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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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7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告 劉紀東
劉德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紀東於民國84年6月1日開始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嗣被告劉紀東於95年11月13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至104年12月4日止共積欠原告信用卡部分新臺幣(下同)49萬3,618元、現金卡部分4萬3,493元及自9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經查,被告劉紀東之父 劉洪本 原留有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222、223建號建物之不動產,及其他未知遺產,惟被告劉紀東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遭原告追索,與被告劉德強合意,由被告劉德強單獨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劉紀東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劉紀東應繼承其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劉德強,而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劉德強就前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劉德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26日就上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共同者,應一同起訴或被訴,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29年抗字第347號民事判例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劉洪本於99年1月21日死亡,被告2人及訴外人 王富枝 (於100年7月26日死亡)、 劉德中 、 劉德華 、 劉淑玲 為劉洪本之法定繼承人,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為劉洪本之遺產等情,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本件登記案內含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又系爭不動產於99年2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劉德強所有,乃基於被告2人與訴外人王富枝、劉德中、劉德華、劉淑玲於99年2月23日書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歸被告劉德強所有,亦有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1日基信地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本件登記案內含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憑。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劉德強所有,害及原告對被告劉紀東之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應以分割協議書之全部當事人劉德中、劉德華、劉淑玲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僅以其中2人即劉紀東、劉德強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