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52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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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5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1526號原告 邱明宏 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3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EN506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9日7時47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北門長榮路口,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光碟中好像看到一位撐傘的女生正要走,拍照很難看出,但原告已經離開,確實前面沒看到有行人才通過。(二)原告已經要開過去通過斑馬線了,行人才走過來,怎麼說是原告不禮讓。原告認為那個路口問題很大,怎麼會行人是綠燈,車子也是綠燈可以走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可知,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有一撐傘路人欲通過路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疾駛而過,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顯然未達一個車道寬,故本件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二)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應記違規點數3點。
(三)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及應注意事項所規定:「(一)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11月29日南市警五交字第1120747107號函暨檢送之採證光碟、截圖影像、職務報告。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可見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不清,難以辨識之情事。於畫面時間07:44:
24時,原告車輛及行人出現,行人以綠色圈選標示,原告車輛以紅色圈選標示(截圖1標示後附卷),07:44:25,行人以綠色圈選標示,原告車輛以紅色圈選標示(截圖2標示後附卷),07:44:26時,行人以綠色箭頭標示,原告車輛以紅色箭頭標示(截圖3標示後附卷),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有一撐傘路人欲通過路口,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反而自行人面前行駛通過,07:44:32,一員警走向原告車輛,行人以綠色圈選標示,員警以藍色圈選標示,原告以紅色圈選標示(截圖4標示後附卷)。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77、79至85頁)。
(二)本件符合、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1、伍、一規範目的及要件:伍、一規定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2、依上開勘驗結果:
(1)勘驗影像時間07:44:24,該撐傘之行人業已進入並步行數步於行人穿越道上,自符「有行人穿越時」之要件。而原告車輛亦出現於路口正要左轉,車輪「方欲」進入壓行人穿越道的枕木紋(截圖1,卷第79頁參照),核此前行人既已進入並步行於行人穿越道,原告依上開伍、三、四,自應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
(2)勘驗影像時間07:44:25,原告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之距離顯不足一個車道(截圖2,卷第81頁參照),於07:44:26,系爭車輛搶先自行人面前通過,明顯侵犯該行人之優先路權甚明(截圖3,卷第83頁參照)。
3、原告具行為故意:原告固主張當時要開過斑馬線,行人才走過來云云。經查,依上開勘驗結果,該行人已步行於行人穿越道時,系爭車輛方進入路口正左轉,是時原告車輛既尚未抵達行人穿越道(按即同上截圖1,卷第79頁參照),原告自尚得有充分反應之時間、空間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乃原告逕自搶越該行人穿越道完成左轉,核原告所為自具行為故意,原告主張要與上開勘驗結果不符,顯無可採。
4、綜上,本件原告所為符合、該當「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處罰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法官郭書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書記官葉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