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7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之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健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判決)前因竊盜等案件,
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4日假釋出監,於100年
9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黃健源於103年6月19日上午6時50分許,駕駛友人 姚文堂 向○○租車行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姚文堂沿雲林縣○○鎮○○○路南向行駛,途經雲科路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 莊國章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莊○○受有頸部拉扭傷等傷害。詎黃健源於肇事後,未下車採取救護措施或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隨即棄車逃離現場。
㈡案經莊○○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健源於檢察官訊問筆錄、另案審判筆錄及本院審判中
之自白供述(偵3763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本院103交訴52號卷第56頁至第60頁;臺南高分院卷第83頁至第100頁;本院卷第60頁以下)。
㈡證人姚文堂於104年2月6日本院另案審理筆錄中之供述(本院103交訴52號卷第55頁至第69頁反面)。
㈢證人即告訴人莊○○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另案審理筆錄中之證述(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偵4953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臺南高分院卷第100頁、第104頁)。
㈣證人郭○○於警詢筆錄中之證述(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7頁)。
㈤告訴人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
中文診斷證明書1張(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張、現場照片6張(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25頁至第27頁)。
㈦○○租車汽車出租單1紙、姚○○之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
影本各1份(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㈧本院103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各1份(本院103交訴52號卷第77頁至第80頁反面、臺南高分院卷第129頁至第
13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刑確定,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4日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19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原與父母同住,學歷為國小畢業,曾從事粗工、搬運工等工作,無恆產,其前雖有收入,但因染有毒癮致花費無節,亦無積蓄。其因無照駕駛,又疑畏因案通緝而肇事逃逸,犯後雖初否認犯行,但嗣後坦承不諱,對其所犯亦表悔意,態度尚佳,其固於本院審判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經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然尚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等在卷可參,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基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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