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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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73號

原告 高煌德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 律師

被告昱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下列事項尚待補正,有再開辯

  論之必要,爰命再開言詞辯論如主文所示。另請原告應於民

  國114年2月21日以前具狀補正下列全數事項;被告則於同

  日以前具狀補正下列㈢㈣事項(若已近庭期,請先傳真),

  繕本逕送對造,自留回證:

 ㈠原告自民事準備四狀起適用之聲明第一項利息起算日載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惟原告本人原於112年11月2日起

  訴時之民事起訴狀上並未記載具體金額,且部分請求項目(

  如失業給付損失、預告期間工資等)亦與後續民事準備四狀

  項目或金額不合甚有擴張,是請重新確認聲明第一項之利息

  起算日為何日?又如以民事準備四狀為準,請提出民事準備

  四狀繕本之送達回執,或說明送達至被告之日期。

 ㈡被告民事答辯二狀第9頁即本院卷一第443頁尚有對107年

  10月17日以前之債權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請就此表示意見,

  併確認現請求項目之細項與金額是否有所更正。

 ㈢若有其餘法律攻防及證據資料,抑或對前次言詞辯論期日證

  人證述欲表示意見甚或修正原攻擊防禦內容者,請一併提出

  。

 ㈣如有和調解意願,請提出和調解方案(得僅以附件附於書狀

  正本之方式,供本院參考)。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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