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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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1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1107號原告 洪嘉汝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告 黃宇軒
趙冠宇
邱○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邱○發
洪○伶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事實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不以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此之共同加害人,不以於刑事案件判決所認定者為限,即被害人主張其有共同加害之行為者,亦得一併提起(臺灣高等法院發文字號:(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黃宇軒因詐欺等案件,經本案判決有罪,原告確因其犯罪而受有損害。而被告趙冠宇、邱○宸雖均非本案刑事案件之被告,然經原告指稱被告趙冠宇、邱○宸與被告黃宇軒均為對其詐騙之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邱○發、洪○伶為被告邱○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均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前揭規定,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於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秀枝
法官陳孟皇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秉芳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