L2b72│289個│││├──┼──────────────┼────┼──────────┤││40│艾美人工水晶體│278個│││├──┼──────────────┼────┼──────────┤││41│人工水晶體硬式SIFEX4│184個│││├──┼──────────────┼────┼──────────┤││42│水晶體軟式L2b72│154個│││├──┼──────────────┼────┼──────────┤││43│玻璃體等│68個│││├──┼──────────────┼────┼──────────┼──────────┤│44│包裝盒│1箱││無證據證明印製包裝盒│├──┼──────────────┼────┼──────────┤之舉成立犯罪,不予沒││45│i-visc包裝盒│1箱││收。│├──┼──────────────┼────┼──────────┤││46│包裝盒│1箱│││├──┼──────────────┼────┼──────────┤││47│包裝盒│1箱│││├──┼──────────────┼────┼──────────┤││48│i-visc包裝盒│1箱│││├──┼──────────────┼────┼──────────┤││49│包裝盒│1箱│││├──┼──────────────┼────┼──────────┤││50│包裝盒│1顆│││├──┼──────────────┼────┼──────────┤││51│包裝盒│1箱│││├──┼──────────────┼────┼──────────┤││52│包裝盒│1包│││├──┼──────────────┼────┼──────────┤││53│包裝盒│1包│││├──┼──────────────┼────┼──────────┼──────────┤│54│玻璃體注射器│250個│據被告賴宏鎮表示:為│係被告仁碩公司所有預│├──┼──────────────┼────┤軟式水晶體配件,應為│備供販賣未經核准輸入││55│玻璃體注射器│250個│自Bio-Tech公司所進口│之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56│玻璃體注射器│250個││項第2款宣告沒收。│├──┼──────────────┼────┤│││57│玻璃體注射器│250個│││├──┼──────────────┼────┤│││58│玻璃體注射器│250個│││├──┼──────────────┼────┼──────────┼──────────┤│59│水晶體硬式│599個││無從判認是否為未經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不││60│水晶體│372個││予沒收。│├──┼──────────────┼────┼──────────┤││61│水晶體│573個│││├──┼──────────────┼────┼──────────┤││62│水晶體│646個│││├──┼──────────────┼────┼──────────┤││63│水晶體│493個│││├──┼──────────────┼────┼──────────┤││64│水晶體│676個│││├──┼──────────────┼────┼──────────┤││65│水晶體│573個│││├──┼──────────────┼────┼──────────┤││66│水晶體│615個│││├──┼──────────────┼────┼──────────┤││67│水晶體│453個│││├──┼──────────────┼────┼──────────┼──────────┤│68│產品外包裝及說明│1箱││無證據證明印製包裝盒││││││及說明之舉成立犯罪,││││││不予沒收。│├──┼──────────────┼────┼──────────┼──────────┤│69│產品簽收單及報關資料│1箱│細目如下│詳下述│├──┼──────────────┼────┼──────────┼──────────┤│70│出貨資料│1箱│細目如下│詳下述│└──┴──────────────┴────┴──────────┴──────────┘◎附表三編號27、69、70扣案物細目┌────────────────────────────────────────────┐│編號27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與否暨依據│├────┼────────────┼────┼──────────┼──────────┤│27-1│艾美人工水晶體標籤文件│5頁│仁碩公司向衛生署申請│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許可證時所繳附資料│沒收│├────┼────────────┼────┼──────────┼──────────┤│27-2│台南銷售表│19頁│用以記載被告仁碩公司│為被告仁碩公司所有,│├────┼────────────┼────┤之客戶名稱、販賣數量│供實施本件販賣未經核││27-3│北部銷售表│1冊│、價格。│准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27-4│高雄銷售表(Ⅰ)Ⅰ│1冊││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27-5│高雄銷售表(Ⅱ)│1冊│││├────┼────────────┼────┼──────────┤││27-6│客戶資料表│1冊│為客戶之通訊錄││├────┼────────────┼────┼──────────┼──────────┤│27-7│產品檢驗報告│1冊│仁碩公司向衛生署申請│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許可證時繳附資料,為│沒收│││││I-MED公司所提供。││├────┼────────────┼────┼──────────┼──────────┤│27-8│客戶簽約資料│1冊│記載與被告仁碩公司簽│為被告仁碩公司所有,│││││約之客戶名稱。│供實施本件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27-9│產品檢驗報告│1冊│仁碩公司向衛生署申請│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許可證時繳附資料,為│沒收│││││I-MED公司所提供。││├────┼────────────┼────┼──────────┼──────────┤│27-10│醫院消耗量資料│1冊│記載仁碩公司銷售予各│為被告仁碩公司所有,│││││醫院之銷售數量。│供實施本件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27-11│產品報價表│1冊│記載銷售予不同客戶之│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售價。│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27-12│產品標籤貼紙│1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27-13-1│產品出貨筆記本(Ⅰ)│1冊│仁碩公司人員記錄客戶│為被告仁碩公司所有,│├────┼────────────┼────┤電話訂貨之產品規格及│供實施本件販賣未經核││27-13-2│產品出貨筆記本(Ⅱ)│1冊│數量。│准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27-14│印度寄貨包裝袋及資料單│1袋││為被告仁碩公司所有,││││││實施本件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宣告沒收│├────┼────────────┼────┼──────────┼──────────┤│27-15│產品標籤貼紙│1袋││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予沒收。│├────┴────────────┴────┴──────────┴──────────┤│編號69│├────┬────────────┬────┬──────────┬──────────┤│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與否之依據│││││││││││││├────┼────────────┼────┼──────────┼──────────┤│69-1│進口報單│1疊│係被告仁碩公司歷年輸│就附表一編號1至10「│├────┼────────────┼────┤入貨品之進口報單│報單影本或交易證明卷││69-2│進口報單(98年以後)│39張││證出處」欄所示頁數進││││││口報單影本之正本,為││││││被告仁碩公司所有,供││││││實施本件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其餘││││││報單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沒收。│││││││││││││├────┼────────────┼────┼──────────┼──────────┤│69-3│仁碩實業有限公司請款單(│1疊│仁碩公司售出醫材後,│為被告仁碩公司所有,│││98年至100年2月)││按月於各月初寄發客戶│供實施本件販賣未經核│││││供請款之用│准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69-4│仁碩實業有限公司簽收單│301張│仁碩公司送貨予客戶收││││││執聯之紅聯部分││├────┼────────────┼────┼──────────┼──────────┤│69-5│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32份││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證明│││,不予沒收。│├────┼────────────┼────┼──────────┤││69-6│高雄關稅局小額郵包進口稅│30份│││││繳納證││││├────┼────────────┼────┼──────────┤││69-7│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28份│││││匯款申請書││││├────┼────────────┼────┼──────────┤││69-8│運費、稅費、報關費收據│1疊│││├────┼────────────┼────┼──────────┼──────────┤│69-9│庫存表│13頁│記載產品型號、總數量│為被告仁碩公司所有,│││││,以利瞭解何種產品庫│供實施本件販賣未經核│││││存不足須另向國外進口│准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69-10│出貨單│19頁││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69-11│客戶資料│12頁│││││││││││││││││││││├────┼────────────┼────┼──────────┼──────────┤│69-12│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營│1頁││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業執照│││沒收│├────┼────────────┼────┼──────────┤││69-13│行政院衛生署受理藥物、化│1份│││││妝品查驗登記審查費收費標││││││準││││├────┼────────────┼────┼──────────┤││69-14│民事聲明異議狀│1份│││├────┼────────────┼────┼──────────┤││69-15│白內障術後囊內彈性張力環│5份│││││廣告單││││├────┼────────────┼────┼──────────┤││69-16│艾美人工水晶體許可證字號│1份│││├────┼────────────┼────┼──────────┤││69-17│行政院衛生署藥政處函│1份│││├────┼────────────┼────┼──────────┤││69-18│駐加拿大台北經濟文化代表│1份│││││處函││││├────┼────────────┼────┼──────────┤││69-19│仁碩實業有限公司予楊仕義│1份│││││之書信││││├────┼────────────┼────┼──────────┤││69-20│仁碩實業有限公司聲明書│1份│││├────┼────────────┼────┼──────────┤││69-21│仁碩實業有限公司供貨廠商│2份│││││移轉聲明書││││├────┼────────────┼────┼──────────┤││69-22│仁碩實業有限公司聲明書│1份│││├────┼────────────┼────┼──────────┤││69-2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食品藥│1份│││││品監督管理局予南京仁達醫││││││療器械有限公司之書信││││├────┼────────────┼────┼──────────┤││69-24│艾美玻璃體替代物說明│1份│││├────┼────────────┼────┼──────────┤││69-25│進口提單領取通知單│1份│││├────┼────────────┼────┼──────────┤││69-26│傳真稿│1份│││├────┼────────────┼────┼──────────┤││69-27│外國發票/發貨單│9份│││├────┼────────────┼────┼──────────┤││69-28│賴宏鎮房屋稅繳款書│3份│││├────┼────────────┼────┼──────────┤││69-29│未分類文件│3頁│││├────┴────────────┴────┴──────────┴──────────┤│編號70部分│├────┬────────────┬────┬──────────┬──────────┤│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沒收與否之依據│├────┼────────────┼────┼──────────┼──────────┤│70-1│行政院衛生署函│4頁│通知仁碩公司產品業已│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核准登記│沒收│├────┼────────────┼────┼──────────┼──────────┤│70-2│客戶資料表(南部)│5頁│記載各客戶之通訊資料│為被告仁碩公司所有,│├────┼────────────┼────┤│供實施本件販賣未經核││70-3│客戶資料表(醫院)│4頁││准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70-4│客戶資料表(高雄)│5頁││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70-5│客戶資料表(北部)│5頁│││├────┼────────────┼────┤│││70-6│客戶資料表(中部)│2頁│││├────┼────────────┼────┼──────────┼──────────┤│70-7│90年度發票(藍色文件夾)│1冊│針對被告仁碩公司90年│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間開立發票客戶集中資│沒收│││││料││├────┼────────────┼────┼──────────┼──────────┤│70-8│(C表)每月出貨統計表│1冊│99年至100年間被告仁│為被告仁碩公司所有,│││││碩公司出貨統計紀錄│供實施本件販賣未經核│├────┼────────────┼────┼──────────┤准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70-9│厚康有限公司資料(橘色文│1冊│針對特定客戶歷次出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件夾)││紀錄以供請款之用。│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70-10│勝軒公司資料(綠色文件夾│1冊│││││)││││││││││├────┼────────────┼────┼──────────┼──────────┤│70-11│開會事宜│1冊││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沒收│├────┼────────────┼────┼──────────┼──────────┤│70-12│寄件收執聯│45張│據被告賴宏鎮稱:係歷│為被告仁碩公司所有,│├────┼────────────┼────┤次透過不同管道寄送產│供實施本件販賣未經核││70-13│物流宅配託運單│778張│品予客戶之收執聯│准輸入醫療器材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70-14│國內郵寄收據│27張││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