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司調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調字第9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致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宥里 即 沈寶裁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中國農民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沈宥里即沈寶裁、 劉九閤 即 劉崇禮 之債權,業經本院核發民國100年5月17日100年度司執德字第8142號債權憑證。嗣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茲因相對人積欠本件債務,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仍拒不償還上開債務,相對人顯有不能清償之情形,聲請人依法得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免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先行聲請調解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認相對人無力清償債務,如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破產,對其權益將有重大影響為由,先行聲請調解,以促使相對人清償債務。惟查,破產程序之目的在清理債務人之債務,使其得以重建經濟生活;與調解程序重在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以解決爭執之制度目的迥然不同,而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述,本件僅涉及相對人是否有清償能力,既非與聲請人間存有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難認有調解之必要。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憑證附卷可稽,相對人如不為清償,聲請人得以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或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以滿足其債權,亦無聲請調解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調解之聲請,依其情事顯無調解必要,爰以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