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6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瀗漋選任辯護人陳銘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904號、第33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瀗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羅瀗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於民國112年3月23日2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警員執行緝捕勤務予以截停,經警員喝令下車及擊破駕駛座車窗、朝車內噴灑辣椒水,仍拒不遵從,明知警員 詹永宏孫士豪黃泊潤洪偉程 已圍立在其所駕駛上開車輛四周,如貿然倒車並往前起駛,極有可能造成在場警員遭車身碰撞受傷或為閃避碰撞而受傷,而直接對在場警員之人身安全形成有形力之強暴手段,為試圖駕車逃逸,竟仍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強暴之犯意,而以車頭朝左偏之方式向後倒車,進而往前起駛衝撞上開警員,致警員詹永宏受有右側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腳踝外側韌帶扭傷、右膝部及小腿擦挫傷、右肘及前臂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詹永宏撤回告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嗣於同日3時許,為警員在臺中市北屯區太原路3段1069巷口,發現棄置之上開車輛,再於同年月26日19時10分許,循線在彰化縣田尾鄉中山路2段臨168號逮捕羅瀗漋而查獲。
二、案經詹永宏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瀗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祉伶 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2年4月21日中市警鑑字第1120033244號鑑定書、告訴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收據、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審酌被告於遭警方查緝時,竟無視公權力,駕車衝撞警員,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詹永宏達成調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12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52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妨害公務執行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被告所犯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被告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品均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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