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振榜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87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100年度偵緝字第1022號、100年度偵字第22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振榜商業負責人,共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振榜係 張永昇 (另案審結)之友,而張永昇向以承攬工程為業,其因故無法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即以李振榜為登記負責人成立沛康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
70號11樓之4,下稱沛康公司),專以開立其所承攬工程之統一發票;是李振榜明知沛康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與張永昇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
11月起至96年6月間止,由張永昇承作如附表所示公司之工程,再以沛康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振榜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1年4月23日審理筆錄),並經證人 楊景堯黃漢昌葉國泰簡明雄陳宗慶陳永生廖家峰 證述綦詳,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6月15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90054889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9年6月22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90005285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9年6月28日北區國稅基市三字第0991009828號函、協德公司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工程計價請款單、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收據影本各2份及忠揚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3紙、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8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核被告李振榜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李振榜與張永昇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張永昇以被告李振榜為登記負責人成立沛康公司,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裁判參照),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商業文書之正確性,惟念被告犯罪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振榜及同案被告張永昇明知沛康公司
並無實際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起至96年6月間止,在未有實際銷貨情況下,由被告李振榜連續虛偽開立沛康公司之統一發票29紙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310萬9,486元,作為該等營業人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20萬3,305元(其中買受人經惠企業有限公司、忠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標達實業有限公司部分,認定有進貨事實,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被告張永昇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然查:如附表所示之標達公司等7家公司,均經同案被告張永昇實際承作工程,並以沛康公司為出賣人開立發票,且實際工程款均與附表發票之金額相符,此經證人即九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建公司)經理楊景堯(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他字3798號卷二,第35至37頁)、證人即協德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漢昌(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他字3798號卷二,第39至41頁、99偵緝字556號卷,第75至
76頁)、證人即忠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葉國泰(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他字3798號卷二,第42至44頁)、證人即奕虹工程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宗慶(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他字3798號卷二,第45至47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緝字556號卷,第75至77頁)、證人即昇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永生(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偵緝字556號卷,第75、77至79頁)證述綦詳,並有協德公司工程協力廠商合約書、工程計價請款單、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收據影本各2份及忠揚公司進項發票明細表3紙、華南商業銀行支票18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李振榜與同案被告張永昇雖有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會計憑證,然被告李振榜、同案被告張永昇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均有實際交易,僅因同案被告張永昇以虛設之沛康公司開立發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亦持之充作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實際交易金額均與發票金額相符,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僅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並未逃漏營業稅,從而被告李振榜亦未構成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振榜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既未成立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退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緝字第1022號、100年度偵字第22304號違反公司法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李振榜係同案被告張永昇之友,2人明知同案被告張永昇籌設之沛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沛康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案外人 田錦文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李厚凱 (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余秀珍 (另案提起公訴)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0月間,推由被告李振榜擔任沛康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委任案外人田錦文代辦沛康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設立登記。案外人田錦文透過案外人李厚凱輾轉向案外人余秀珍短期借貸100萬元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經案外人余秀珍允諾,再由被告李振榜依案外人余秀珍指示至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義分行(下稱陽信銀行信義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4段188號),開設沛康公司籌備處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以不詳方式將上開帳戶存摺轉交案外人余秀珍。案外人余秀珍取得上開帳戶存摺後,於95年10月16日,將100萬元存入上開帳戶,旋將上開帳戶存摺帶回影印後,交給案外人李厚凱作為沛康公司股東已繳納應收股款之存款證明,嗣案外人余秀珍於95年10月18日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而未用於沛康公司之經營。案外人李厚凱取得上揭不實之存款證明後,再轉交案外人田錦文辦理沛康公司之設立登記,案外人田錦文即製作不實之沛康公司存款100萬元之股東繳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在該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再填製沛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而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沛康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5年10月20日核准沛康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等罪嫌,與本案已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云云。
二、惟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全未敘及沛康公司設立過程及沛康公司股東有未實際繳納股款之事實,而前揭移送併辦意旨亦載明被告李振榜與同案被告張永昇所涉犯行,係以虛設之沛康公司,遂行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是所指被告所犯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兩者顯為方法、結果之關係,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本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8號判決參照),檢察官認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顯屬誤會,是本院自無從就上開併案審理部分,併予審理,故併辦意旨書就該等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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