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思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思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思讓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犯竊盜罪、恐嚇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兩刑接續執行,於93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97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三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於⑵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⑴、⑵兩刑接續執行,於99年9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100年1月30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OOO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屬列管應受採驗尿人口,經警於102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通知其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思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
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9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後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1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
2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以91年度易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0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第2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而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數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均經判刑確定,則被告於本案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
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是檢察官逕行起訴,於法要無不合,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2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調驗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為:DZ0000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頁、第6頁)。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分別於81年9月8日、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81)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實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2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顯然欠佳,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約2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及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臺灣高等法院102年第1次刑事庭庭長、法官會議第1號法律問題及臨時提案結論參照)。查,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之宣告刑部分,並非有期徒刑6月以下,不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則屬有期徒刑6月以下,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易科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故本院就被告前揭2犯行,即無庸為定執行刑之諭知,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