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6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奕綸
黃貞惠
選任辯護人 徐宗聖 律師
曾增銘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22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奕綸、黃貞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 姚詠中 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部分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易字卷第21、12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林傳哲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69號
被 告 黃貞惠 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鄭瀚 律師
林家螢 律師
被 告 陳奕綸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貞惠係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松隆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地下1樓、地下2樓,下稱本案健身房)之營運經理,負責現場管理、相關設備之管理與維護會員安全之職責;陳奕綸、姚詠中均係付費使用本案健身房器材之會員。陳奕綸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下午5時35分許,在本案健身房地下1層,使用運動器材跑步機結束離開時,應關閉跑步機,以免他人誤踏持續滑動之履帶而跌倒受傷,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關閉跑步機即貿然離開,而黃貞惠本應提供安全之現場環境與健身設備供會員使用,並應注意及監督會員應需正確使用健身器材,以維持場所內各使用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跑步機履帶繼續空轉,適姚詠中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欲使用該跑步機,不慎踩踏仍在運轉之履帶而滑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肩膀挫傷、雙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姚詠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貞惠之供述。
㈡被告陳奕綸之供述。
㈢告訴人姚詠中之指訴。
㈣現場監視器畫面影像檔、刑案現場證物照片。
㈤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
㈥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台北松隆分公司112年12月27日世字第000000000000號函。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本案被告陳奕綸已給付醫藥費新臺幣6,180元予告訴人等情,為雙方所是認,並有傷害和解書存卷可稽,且告訴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陳奕綸(未撤回告訴),就被告陳奕綸部分,請審酌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黛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