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拍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拍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拍字第229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借款、票據、保證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1,7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分別於(一)96年6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1,1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嗣於97年7月22日變更還款方式為寬限期1年及期滿分期攤還本息;(二)96年6月21日擔任第三人憶鴻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鴻公司)向聲請人借款2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乙紙,嗣於97年5月19日變更借款期間及還款方式為分期攤還本息;(三)96年8月29日擔任第三人康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寶公司)向聲請人借款8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面額800萬元之本票乙紙嗣於97年5月19日變更借款期間及還款方式為分期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一)相對人於97年12月22日即未繳付利息,尚欠本金1,054萬7,497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二)憶鴻公司於98年1月1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欠本金56萬2,175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三)康寶公司於97年8月1日起即未繳付本息,尚欠本金661萬8,224元及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到期而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本票及變更借據契約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98年3月26日(發文日期)通知債務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債務人迄未為陳述。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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