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宏
楊心怡共同選任辯護人陳俊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其與己○○係同事關係,而己○○亦知悉丙○○為有配偶之人,詎丙○○、己○○2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7日晚間(20時)許,一同投宿於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OOOOO酒店OO號房,嗣於翌(28日)凌晨
2時前之某時在上址房內性交,而為通姦、相姦行為1次。因甲○○早已懷疑丙○○與他人有染,委請徵信社人員跟監發現丙○○駕車搭載己○○南下,乃通知並會同甲○○前往上址查看、蒐證,經報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轉令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白之任意性: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又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警詢時受到徵信社人員之詐欺及恐嚇要將此事告知被告2人之父母,因而承認本件通姦、相姦之犯行,認上開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 云云 ,然查:
告訴人並未提供被告 黃建華 父母之電話或聯絡方式給警察,亦不知被告己○○住處之電話號碼;另被告2人與告訴人等一群人在派出所內員警辦公室之公開場合,有談話約1、2小時,談話期間有上班員警在旁,感覺上是平和的談話,員警並未介入;當天是先製作告訴人的筆錄,告訴人製作完筆錄就先離開,之後才作被告2人之筆錄,最後留下來的只有被告2人,被告2人製作完筆錄後,並由員警丁○○送被告
2人回旅館收東西,告訴人不可能知道被告2人警詢筆錄之內容等情,分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第65頁、第67頁至第69頁背面),是以徵信社人員既無被告2人父母之聯絡電話,又無從知悉被告2人警詢之內容,如何以若不承認通姦、相姦犯行,即將此情告知渠等父母為由,要脅被告2人為不實之供述?再者,倘被告2人確無通姦、相姦事實,亦無必要擔心父母知悉上情,又豈有因恐父母生氣,反而虛偽承認自己犯罪之理?凡此均見被告2人此部分之辯解,純屬事後矯飾之詞,委無可取。渠等警詢中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扣案送驗衛生紙之證據能力:本件扣案衛生紙,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至於證物是否經過偽造、變造,要屬進一步檢驗之問題,殊不能因恐有偽造變造之情形,即預以欠缺證據能力加以排除。本件扣案衛生紙係告訴人於上址房間內取得交由警方扣案之證物,此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陳:
「(問:現場由甲○○提供的證物包括衛生紙、內褲提供給警方,該證物是否為你與己○○使用過的?)是。」等語明確,另證人即到場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本案扣得之衛生紙及內褲係告訴人蒐證完畢,在派出所裝成一包垃圾袋交予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是上開衛生紙並無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與本案復具關聯性,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該等衛生紙是否經偽造、變造,詳如後述。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己○○固均坦承己○○知悉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同宿一室,嗣告訴人甲○○及徵信社人員至上址房間敲門,被告己○○僅著上衣及外褲,未著內褲開啟房門,被告丙○○則全身赤裸躺臥在床等情不諱,惟皆矢口否認有何通姦、相姦之犯行,均辯稱:渠2人於101年7月27日下午5、6時許駕車南下臺中係欲購買當地土產致贈客戶,因到達臺中時刻已晚,始決定先投宿旅館,待翌日再前往購買,渠2人只是單純同住一室,並未發生性行為云云。惟查:
(一)被告2人於前揭時、地為性交行為之事實,業經被告己○○於警詢時供承:伊於100年1月開始與被告丙○○在一起、伊於100年1月間與丙○○第一次發生性行為,最近一次發生性行為係28日(即查獲當日101年7月28日)等語(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5頁)、被告丙○○於警詢時坦承:伊最近一次與被告己○○發生性行為係於查獲當日(101年7月28日)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一第9頁)。且告訴人偕同徵信社人員
OOO、OOO(原名OOO,持攝影機全程拍攝)至上址房間敲門,被告己○○僅著短袖上衣及短褲,未著內褲應門並開啟房門,被告己○○一見告訴人,立即躲至門後,被告丙○○則全身赤裸蓋有被子躺臥在床,並由告訴人揀拾蒐集房內床邊沙發座凳上之內褲2件、圓桌上之餐盒、使用過之衛生紙等物,置入手持之塑膠袋內等情,亦為被告2人所不否認(見101年度偵字第2738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光碟無誤(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勘驗結果),並有告訴人提供及警方蒐證光碟翻拍照片17幀、扣案物品照片4幀在卷為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核退字第49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三〕第8頁至第12頁、偵查卷一第15頁、第16頁)。
(二)上開告訴人在現場蒐集提供警方扣案之物品(含男、女內褲各1件、浴帽1件、餐盒3個、棉花棒1支、衛生紙1包)併同被告2人口腔棉棒,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驗結果,其中被告丙○○口腔棉棒與棉花棒(跡證編號E7)及衛生紙(跡證編號E8-1)精子細胞層檢出之各項相對應
STRDNA型別及Y-STRDNA型別均相符;另比對被告己○○、丙○○2人口腔棉棒與衛生紙(跡證編號E8-1)上皮細胞層檢出之各項相對應STRDNA型別,該衛生紙(跡證編號E8-1)留存有被告丙○○之精子細胞層DNA及被告己○○之上皮細胞層DNA等情,亦有該研究所OO年O月O日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OO年O月O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件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二第43頁、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2人前揭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上開血清證物鑑定書之檢驗結果:「送驗女內褲(跡證編號E3-1)、男內褲(跡證編號E3-2)經多波域光源檢視法檢測,未發現可疑跡證」,由被告己○○遭扣案之內褲上未發現,更無相關跡證可採一情可知,上開己○○之內褲並未遭以沾有精液之衛生紙擦拭,或以留有精液之衛生紙沾染其上分泌物之可能,則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一再空言辯稱:告訴人可能係以留有被告丙○○精液之衛生紙,沾染被告己○○內褲上之分泌物,再提供警方扣案送驗栽贓云云,洵與科學事證相悖,要屬無稽。
(三)被告2人均係成年人,且均知悉被告丙○○係有配偶之人,被告2人縱為同事,對於男女分際亦當知所進退。以現今交通、網路之便捷及新北市與臺中市之車程距離,被告
2人欲採購臺中土產致贈客戶,容有網路採購、事先決定採買地點、品項,電洽商店營業時間,再趨車前往採買等採購途徑,不一而足,若預慮傍晚出發,採買時間不足,亦可於隔日假日上午出發,當日往返。然被告2人事前已討論可能在臺中投宿,己○○並攜帶供住宿使用之行李前往一節,業據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竟仍不知避嫌,同房而居、同床共眠,益見被告2人關係非比尋常,本有同居之打算。參以本院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蒐證光碟顯示,扣案被告
2人之內褲,均係擺放在房內雙人床左側沙發座凳上,且擺放在一起,至於被告己○○之包包、內衣、其他衣物則係置於門口之置物櫃上(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等情,不僅與被告己○○於偵查中所述:當天伊與被告丙○○是睡在同一張床,後來伊才起來開門,伊睡覺沒有穿內褲的習慣,被告丙○○本來有穿衣服,但不知道為何棉被掀開時什麼都沒穿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被告丙○○喝很多酒先睡,丙○○睡著時有穿衣服、褲子,之後伊去洗澡,洗完澡才睡,伊內褲是放在放行李的平台上,與行李放在一起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稱:扣案藍色內褲是伊喝醉後自己脫的,伊不知道被告己○○內褲是何時脫掉的云云(見偵查卷二第14頁、本院卷第35頁)多所不符,更與一般友人偶然共宿,各自將自己貼身隱私衣物妥為保管放置之常情相違,斷無紛紛褪去內褲,刻意將內褲與自身其他衣物分開放置,反與他人之內褲置於一處之可能。
(四)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男女間之性行為,原屬隱密私諱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本不易查知;惟尚非不得依其他相關之直接、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佐以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認定之,並非唯有抓姦在床、目擊性器官結合等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是以通姦、相姦罪之犯罪型態,因其隱密之特性,迨難於犯罪之進行中當場查獲,是認通、相姦罪之事實依據,本應綜合全部卷證,於依一般社會經驗足認行為人確已有通、相姦罪行為時,其罪證即屬明確。本案告訴人雖未攝得被告2人性器結合情形,然依前揭各項事證,相互參合,資為佐證,已堪認被告2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有為性交之事實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有配偶而與人通姦罪,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爰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尚可,惟被告丙○○為本案時係有配偶之人,竟背離與妻子締結婚姻,應相互忠誠之初衷,而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性行為,被告己○○知悉被告丙○○已婚,竟未尊重告訴人與被告丙○○之婚姻關係,被告2人恣意為本件通姦、相姦犯行之動機、渠等之智識程度、互為同事關係、為本件犯罪之行為情節、手段、生活狀況及於檢察官偵查中迄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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