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八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丙○○相對人甲○○相對人丁○○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固曾與相對人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願給付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拾壹萬伍仟貳佰零肆元,但聲請人已發存證信函予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受償遲延,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聲請人復將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面額貳佰貳拾萬元支票提交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經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重整監督人華僑銀行領取,已符合台灣汎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滿足點,兩造間已無債務,請求裁定停止本案之強制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需有上開法條所規定之事由,法院始得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聲請人上開所謂「已清償完畢,兩造間已無債務」,屬於執行程序是否終結問題,顯不符合前開法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其進而請求裁定停止本案之強制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信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