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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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禁止接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23號被告 劉向婕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聲請人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向婕對於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均坦承,相關證據均已數位還原附卷,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有合法穩定收入來源,並無詐欺集團聯絡方式,亦未曾與詐欺集團在群組外有任何通訊紀錄,足見被告無法與詐欺集團聯繫,無從再犯,爰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但押所得監視或檢閱之。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
7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罪嫌,依卷內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 犯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㈢依被告及共犯 杜秉澄 之供述及扣案手機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通
訊紀錄顯示,包含被告在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LINE、Telegram聯繫,其中不僅有成員不一之多個通訊群組,藉此區分各個群組成員之行為分擔,並有約定一定期間內更換行動電話、暱稱、群組之訊息,而可見群組內成員確有更換暱稱之情,參以Telegram有雙向刪除通訊、閱後或定時即焚之隱蔽特性,可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時,使用上開通訊軟體,並分設群組及約定通訊聯繫方式,係經事前縝密規劃,為防範檢、警追緝,預先以此設立查緝斷點,欲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
㈣經檢、警查獲後,就通訊紀錄內各帳號暱稱實際使用者之身
分,被告及共犯杜秉澄、 吳沂珊 之供述就此不僅相互矛盾,亦先後反覆,於聯繫、提領款項、轉帳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之供述,亦與共犯杜秉澄、 林于倫 、吳沂珊之供述,及其他證人之證述,相互齟齬,且被告就自己所涉部分避重就輕,推諉卸責。
㈤依共犯林于倫之供述,及其現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 律師之陳述
,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788號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44196號、第44197號、第44198號不起訴處分書,足見本案偵查初始,林于倫之辯護人 張秉鈞 律師及 徐敏文 律師,均係經劉向婕父母支付委任費予被告2人上開前案所委任之 羅盛德 律師,由羅盛德律師聯繫上開律師為林于倫辯護,並由張秉鈞律師向林于倫建議,而由劉向婕之母電聯林于倫配偶,要求林于倫配偶轉達林于倫,應依張秉鈞律師之指示供述本案有關劉向婕所涉部分。
㈥依上述各節,已徵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
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惟本院考量既有前述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則衡酌若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致影響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此等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因禁止接見、通信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兩相比較權衡,認被告於羈押期間,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㈧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名阜
法官蔡宗儒法官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國治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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